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銀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執聲字第1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銀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蔡銀發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罪,分別經本院判決確定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 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 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又如上訴第二審法院 ,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 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附表編號3所列之罪,由本院判決處有 期徒刑7年7月,嗣經提起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 撤回上訴,而於民國104年3月19日判決確定,本院自係該罪 之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又本件附表編號1至2所 列之罪,分別經本院諭知罪刑後即告確定,則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既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且 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係本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併合處罰之數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不得 逕行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另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 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 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
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 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 法,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供參。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審訴字 第2329號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31號判決)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 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則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 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 聲請狀1份附卷可參;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再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固前 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3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惟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應合併定執行 刑,則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 之應執行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有期徒刑8年2月(計算式為:附表編號1至2所示 2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即 有期徒刑7年7月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 3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