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佳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93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佳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佳隆可預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供予不具 信賴關係之他人並告以密碼,即等同將自己帳戶交予該他人 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9 月5 日,將其所 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XXXX號(號碼詳卷)之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社郵局帳 號0000000000XXXX號(號碼詳卷)之帳戶(下稱大社郵局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先生 」之成年男子指示,以宅急便方式指定寄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同為不詳,自稱「王京田」之人,而容任「黃先生」及「 王京田及其詐騙同夥等人供作向不特定之人詐取財物犯罪之 用,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分別於:
㈠於103 年9 月7 日14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慧慈,誆稱陳 慧慈先前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復致電自稱為「中國 信託」人員,要求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陳慧慈不疑 有他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10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因而誤匯新臺幣(下同)2 萬9,988 元至上開大社郵局帳 戶內。
㈡於同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朱家慧,誆稱朱家慧先前網 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要求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致朱家慧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0分許,依指示操 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誤匯5,612 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 ㈢於同日14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趙悅君,誆稱趙悅君先前網 路購物作業程序錯誤,復致電自稱「陳先生」,要求依照指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趙悅君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操 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誤匯1 萬1,055 元至上開大社郵局帳戶 內。
㈣於同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陳盈欣,誆稱陳盈欣先前購物誤 設定為分期付款,要求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陳盈欣 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7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員機,因而誤匯2 萬9,000 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上開 款項經分別匯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大社郵局帳戶後,旋遭 「黃先生」及其詐騙同夥提領一空。嗣因陳慧慈等4 人發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上開國泰世華、大社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並辯稱:該自稱「黃先生」之男子稱可為我辦理貸款,且稱 要幫我調高借款金額,而要求我把提款卡和密碼寄給他等語 。經查:
㈠上開國泰世華、大社郵局帳戶均為被告申辦使用,並於前揭 時、地交寄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予「黃先生」指定之「王京 田」收受一情,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上開國泰世華開戶 資料、銀行對帳單、上開大社郵局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及宅配交寄單各1 份在卷可佐;又告訴人陳慧慈、陳盈 欣、被害人趙悅君、朱家慧因遭「黃先生」及其詐騙同夥成 員以前述方式詐欺,而分別匯款至上開2 帳戶乙情,業據告 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 、被害人趙悅君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有 之上開2 帳戶確已遭「黃先生」及其詐騙同夥用以詐騙上開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甚明。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 關之罪責。本件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 上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僅得以供稱其係與自稱「黃 先生」之人聯繫等語,並未能陳明對方之真實姓名、事務所 等詳細資料,足認被告與該自稱「黃先生」之男子素不相識 且無相當之信賴關係,是被告僅係透過電話聯繫,即會毫不 懷疑交付上開2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已有疑義。 且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不論是自行或委請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 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 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 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 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毋庸於申請貸款之際 ,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提款卡,遑論提供密碼予貸款之金
融機構。又若准許貸款,則貸款人除須與該銀行辦理貸款契 約簽訂、書立借據、開立本票等外,並須在貸款行開立作為 日後銀行扣款清償貸款之專用帳戶,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 與對方沒有約定利息等語,又對辦理貸款之程序、手續費用 及還款方式等細節均未陳一詞,顯見被告對此亦無所悉,是 被告所辯之貸款情形,顯與常理有違。而衡以被告係一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且於偵查中自陳有從事電子業3 至4 年之工 作經驗等語,堪認其屬有工作經驗之人,且其於警詢中自陳 具大學肄業之學識經歷,其智識程度亦未遜於常人,是其縱 無辦理貸款之經驗,然其對於上開貸款程序有違常情之處, 實難諉為不知。
㈢復參以被告交出提款卡時,並告以對方提款卡之密碼,足認 被告於交出上開2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已預見該自稱「黃 先生」將以其所提供帳戶作為存、提款之用,倘一旦獲准貸 款,並有款項匯入帳戶時,該持有上開資料之人,將可自行 向銀行領取款項,被告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之控管。而辦理 貸款涉及大筆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 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他人代辦,自當知悉該人之 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而被 告與該自稱「黃先生」之男子素無交情,又未詳加查證對方 是否為合法之貸款公司,即率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此一輕 忽行為,已殊難想像。且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 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 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對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一節,自 不能諉為不知,然被告上述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猶將 其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明而毫無信賴關 係之人,又無任何能力控管所存進之款項之來源是否有涉及 財產犯罪之可能,惟其竟僅顧慮自己順利取得貸款與否,而 將自己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 人,顯足認被告對於上開2 帳戶嗣將人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 用一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是被告關於自己並無幫助 他人犯罪意思等所辯,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應足認被 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將其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自稱 「黃先生」之人及其詐騙同夥使用,使渠等得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2 帳戶內,渠等所為已觸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 欺罔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他人遂行之 詐欺行為,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一次同 時交付國泰世華帳戶、大社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黃 先生」及其詐騙同夥,幫助詐得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之行為 ,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 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 形下,竟仍率爾提供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予實行詐欺犯罪者 行騙財物,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 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 處,又其迄今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 犯後態度尚難認屬良好;惟念被告前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其素行 堪認良好。並酌以其犯罪係單純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 人使用,參與本件犯罪之情節較低,且其並無從預期他人實 行詐欺取財之範圍及金額;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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