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862號
KSDM,104,聲,1862,201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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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恒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78 號)
,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訊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決 無存逃亡或再犯之念,且被告最後一次犯罪係於除夕夜當日 中午,因飽受良心譴責,於隔日大年初一正午時許親自搭車 前去鳳山鳳岡派出所投案,贓款及物品皆盡數歸還被害人。 家父李清泉先生,頭腦及身體皆因中風,且長年糖尿病引發 併發症,現今狀況已是口不能言,身不能動,萬事需由親人 從旁照料,懇請念被告悔意和孝心,能讓被告於服刑前盡孝 ,侍俸父親。被告的汽車及機車,分別因貸款和租賃之由, 需由被告親身前往處理後續事宜。再者,被告因車禍之故, 左腳腳踝挫傷,因未受完善治療和休養,現今尚疼痛不適, 牽制諸多行動,有所不便。被告願盡最大努力籌措金錢,以 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盼能安撫社會,請准停止羈押,並責付 、限制住居、每月向其鄰近派出所報到,其相當程序之約束 力,足以替代羈押之手段。
二、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 。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 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2 項、第11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涉犯竊盜等罪嫌,前經本院認為罪嫌重大,且有 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於民國104 年4 月17 日予以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二)被告固主張其坦承犯行而無再犯之念,以此聲請撤銷羈押云 云。惟按被告經法院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 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 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其主要目的在防止被告繼續在社會 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仿效德國、美國之「預防性羈押」 之規定,以羈押為手段,期能防止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者繼續犯罪。被告於104 年4 月17日坦承本件起訴之竊盜犯 行,復有卷內監視器擷取畫面、被害人之指證等證據可憑,



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觀諸本件起訴被告之竊盜犯行,自 103 年11月12日起至104 年2 月18日止,共計行竊17次,參 以被告前於97年至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審易字第172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7 月、7 月;以 98年度審易字第49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97年度審訴字 第353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6 月,嗣與他案合併定 應執行刑後,於102 年12月24日假釋出監,於103 年8 月19 日假釋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 告於上開假釋期滿後不久,隨即於103 年11月12日起再犯本 件竊盜犯行,共17件,足認被告確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至被告坦承犯行乙情,僅為該罪從輕量刑之審酌事由, 且本院係以被告於短短3 個月內行竊17次,以及先前已有多 次竊盜遭判刑之前科紀錄,因而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 行之虞,縱使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或最後一次行竊有自首之 情形,仍不足動搖被告短期內密集行竊及有多次行竊前科之 事實認定,再酌以被告自承無固定工作及收入,如此更無法 排除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可能性,是本件仍有反覆實 施竊盜犯行之羈押原因存在,被告以前詞為辯,而認本件已 無羈押之原因存在,並聲請撤銷羈押云云,自無可採。(三)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另主張其非現行犯,警方之逮補違 背程序云云。惟訊據被告對於其於104 年2 月19日中午12時 20分交付其所竊被害人蔣俊良之身分證、駕照及存摺等物, 供員警扣案乙情,供承不諱,核與卷附扣押筆錄、贓物認領 保管單(詳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 (下稱警 卷) 第33頁至第36頁)所載情形相符。按現行犯,不問何人 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 犯;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 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刑事訴訟法 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於104 年2 月19日中午12時20分,在高雄市鳳山區曹公路、 信義街口,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執行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存卷足參(警卷第32頁 )。而被告行竊被害人蔡俊良財物之時間係於104 年2 月18 日12時許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被害人蔣俊良警詢 筆錄可憑(警卷第22頁、第23頁)。被告於行竊後翌日即 104 年2 月19日,始遭員警予以逮捕,遭逮捕當時固非屬犯 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之情形,惟員警既在被告身上 扣得被害人身分證、駕照及存摺等贓物,則被告屬因持有贓 物,顯可疑為犯罪人,揆諸上開規定,亦應論以現行犯,故 員警因而逮捕被告,於法有據,難認逮捕過程有何不法,被



告以此為辯,並因而認本件有撤銷羈押之原因云云,容有誤 會。
(四)另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本院認定被告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理由已如前述,而本院於104 年 4 月1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予以 羈押被告,實乃考量若未予羈押被告,實無從防止被告再度 行竊他人財物,且停止羈押後之責付、限制住居、每月向其 鄰近派出所報到等強制處分,僅能避免被告逃亡,以擔保被 告到案接受審判而已,然無法達成與羈押相同之防止被告再 犯之目的,因而認為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故被告本件聲請責 付、限制住居、每月向其鄰近派出所報到,以替代羈押云云 ,揆諸上開說明,實無法達成與羈押相同之防止被告再犯之 目的,故本院認被告所為聲請,並無理由,本件仍有羈押之 必要性。此外,被告主張其左腳腳踝挫傷,因未受完善治療 和休養,現今尚疼痛不適,牽制諸多行動,有所不便云云, 經本院函詢高雄看守所被告有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 痊癒之情形,經其函覆:該員生命徵象穩定,目前無身體不 適情形,如有不適,所內門診追蹤即可等語,有該所104 年 5 月6 日高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健康狀況評估 單及看診紀錄在卷可憑,故依據本案卷附事證,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至被告謂其家中父親亟需照料、需親身處理汽機車貸款及租 賃事宜等情,惟此核屬被告個人或家庭因素,均不足以排除 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自不得執此而停止羈押。從而,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五)綜上,本件被告上開所請,均難允許,依法應予駁回,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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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