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鴻志
李聯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28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鴻志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聯鵬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聯鵬與江鴻志之母親張麗卿為男女朋友,3 人同居於高雄 市苓雅區苓中路之租屋處(地址詳卷,下稱該租屋處),屬 家庭暴力防法第3 條2 款之家庭成員。嗣於民國103 年6 月 6 日23時30分許,李聯鵬因不滿江鴻志要求其搬離當時同居 之該租屋處,而與江鴻志發生口角,2 人均明知肢體拉扯推 擠及互毆會導致對方受傷,竟仍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拉扯推擠對方,致李聯鵬眼睛因而撞擊牆面尖銳處,受有左 上眼瞼撕裂傷6 公分之傷害;江鴻志則受有左臉頰挫傷、右 頸擦傷、右上背及下背部擦傷、右肘及右腕擦傷、右膝挫傷 等傷害。案經李聯鵬、江鴻志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即告訴人江鴻志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 被告即告訴人李聯鵬成傷之事實,惟辯稱:係被告李聯鵬先 動手打我等語;被告李聯鵬則於警詢中供稱:我於上揭時、 地莫名其妙遭被告江鴻志毆打等語。經查:
㈠被告2 人於上揭時、地互毆一情,業據被告江鴻志於偵查中 供述明確,核與在場之證人李美娟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被告江鴻志提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3 年6 月 7 日之診斷證明書、被告李聯鵬提出之邱外科醫院103 年6 月7 日之診斷書各1 紙在卷可參,此情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江鴻志上開所辯被告李聯鵬先動手等語,充其量僅係 其遭毆打後起意傷害被告江鴻志之動機,仍無礙其傷害犯行 之認定。另被告李聯鵬係與被告江鴻志互毆,業經本院依據 前開事證認定如前,縱被告李聯鵬自稱先係遭被告江鴻志莫 名其妙毆打等語,然其事後既加以反擊,進而與被告江鴻志 互毆致其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李聯鵬自有傷害被告江鴻志之 主觀犯意甚明,是被告李聯鵬所辯亦未解免其傷害犯行之認
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前為同居關係,此業 據被告2 人於警詢時自承在卷,是被告2 人間應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2 人互 犯傷害罪,已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 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 則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2 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江鴻志前 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 46 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 上字第43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8 月確定;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5年度訴字第3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二案接 續執行,於98年1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98年8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2 人均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彼此紛爭,竟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率然毆 打對方成傷,所為自不足取。復考量被告2 人各自犯罪之動 機、手段及分別所受傷勢;兼衡被告江鴻志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欲與被告李聯鵬商議和解,態 度尚可,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李聯 鵬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