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762號
KSDM,104,簡,762,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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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珈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2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珈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順億事業有限公司101 年度薪資及伙食印領清冊上偽造之「何懿純」印文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珈萱係址設於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之2之順億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順億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 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以製作薪資印領清冊、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等,為其附隨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順億公 司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其明知何懿純潔非順億公司 員工,且於民國101年間未在順億公司任職及支薪,竟基於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使順億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利用不知情 之會計人員,於102 年間某日,將何懿純於101 年度在順億 公司領取新臺幣(下同)67萬元薪資之不實事項,填製在「 順億公司101 年度薪資及伙食印領清冊」此會計憑證上後, 以不詳方式偽造何懿純之印文12枚,偽造何懿純如數具領之 文書後,嗣依據前開不實薪資及伙食印領清冊,登載於其業 務上應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員工薪資調查上 ,並於該年度報稅期間某日,持上開文件向財政部高雄市國 稅局鳳山分局申報何懿純101 年度薪資所得而行使之,以此 不正方法逃漏順億公司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共計11萬 3,900 元,足生損害於何懿純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 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珈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何懿純、證人即告訴人配偶徐督欽於偵查中證述大致 相符,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3年9月5日財高國 稅鳳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核定通知書、順億公司101 年度薪資及伙食印領清 冊(下稱印領清冊)、順億公司101 年度員工薪資調查、何 懿純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及何懿純101 年任職典 味食品有限公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離職 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 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 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 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 規定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查核準則第71條第12款之規定, 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 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 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 清冊予以認定,故本案順億公司之印領清冊即屬商業會計憑 證中之原始憑證。次按薪資印領清冊係由薪資發放單位(如 機關、公司行號或個人等)所制作,由領款人員於其上簽章 ,用以證明該薪資業經其領取之文件,具有收據之性質。因 之,領款人員在薪資印領清冊上簽章之行為,係用以表示, 其已經領取該項薪資之意思,即具有以其名義表達上開意思 之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 得稅法第92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末 商業負責人製作會計憑證係屬其業務上所作之文書,故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處罰之商業負責人於會計憑證上填製 不實之事項之行為,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 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 應屬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論處。㈡、查被告林珈萱係順億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 業負責人,其填製不實印領清冊之原始憑證,並偽造何懿純 之印文表示具領意思之文書後,再製作其業務上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據以向國稅局行使,以逃漏順億公司營利 事業所得稅,是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 填製不實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 條、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 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聲請意旨 雖漏論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與被告所犯之前開 各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並經本院送達通知 被告並給予到庭陳述之機會,保障其程序權,故本院應併予 審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製作不實之印領清冊 及偽造何懿純印文受領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 文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係為順億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偽造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據以申報行使,係 以一逃漏稅行為觸犯上開逃漏稅捐、填製不實、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4 罪名,應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順億公司之負責人,縱欲節省公司之稅捐, 亦應依循正軌節稅,詎其不思此為,反以上開方式並虛列告 訴人之薪資而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國家財政收入 及稅賦之公平性,所為實不宜寬貸,並因而致告訴人申請政 府之補助資格受取消,間接影響告訴人之生活狀況,事後又 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補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實為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複審酌其 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仍擔任順億公司負責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印領 清冊上偽造之「何懿純」印文共12枚,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 失,爰依刑法第219 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 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 210 條、第215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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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億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