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小字第五號
原 告 永輝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車之稅捐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在本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應攜八十七年度至八十九年度帳冊及收據原本到庭,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甯 馨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 妮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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