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95號
原 告 陳愛姝
訴訟代理人 陳德勝
被 告 李進益
李宜全
李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1萬2814元(即按原告
請求分割共有物應有持分之價值核算,計算式:(1)頭城鎮港口
段353地號土地面積118.3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萬4600元/
平方公尺×4分之1=72萬7791元;(2)同地段354地號土地面積27
3.3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萬8802元/平方公尺×4分之1=12
8萬5023元;合計:(1)+(2)=201萬28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萬9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慈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