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686號
KSDM,104,聲,686,201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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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蔣松霖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對檢察官就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助字第1131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蔣松霖(下稱異議人) 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重利罪,共 10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異議人向協助承辦本件 執行案件之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竟告知本件不准易科罰金 ,因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裁量怠惰之嫌,且違反核准易科罰 金之程序規定,對被告之程序保障不足,爰聲明異議,請求 撤銷該執行處分,並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云云。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 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 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 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 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 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 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可參)。是以, 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 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予以裁量,亦即執行 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 憑據,非謂一經法院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 予易科罰金之處分,且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 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故立法者既已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



案情形,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 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 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之裁量權限 ,則執行檢察官之裁量如未逾越權限或裁量瑕疵之情形,自 難遽指為違法。
三、經查,異議人受有上開刑之宣告並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 2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又協助承辦本 件執行案件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經徵詢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意見後,認異議人趁他人急需用錢之際,借貸收取高額之利 息,且異議人犯罪所得為金額,如其刑之執行得以易科罰金 ,無異使其保有犯罪所得,顯失法理之平,自難認易科罰金 之財產懲罰即可期其自行矯正,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等情 ,此經本院調閱屏東地檢署103 年度執助字第1131號執行卷 宗查明無誤,並有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 年1月22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執行檢 察官已審酌異議人之犯罪情節、犯罪所得與刑之處罰間之衡 平性等因素,認為異議人所犯重利罪既有收取高額利息,總 財產因而獲得增益,若許其以增益後之總財產繳納易科罰金 ,無異於保有犯罪所得以繳納罰金,將降低刑罰所欲達成之 制裁效果,故認本件不宜易科罰金,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尚未 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裁量怠惰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即 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異議人以上開 理由,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有瑕疵而聲明異議,請求撤 銷該執行處分,並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異議人認本件僅由執行檢察官一人決定否准易科罰金, 未依核准專科罰金及易科罰金分期要點規定填製「易科罰金 初核表」,程序保障闕如,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惟 查,本件乃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協助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處理本 件之執行指揮,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已依上開要點規定填製 「易科罰金初核表」(執行卷第6 頁背面),並無異議人所 稱僅有執行檢察官一人准否易科罰金之情事,況上開要點僅 屬檢察署內部作業規定,並非維護異議人享有程序保障之依 據,又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傳喚異議人陳述意見,即充分保障 異議人之程序利益,難謂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至異議人 執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比附援引至檢察官審查准否易科罰 金,乃屬個人法律見解,尚不影響本件檢察官適法之判斷,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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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