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98號
KSDM,104,簡,198,201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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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奇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2710號、103 年度偵字第4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奇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陳奇星雖預見任意將自己領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 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0 年2 月10日至100 年3 月31日間之某 時(聲請意旨誤載為100 年8 月前,應予更正),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有高雄德智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 智德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嬌」之大陸籍女子使用,而容任「阿嬌」及 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阿嬌」所屬之犯罪集團某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明 知依行政院內政部所頒訂之「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1條之 規定,租金補貼申請人應為其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實際承租人 ,亦明知傅德華(其所涉犯行另由檢察官偵辦通緝中)並未 向洪李檜承租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房屋(下稱本案 房屋),竟於100 年8 月15日前之某時,在租賃期間為100 年8 月1 日至101 年7 月31日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中,「出 租人」欄、「立契約書人(甲方)」欄內,分別偽造「洪李 檜」之簽名及印文各2 枚,表明洪李檜於上開租賃期間內, 有將本案房屋出租予傅德華居住之意,再由傅德華在承租人 欄位簽名並蓋章,而偽造前開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於100 年8 月15日,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顏宏安(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持前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委託書,向高雄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市發展局)申請核發租金補貼,而 行使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致使有實質審查權限之都市發展 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傅德華為上開房屋實際承租人, 而據以核發租金補貼,並將自101 年1 月25日起至同年7 月 25日止共7 期,每期新臺幣(下同)3,600 元之租金補貼匯 入陳奇星所有之智德郵局帳戶,以此方式詐得租金補貼共計 2 萬5,200 元,足生損害於洪李檜及都市發展局對租金補貼 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洪李檜接獲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 小港分處之補繳稅款通知,向都市發展局陳情,經都市發展



局察覺有異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告發,始經警方循線查獲 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奇星固坦承有將其智德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 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嬌」之成年女 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 稱:我交付帳戶給「阿嬌」及顏宏安,是要讓他們幫我代辦 身障補助,後來因為我欠「阿嬌」大約6000元,所以帳戶資 料都在「阿嬌」他們那邊,他們大概領了身障補助約1 年半 的時間,這段時間帳戶都是他們在使用,我無法要回帳戶, 也不知道我的帳戶作何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2 月10日至100 年3 月31日間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有智德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嬌」之大陸籍女子使用,嗣「 阿嬌」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明知傅德華並未向被害人洪李 檜承租本案房屋,仍於100 年8 月15日前之某時,在租賃期 間為100 年8 月1 日至101 年7 月31日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 中,「出租人」欄、「立契約書人(甲方)」欄內,分別偽 造「洪李檜」之簽名及印文各2 枚,表明洪李檜於上開租賃 期間內,有將本案房屋出租予傅德華居住,再由傅德華在承 租人欄位簽名並蓋章,而偽造前開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後, 於100 年8 月15日由代辦業者顏宏安持前開租賃契約書、切 結書、委託書,向都市發展局申請核發租金補貼,都市發展 局遂據以核發租金補貼,並將自101 年1 月25日起至同年7 月25日止共7 期,每期3,600 元之租金補貼匯入被告所有之 智德郵局帳戶,共計2 萬5,200 元乙節,為被告所所不爭執 ,核與被害人洪李檜於警詢中、證人顏宏安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 年8 月28日高 市都發字00000000000 號函、高雄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小港分 處102 年8 月16日高市西稽港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害 人洪李檜出具之聲明書、本案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100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同案被 告傅德華及代辦業者顏宏安身分證影本、委託書、切結書及 郵局存摺封面影本、郵寄包裹封面影本、同案被告傅德華之 戶籍謄本、100 年8 月1 日至101 年7 月31日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各1 份(見警一卷第81至105 頁)、102 年9 月18日高 市都發住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 - 補貼記錄(見警一卷第129 、130 頁)、被告上開智德郵 局帳戶之開戶立帳申請書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一卷第 150 至153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先於警詢時陳稱:顏宏安與阿嬌



約在100 年或101 年有跟我說他們要去申請並領住宅租金補 貼每月3,600 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3、14頁),並於偵訊中 供稱:(阿嬌跟顏宏安有無向你借存摺,使補助金存入你存 摺?)事前有跟我說要去申請,但何時申請我不知道等語( 見偵二卷第30頁反面),惟於本案審理中復改稱:阿嬌跟顏 宏安沒有跟我講要申請租金補貼,他們只有講到殘障補貼的 事,一直到阿嬌來找我,說這個錢我不可以用,我才知道有 房屋補助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是被告因申請身障 補助而將帳戶交付與「阿嬌」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後, 是否已知悉其智德郵局帳戶將作為申請補金補貼帳戶使用乙 節,前後陳述不一,復於本院審理為前開辯解,真實性自非 無疑。
㈢又被告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智德郵局帳戶除了交給大陸女 子及某男子外,我也曾經將帳戶交給瓦斯行老闆,後來再拿 給我嬸嬸保管,補助金給大陸女子及某男子領了1 年半,之 後我就從邱貴英那邊拿回我的帳戶,拿回帳戶後我只有核對 殘障補助被他們領了幾期而已,因為當時還沒有房屋補助, 直到帳戶交給瓦斯行老闆後房屋補助才下來,租金補助是被 瓦斯行老闆領走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及反面、第37頁), 惟觀被告智德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一卷第151 至15 3 頁),可知自100 年3 月31日起至102 年9 月30日止,每 月均有3,500 元之身障補助匯入上開帳戶,而租金補助則係 自101 年1 月25日起至同年7 月25日止匯入上開帳戶,是身 障補助與租金補助之領取期間已有重疊,且自身障補助開始 領取之100 年3 月31日至租金補助最後1 期之101 年7 月, 期間約為1 年3 月,與被告前述將帳戶交付與「阿嬌」領取 身障補助之1 年半月之時間大致相符,然被告卻供稱其1 年 半將帳戶領回後曾核對此段期間之帳戶使用狀況,並無租金 補助云云,倘該帳戶確實在「阿嬌」所屬之犯罪集團中約1 年半之時間,則被告取回該帳戶後,即可知帳戶內曾有用於 領取租金補貼之事實,然其所辯顯與證據不符,已難採信。 又縱然被告記憶有誤,智德郵局帳戶係在「阿嬌」所屬之犯 罪集團中不到1 年半之時間,則被告取回帳戶時已有租金補 助開始匯入其帳戶,被告竟未覺有疑,且固定於租金補助匯 入帳戶後旋即將補助款領取一空,足認其對於智德郵局帳戶 係作為領取租金補貼之用已有認識,且容任之,益徵其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於被告辯稱租金補助係瓦斯行 老闆領取乙節,實與常情不符,蓋被告供稱其在瓦斯行幫忙 送瓦斯,沒有領薪水,只有送1 桶瓦斯50元之酬庸(見本院 卷第35頁反面),惟被告既無每月固定領取薪水,何需將帳



戶交付與瓦斯行老闆?且竟容許瓦斯行老闆知悉其提款卡密 碼並任意領取帳戶內之款項,其所辯殊難想像,自難採信。 ㈣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問:帳戶交給大陸女子和某男 子,你有沒有想過可能會拿你的帳戶作為不法用途?)沒有 ,因為想說他們不會害我,我只是想說把錢還完就沒事。( 問:你總共欠大陸女子和某男子6,000 元,而殘障補助每期 是3,500 元,應該2 期就可以還完?)是,但他們後來又說 冷氣行老闆欠他們錢,當時我在那裡工作,他們叫我幫忙還 錢,我認為很不合理,但我也沒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若被告所辯為真,顯見被告已放任其帳戶供「阿嬌」及 所屬犯罪集團使用,面對「阿嬌」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之壓榨 ,竟未思以司法管道尋求協助,或自行向郵局掛失帳戶存摺 、提款卡,而容任阿嬌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實 不合常理。況被告已曾因交付帳戶與不詳之人,而經本院99 年度審簡字第250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 15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應知悉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 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 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 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 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自己所交 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 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 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是被告於已成功申請身障補 助後,仍未取回其智德郵局帳戶,而長時間放任其帳戶供「 阿嬌」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復未說明與「阿嬌」間存有 何種足以交付帳戶供其使用之信任關係,足認被告對於其帳 戶作為犯罪集團犯詐欺取財罪,已有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被告陳奇星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 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亦即新法將本罪之罰金刑,由「1,000 元」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綽號「阿嬌」之成年女子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 虛偽簽立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並據以向都市發展局申請租 金補貼,該等犯罪集團成年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智德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 提款卡等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都市發展局施以欺 罔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他人遂行之詐欺取 財之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504號判處有 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於99年12月22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供他人為詐騙財物之用 ,致都市發展局陷於錯誤而核撥補助款,已變相造成國家資 源不公平之分配,實不足取。復考量本案都市發展局核發之 租金補助款共計2 萬5,200 元,且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犯罪所得由犯罪集團成年成 員取得,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又係為領取其身障補助 款始提供帳戶,衡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於聲請意旨,雖認被告陳奇星提供其智德郵局帳戶與「阿 嬌」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再偽造傅 德華及洪李檜之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持之向都市發展局申



請核發租金補貼,而行使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致使有實質 審查權限之都市發展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傅德華為上 開房屋實際承租人,而據以核發租金補貼,並將自101 年1 月25日起至同年7 月25日止共7 期,每期3,600 元之租金補 貼匯入被告之智德郵局帳戶,以此方式詐得租金補貼共計2 萬5,200 元,足生損害於洪李檜及都市發展局對租金補貼核 發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行為係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216 條、第210 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然 查犯罪集團施用詐術之手段與方式層出不窮,並隨時依據檢 警偵辦方向而推陳出新,衡情一般人交付帳戶,雖可預見帳 戶將用以詐騙他人,但尚難知悉犯罪集團之犯罪計畫及其手 段為何,故主觀上就犯罪集團之犯罪手法,另可能該當何種 詐欺以外之刑法構成要件,仍欠缺預見之可能性。故本案被 告雖可得知悉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可能淪為詐騙集團施詐 之工具,且其提領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將使詐欺取財之結果 終局實現,而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惟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究與詐欺取財之要件有所不同,故 詐騙集團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騙取財物,顯已逸脫被告 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時之可預見範圍,自與刑法第 13條第2 項之未必故意「得預見」要件不符,是本案尚難遽 以認定被告有何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述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有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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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