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195號
KSDM,104,簡,2195,201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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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春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34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762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春賓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春賓謝春龍之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謝春賓前因辱罵、毆打兄嫂、母親 、姪子及恐嚇父親等家庭暴力行為,由謝春龍向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並經少家法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3日,以103 年度家護字第 1090號准予核發在案,命謝春賓不得對謝春龍及其他家庭成 員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謝春龍為騷 擾、通話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 年,嗣因謝春賓表示不服提 起抗告,經少家法院於103 年12月24日,以103 年度家護抗 字第67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後確定。詎謝春賓明知上開通常 保護令之內容,其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4 年1 月 22日下午6 時30分許,酒後藉故爭執家產問題而前往高雄市 路○區○○路000 ○0 號謝春龍住處前,對謝春龍大聲咆哮 ,妨礙謝春龍及其他家庭成員之生活作息,以此方式對謝春 龍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春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易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春龍於警偵之證 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 );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 年度家護字第1090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103 年度家護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酒精 濃度測試表、職務報告及警員工作紀錄簿各1 份、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 份、照片5 張、告訴 人自行蒐證之錄影光碟1 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至第13 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另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騷擾」,則係指任何打擾、警 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



,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 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 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 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 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 疇。準此,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前往告訴人住處前,對告訴人 不斷大聲咆哮,導致鄰居外出觀看、到場處理之員警並將被 告載至派出所,衡情當時情形確已足使告訴人感到痛苦畏懼 ,而非僅止於不快不安之程度。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 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 係,本應和平相處,被告竟任意違反保護令,藐視保護令代 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不斷表示:已經和解並原諒被告、希望可以撤銷本案、 被告有小孩需扶養、請盡量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 第16頁至第17頁準備程序筆錄),兼衡被告前僅有一次公共 危險之前案紀錄、素行非劣、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本件非 屬告訴乃論之罪,是雖告訴人於104 年4 月20日具狀請求撤 回告訴(見本院審易卷第12頁撤回告訴狀),本院仍須就本 案為實體判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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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