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865號
KSDM,104,聲,1865,201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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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33號
                   104年度聲字第18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振豐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吳文豊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訴字第174 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振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 為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販賣第一 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 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 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於 民國104 年3 月20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係居有定所,且有固定職業,又家中有 5 歲女兒、患有大腸癌且須洗腎而長期臥病在床之父親,均 需要回去照顧安置,實無逃亡之虞,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
三、經查,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販 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名,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 5 年以上之重罪罪嫌,且被告雖否認全部犯行、說詞反覆, 惟已有各該監聽譯文及相關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憑 ,並有扣案毒品可佐,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與各該 購買毒品之證人張顗鈞張國偉蕭啟輝等人本即朋友關係 、經常往來,證人甚至稱呼被告為澎哥或大哥等情,有被告 及證人等之警詢筆錄可稽(警卷第2 、9 、32、82、113 ) ,與各該監聽譯文在卷可佐,顯見被告與證人間具有一定之 情誼,對證人有一定之影響力,而證人等出面指證被告涉犯 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衡情其心理上具有相當之壓力;復證人 蕭啟輝於偵查中陳稱:被告知道其住處,並曾對其說過,誰 被抓走就自己負責,若供出被告,他要讓我家人付出代價等 語(104 年度偵字第3254號卷第46頁),可認被告疑似曾為 不利於證人之言論,是本件尚未就證人等進行交互詰問前, 依一般合理判斷,有事實足認被告可能企圖影響證人之證詞 或與證人進行串證、以規避自己刑責之虞,至堪認定,且若 未羈押被告,將難順利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至上開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因本件羈押所依據之 事由,並未以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或逃亡之虞為認定,被告以 其家庭、職業等因素為其無逃亡之虞之主張,顯係誤認本件 羈押之原因及理由,併此敘明。
四、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尚未消滅,仍 有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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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