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豐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豐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 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 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 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 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4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 中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6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 3 年度審訴字第1669、196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各罪 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如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 就附表所示4 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
刑人民國104 年3 月23日聲請書在卷為憑。是本件聲請經核 符合規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之 犯罪類型相同,均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暨考量各次 犯罪相隔時間、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6 月等情狀,認以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為 適當。
四、另按數罪併罰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得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件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其他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揆諸前開說明,於定執行刑時, 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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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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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1月│103.03.27 │本院103年 │103.10.23 │同左 │103.10.23 │臺灣高雄地方│
│1 │防制條例│ │採尿時回溯│度審訴字第│ │ │ │法院檢察署 │
│ │ │ │2、3天前 │1669、1961│ │ │ │103 年度執字│
│ │ │ │ │號 │ │ │ │第17258 號 │
│ │ │ │ │ │ │ │ │(104 年度歸│
│ │ │ │ │ │ │ │ │緝字第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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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1月│103.04.19 │本院103年 │103.10.23 │同左 │103.10.23 │臺灣高雄地方│
│2 │防制條例│ │ │度審訴字第│ │ │ │法院檢察署 │
│ │ │ │ │1669、1961│ │ │ │103 年度執字│
│ │ │ │ │號 │ │ │ │第17258 號 │
│ │ │ │ │ │ │ │ │(104 年度歸│
│ │ │ │ │ │ │ │ │緝字第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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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1月│103.04.23 │本院103年 │103.10.23 │同左 │103.10.23 │臺灣高雄地方│
│ │防制條例│ │ │度審訴字第│ │ │ │法院檢察署 │
│ │ │ │ │1669、1961│ │ │ │103 年度執字│
│ │ │ │ │號 │ │ │ │第17258 號 │
│ │ │ │ │ │ │ │ │(104 年度歸│
│ │ │ │ │ │ │ │ │緝字第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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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 月│103.04.24 │本院103年 │103.10.23 │同左 │103.10.23 │臺灣高雄地方│
│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 │度審訴字第│ │ │ │法院檢察署 │
│ │ │,以新臺幣1,│ │1669、1961│ │ │ │103 年度執字│
│ │ │000 元折算1 │ │號 │ │ │ │第17259 號 │
│ │ │日。 │ │ │ │ │ │(104 年度歸│
│ │ │ │ │ │ │ │ │緝字第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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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㈠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罪,曾經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669、19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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