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
年1月22日103年度簡字第49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3680號、第26031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羅振江於民國103 年9月4日所犯之竊盜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羅振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振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下稱甲案);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97 年度訴字第1829號、98年度訴字第287號、98年度 訴字第3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8罪;4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經接 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 年9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9月4日中午12時51分許,騎乘 機車行經○○市○○區○○路000 號「○○購物中心」前時 ,見甲○○所有停放在上開購物中心前之機車,掛物鉤上掛 有以塑膠袋裝之便當2 個,因飢餓無錢購買食物充飢,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便當2 個 ,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甲○○發覺前開便當遭竊, 迅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 定被告羅振江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 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 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振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 本院卷第66頁、第6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 中所證述相符(參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 4頁至第6頁),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暨採證照片4 張( 參上開警卷第8頁至第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要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事實 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有期 徒刑除有減輕情形外,為2 月以上,15年以下,刑法第33條 第3 款定有明文。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並因被告為累犯而加重其刑,然未敘明有何減輕本刑之 原因,故若諭知被告處有期徒刑,即應在超過2 月以上之範 圍內處斷,乃竟諭知有期徒刑2 月,顯屬與法有違(最高法 院89年度台非字第1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以原審認 被告犯竊盜罪且構成累犯,卻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等語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被訴於103 年9月4日竊盜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且前有多次竊 盜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仍不知悔改,顯然未能深切反省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且迄今 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境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
四、被告其他被訴竊盜罪部分,經原審判決後,因被告及檢察官 均未上訴而告確定;又應執行刑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檢察官 自應另依法聲請,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