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614號
KSDM,104,簡,614,2015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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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宥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8839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2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宥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柒只,驗後淨重共計柒點玖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潘宥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復於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1月11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其於103 年11月12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前,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潘宥豪 乃主動交付施用後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含 包裝袋7 只,驗前淨重共計8.044 公克,驗後淨重共計7.97 1 公克)供警查扣,並於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向員警自承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願接受裁判,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 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 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潘宥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11月26日出具之報 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1032 07)、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J-10320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15張。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前淨重共計8.044 公克,驗後 淨重共計7.971 公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鑑定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104 年 4 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314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 份在卷足稽。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 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 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 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 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 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業如上開犯罪事 實欄所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即與「5 年後再犯」 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 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妨礙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侵訴字第135 號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47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0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前開3 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08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員警尚未 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交出上開毒品,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103 年11月 12日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 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澈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 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惟念及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 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 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 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結晶7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附卷可參,是扣案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 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沒收 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7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 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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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