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2244號
KSDM,104,聲,2244,201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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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家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家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家敏因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並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一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7 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6所示部分則係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 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 份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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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