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2325號
KSDM,104,聲,2325,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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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錦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錦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 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 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 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 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法院重定執行刑時 ,行使上開裁量權之結果,關於是否減輕刑期及減輕幅度大 小之決定,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更不利於被告,其裁量減輕 之幅度,固毋庸錙銖必較,然至少應與前定執行刑相當,俾 符合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 、99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 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 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 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又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4 罪,業經本院先後 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足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 所示之罪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4 罪,業已具狀請 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 狀1份存卷可參(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 第1349號執行卷宗)。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2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則前所定之應執行 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4 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 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 刑4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 1至2所定應執行刑與編號3、4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7月)。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1、2、4 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 編號3 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 此敘明。
四、又刑法第51條第10款前段規定:「依第5款至第9款所定之刑 ,併執行之。」,足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執行,係各別獨 立,不能互相混合處理。是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僅其中一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其他各罪則均為有期徒刑,則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只有有期徒刑部分而已。是如附表 編號3 所示之罪另經判決宣告併科罰金15萬元部分,因本件 無刑法第57條第7 款所指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 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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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月、日)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確定日期 │ │
│ │ │ │ │ │ │號 │ │ │
├─┼───┼──────┼──────┼──────┼─────┼────┼─────┼─────┤
│ │毒品危│有期徒刑5 月│103.09.25 │本院103年度 │104.01.22 │同左 │104.02.10 │編號1至2曾│
│1 │害防制│,如易科罰金│(聲請書誤載│簡字第5001號│ │ │ │定執行刑為│
│ │條例 │,以新臺幣1 │為103.09.22 │ │ │ │ │有期徒刑7 │
│ │ │千元折1日( │,應予以更正│ │ │ │ │月 │
│ │ │聲請書僅載有│) │ │ │ │ │ │
│ │ │期徒5月,應 │ │ │ │ │ │ │
│ │ │予以補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毒品危│有期徒刑3月 │103.09.22 │本院103年度 │104.01.22 │同左 │104.02.10 │ │
│2 │害防制│,如易科罰金│(聲請書誤載│簡字第5001號│ │ │ │ │
│ │條例 │,以新臺幣1 │為103.09.25 │ │ │ │ │ │
│ │ │千元折1日( │,應予更正)│ │ │ │ │ │
│ │ │聲請書僅載有│ │ │ │ │ │ │
│ │ │期徒3月,應 │ │ │ │ │ │ │
│ │ │予以補充) │ │ │ │ │ │ │
├─┼───┼──────┼──────┼──────┼─────┼────┼─────┼─────┤
│ │槍砲彈│有期徒刑3年6│103年6月中旬│本院104年度 │104.03.31 │同左 │104.04.21 │ │
│3 │藥刀械│月,併科罰金│某日至103年9│訴字第60號 │ │ │ │ │
│ │管制條│新臺幣15萬元│月25日 │ │ │ │ │ │
│ │例 │ │ │ │ │ │ │ │
├─┼───┼──────┼──────┼──────┼─────┼────┼─────┼─────┤
│ │毒品危│有期徒刑6月 │103.12.06 │本院104年度 │104.04.07 │同左 │104.04.28 │ │
│ │害防制│,如易科罰金│ │簡字第1214號│ │ │ │ │
│4 │條例 │,以新臺幣1 │ │ │ │ │ │ │
│ │ │千元折1日( │ │ │ │ │ │ │
│ │ │聲請書僅載有│ │ │ │ │ │ │
│ │ │期徒6月,應 │ │ │ │ │ │ │
│ │ │予以補充)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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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