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薏晴
蕭志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偵字第2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薏晴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志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薏晴為收受贓物行為後,刑法 第349條業於103年5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103年6 月18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103年6月20 日 發生效力。而修正前(即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 起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嗣已 修正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 。是刑法收受贓物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由修正前之3 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前刑法 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即 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24年7月1日起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 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賴薏晴所為,係犯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另被告蕭志斌所為,係犯現行中華民國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蕭志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99年度審簡字第2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以99年度審簡字第3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前開三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100年度簡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以100年度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二 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7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11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四、茲審酌被告蕭志斌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率爾徒手行竊他人 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非是;另被告賴薏晴收受 贓物,使被害人難以尋回失物,亦有不該。惟念被告二人犯 後均坦承犯行不諱,堪認具有悔意,暨渠等之犯罪情狀、智 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修正前即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662號
被 告 賴薏晴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00號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監執行中)
蕭志斌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000巷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志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7日 14時許,在前鎮區中華五路789號統一夢時代購物中心停車 場,竊取顏雯萱所有放置於自小客車上價值新臺幣(下同) 12000元之白色IPAD平板一臺(序號:000000000000000,搭 配黑色保護套)。得手後,委由因生產而保外就醫中之受刑 人賴薏晴代為銷售,賴薏晴明知該IPAD平板為贓物仍予以收 受,並透過不詳確實姓名年籍之「陳美玲」女子媒介不知情 的買主李福助(另為不起訴處分)試用買受未果。因顏雯萱 報警後,警方調取該平板序號之通訊紀錄,循線找到李福助 ,經李福助陳述前情而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薏晴及蕭志斌於檢察官訊問時供 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福助及被害人顏雯萱陳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IPAD平板序號:000000000000000通訊紀錄及李福助使 用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被告等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蕭志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賴 薏晴所為係犯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被告蕭志斌曾因 毒品等案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1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鋕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