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04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許明德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周黃建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訴字第
194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黃建華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黃建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犯 行,且無聲請調查任何證據,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被告有固定住所,其所犯固屬重罪 ,亦難遽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願意接受限制出境、限制住 居或每日至派出所報到等要求,此已足擔保日後程序之進行 ,是本件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為此爰依法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 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該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重 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將受 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 性增加,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另案遭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 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否認犯行,將來仍待詰問相關證 人以釐清此部分犯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 ,是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民國104 年3 月2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㈡被告嗣於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且有相關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 譯文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堪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其 所犯本案2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屬法定刑最輕本刑5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 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 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為規避後續審 理或刑罰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逃亡可能性甚高,況被 告前有3 次另案遭通緝之紀錄,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 之虞,堪認羈押原因仍屬存在,復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助長國內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 鉅,基於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 之公益考量,本院認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 案訴訟進度,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是以對被告維持羈押處 分係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綜上,被告仍具有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此外,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 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故而被告之辯護人所為前揭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聲請准予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本院認被告 於準備程序業坦認全部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就其 部分均未傳喚相關證人,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聲請 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