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86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家崧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而可預見率爾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 予他人使用,並告以密碼,即等同將帳戶交予該他人使用, 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 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4 月14日下 午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高雄火車站後站對面之 OK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該合庫帳戶)之存摺影本 、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江經理」之人指派前來之成年助理。嗣該名助理、「江經 理」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合庫帳戶存摺影本、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使李炳賢等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依該詐騙 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該合庫帳戶。嗣因李 炳賢等人發現有異而報警,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二、訊據被告陳家崧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將該合庫帳戶之存摺 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江經理」指派前來之助理,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原為應徵八大 行業之司機,因「江經理」稱要確認我信用有無問題,故要 求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檢查。我之前工作也有交付帳戶, 沒想到這次會被盜用。當我察覺有異後,還有打電話掛失提 款卡等語。經查:
㈠該合庫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使用,嗣被告於前述時間,以 前揭方式將該合庫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江經理」指派前來收取上開資料之助理一節,業經被告供述 在卷,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03 年5 月20日函 檢附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綜合印鑑卡等開戶資料在卷可佐 。又告訴人李炳賢、李嘉寶、倪仲闈、游舒姍等4 人、被害 人呂沂蓁、侯佩君等2 人均因遭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欺,而分別匯款至該合庫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4 人及被害人2 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該合庫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游舒姍及被害人呂沂蓁之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告訴人倪仲闈之中國信託銀行ATM 轉帳收據、告訴 人李嘉寶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侯佩君之台 北富邦銀行ATM 轉帳收據各1 張、告訴人李炳賢之國泰世華 銀行ATM 轉帳收據3 張等附卷可稽,是該合庫帳戶確已遭該 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4 人及被害人2 人等之匯款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於網路應徵求職之網頁資料, 以證明其係因應徵工作,始遭詐騙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惟: ⒈衡諸一般應徵工作之常情,通常係待正式面試錄取後,始需 開立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以供薪資轉帳使用,縱令日後未能 完成薪資轉帳,亦大可逕以現金支付或另行開設帳戶即可, 實無須早在應徵階段即先行查核應徵者帳戶信用之必要。苟 為供薪資轉帳之用,僅需提供帳戶號碼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 可;或為調查應徵者之個人信用,亦應係向該帳戶金融機構 或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實非憑藉提款卡及密碼 即得以確認,是應徵工作時絕無一併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必 要。而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對「江經理」之真實姓 名、公司名稱、地址毫無所悉,且「江經理」僅透過無顯示 號碼之電話與其連絡後就改以Line通訊,嗣後「江經理」就 安排助理向其拿取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警卷第 3 頁,偵卷第12頁正面),由此顯見被告對於其所應徵之公 司聯絡方式、所在位址、名稱及工作項目等求職之基本事項 均無基本之認識與瞭解,且在是否能獲得該職務亦屬未知之 情況下,竟率然提供該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對方,實 與應徵工作之通常經驗大相逕庭。又被告既身為一智識健全 之成年人,且自承於已有5 年之社會經驗(見偵卷第13頁正 面),縱先前之工作有要求提供帳戶,然依其以往應徵之經 驗應可知悉雇主並無要求一併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情事,是 其就前開有違常情之處,實難諉為不知。再者,據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對方電話沒有顯示號碼,且我已經取消與對方Li ne的對話紀錄等語(見偵卷第12頁正面),倘被告確為應徵 工作而交付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其何以未試圖索取對 方之聯絡電話,以便接洽後續之工作事項?縱未獲得此工作 機會,亦需與對方聯絡返還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提款卡實 屬合理。然其竟於事後將其與對方唯一之聯繫方式即Line通 訊紀錄刪除,此等舉動顯不合常理,是被告前開所辯實屬有 疑。故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網頁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有於網 路求職之事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雖另稱其有撥打電話掛失該合庫帳戶等語。經查被告就 該合庫帳戶曾於103 年4 月17日撥打至客服中心掛失一情, 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03 年8 月28日函、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各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 、28頁正面),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早已於 103 年4 月16日遭提領一空,此有合作金庫銀行該函所附之 交易明細資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7頁正面)。是被告就該 合庫帳戶之事後掛失情形,僅憑該掛失紀錄,亦難遽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
⒊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 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係 智識正常、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亦應為知悉。而據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對應徵工作可以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半信半疑, 但只是為了想要工作等語(見偵卷第13頁正面),亦徵被告 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予毫無信賴關係之「江經理」時,已 知該他人欲使用該帳戶實有可疑,只因心存僥倖,為取得工 作可能之機會,率然提供,其基於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並 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至屬顯然,足證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核無可採。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 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 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銀元( 即新臺幣【下同】3 萬元)提高為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項第1 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規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該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自稱「江 經理」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4 人及被害人2 人施以詐術,致 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該合庫帳戶內,該等詐騙集團 成員所為已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單純提供該合庫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 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4 人及被害人2 人施以欺罔 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他人遂行之詐欺 行為,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一次 交付該合庫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前開詐騙集團 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4 人及被害人2 人財物之 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未實際參 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 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 除造成告訴人4 人及被害人2 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外,並 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 議之處。且考量被告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受有約11萬8, 800 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迄今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渠等之損 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任何刑事案件之前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非 為素行不佳之人,且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 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 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亦無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因而獲利;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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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遭詐騙日│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新│ 備註 │
│號│期及時間│/被害 │ │ │臺幣) │ │
│ │ │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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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 年4 │李炳賢│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同日17時31分、17│1萬4,212元、│告訴人│
│ │月16日16│ │間,撥打電話予李炳賢│時33分、17時44分│1萬1,812元、│ │
│ │時29分 │ │,佯稱係露天拍賣商家│ │1,230元(共 │ │
│ │ │ │,因超商員工誤設為分│ │2萬7,254元)│ │
│ │ │ │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 │ │ │
│ │ │ │員機以確認存款餘額有│ │ │ │
│ │ │ │無減少云云,致李炳賢│ │ │ │
│ │ │ │陷於錯誤,操作自動櫃│ │ │ │
│ │ │ │員機而匯款至被告上開│ │ │ │
│ │ │ │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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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 年4 │李嘉寶│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同日17時39分 │1萬8,201元 │告訴人│
│ │月16日17│ │間,撥打電話予李嘉寶│ │ │ │
│ │時39分 │ │,佯稱係奇摩商城會計│ │ │ │
│ │ │ │,因網路購物誤設為分│ │ │ │
│ │ │ │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 │ │ │
│ │ │ │員機取消云云,致李嘉│ │ │ │
│ │ │ │寶陷於錯誤,操作自動│ │ │ │
│ │ │ │櫃員機而匯款至被告上│ │ │ │
│ │ │ │開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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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 年4 │侯佩君│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同日17時38分 │1萬6,345元 │被害人│
│ │月16日16│ │間,撥打電話予侯佩君│ │ │ │
│ │時 │ │,佯稱係購物網站客服│ │ │ │
│ │ │ │人員,因作業人員疏失│ │ │ │
│ │ │ │會重複扣款,須操作自│ │ │ │
│ │ │ │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 │ │ │
│ │ │ │侯佩君陷於錯誤,操作│ │ │ │
│ │ │ │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被│ │ │ │
│ │ │ │告上開帳戶。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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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 年4 │倪仲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同年月16日16時34│3 萬元 │告訴人│
│ │月14日21│ │間,撥打電話予倪仲闈│分 │ │ │
│ │時30分 │ │,佯稱係露天拍賣商家│ │ │ │
│ │ │ │,因超商員工誤刷提貨│ │ │ │
│ │ │ │單,要求倪仲闈依指示│ │ │ │
│ │ │ │匯款云云,致倪仲闈陷│ │ │ │
│ │ │ │於錯誤,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機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 │ │ │
│ │ │ │戶。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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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 年4 │游舒姍│詐欺集團成員進入雅虎│同日15時30分 │1萬元 │告訴人│
│ │月16日14│ │拍賣網站,以代號 │ │ │ │
│ │時 │ │Z0000000000 刊登拍賣│ │ │ │
│ │ │ │手機1 支之訊息,嗣游│ │ │ │
│ │ │ │舒姍於左列時間,向該│ │ │ │
│ │ │ │賣家下標購買手機1 支│ │ │ │
│ │ │ │,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 │ │
│ │ │ │被告上開帳戶後,未收│ │ │ │
│ │ │ │到商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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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 年4 │呂沂蓁│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同年月16日15時26│1 萬7,000元 │被害人│
│ │月15日13│ │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分 │ │ │
│ │時18分 │ │沂蓁聯絡開賣場事宜,│ │ │ │
│ │ │ │致呂沂蓁陷於錯誤而匯│ │ │ │
│ │ │ │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 │ │ │
│ │ │ │未開賣場予呂沂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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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詐騙金額共計:11萬8,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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