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452號
KSDM,104,聲,1452,201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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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富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富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富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更 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 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 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 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定應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 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 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 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 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 ,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 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 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附 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先於104 年3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惟揆諸前揭說明,在附表所示各罪尚未執行完畢前, 各罪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



行刑。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均係 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依上開規定暨 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 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 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及編號2 所定之應 執行刑即拘役80日、與編號3 所宣告之拘役59日之總和;並 不得逾刑法第51條第6 款但書所定120 日之上限。並衡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屬財產犯罪,且均為竊盜案件 ,時間僅相隔數日,且犯罪手法相似等一切情況,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已執行附表編號1 、2 之部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 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
│編│罪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一│竊盜│拘役59日,如│103年10 │臺灣臺南地│103年12 │ 同左 │104年1月│1.編號1、2曾│
│ │ │易科罰金,以│月10日 │方法院103 │月15日 │ │19日 │ 定應執行拘│
│ │ │新臺幣1,000 │ │年度簡字第│ │ │ │ 役80日。 │
│ │ │元折算1日。 │ │2543號 │ │ │ │2.編號1、2於│
│ │ │(聲請書僅載│ │ │ │ │ │ 104年3月24│
│ │ │拘役59日,應│ │ │ │ │ │ 日易科罰金│
│ │ │予補充) │ │ │ │ │ │ 執行完畢。│
│ │ │ │ │ │ │ │ │ │
├─┼──┼──────┼────┼─────┼────┼─────┼────┤ │
│二│竊盜│拘役30日,如│103年10 │臺灣臺南地│103年12 │ 同左 │104年1月│ │
│ │ │易科罰金,以│月11日 │方法院103 │月15日 │ │19日 │ │




│ │ │新臺幣1,000 │ │年度簡字第│ │ │ │ │
│ │ │元折算1日。 │ │2543號 │ │ │ │ │
│ │ │(聲請書僅載│ │ │ │ │ │ │
│ │ │拘役30日,應│ │ │ │ │ │ │
│ │ │予補充) │ │ │ │ │ │ │
├─┼──┼──────┼────┼─────┼────┼─────┼────┤ │
│三│竊盜│拘役59日,如│103年9月│本院104年 │104年1月│ 同左 │104年2月│ │
│ │ │易科罰金,以│22日 │度簡字第 │20日 │ │18日 │ │
│ │ │新臺幣1,000 │ │253 號 │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 │ │(聲請書僅載│ │ │ │ │ │ │
│ │ │拘役59日,應│ │ │ │ │ │ │
│ │ │予補充)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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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