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青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青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須有 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 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5條第1 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 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 未遂犯之餘地(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64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亦即,刑法上之未遂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者而言,預備犯則指著手實行犯罪行為前之準備行為而言 。查本案被告前往被害人之住家兼公司門前,僅有潑灑汽油 ,尚未有點火引燃使汽油燃燒之行為,是被告尚未著手於放 火行為,其上揭所為應僅屬預備階段,堪以認定。再被告因 不滿被害人蕭汶芳之配偶陳振山未分擔其犯酒後駕車致人於 死賠償事宜,乃於前揭時、地至前揭地址潑灑汽油,常人見 聞上開舉動,衡情均會心生畏懼,且被害人蕭汶芳確因見聞 被告上開恐嚇言行而心生畏怖,於當日立即報警處理,是核 被告葉青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 項之預備放 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又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緊接實施,客觀 之行為時間亦極為密接並有重疊性,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 依社會通念,應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 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另 被告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茲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一時失慮,竟手持汽油桶,前往被害 人前揭住家兼公司,預備放火燒燬該建物,不僅危害公眾之
安全,更會損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權,因此造成被害 人蕭汶芳心生恐懼,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其預備放火及恐嚇 犯行尚未造成實害,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於警詢自 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173條第4項、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73 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643號
被 告 葉青騰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林邊鄉○○村○○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青騰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 簡字第5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11 月2日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僅因之前在蕭汶芳之配 偶陳振山公司任職期間於執行職務之際,涉犯酒後駕車致人 於死之公共危險案件,而陳振山卻未分擔其賠償之事,竟於 可預見汽油係高度揮發性之可燃性物體一旦引火點燃,火勢 極易延燒而不易控制,若將汽油潑灑至他人屋前,易引起他 人恐慌之情況下,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恐嚇 之單一犯意,於103年6月13日凌晨5時8分許,攜帶汽油1 桶 至陳振山夫妻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家兼公司, 以將汽油傾倒至蕭汶芳住家門前,輔以叫囂之舉止,足使蕭 汶芳理解為可能將加害於渠夫妻之生命、身體之事,希冀陳 振山能出面解決其所造成之車禍賠償分擔事宜,使蕭汶芳因 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幸因陳振山斯時並未在家, 葉青騰遂離去上址。嗣經蕭汶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汶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青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二)告訴人蕭汶芳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之結證。(三)證人即告訴人所聘僱之夜間管理員王柔於警詢時之證述及 偵查中之結證。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共9 張及監 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二、按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 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 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足資參照。而恐嚇祇須行 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 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 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 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 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
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 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3年度上易字第66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 易字第887號判決均著有明文。復按刑法第173條所稱之「放 火」,係指行為人對於特定物,故意以火力使之燃燒者而言 ;是若行為人僅為前置階段,而尚未至「故意以火力使之燃 燒」者,則其行為僅止於「預備」階段,而不能謂已著手於 「放火」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再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所謂「燒燬」,係指該住宅主要 部分或效用滅失之燒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汽油係高度揮發性之可燃性物體,亦屬 消防法第15條及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 安全管理辦法所定之公共危險物品,一旦引火點燃,火勢極 易延燒而不易控制,更為週知之事理,且於雙方存有恩怨之 際,倘執意潑灑汽油至對方之住家或日常生活活動領域內, 衡以社會一般通念,甚易引起他人內心不安全感,而本件被 告葉青騰僅因與告訴人蕭汶芳及其夫婿陳振山存有賠償分擔 之爭執,仍執意為潑灑汽油之行為,衡情客觀上確足以引致 告訴人心生畏懼。又被告僅有潑灑汽油而未達點火之程度, 尚非屬開始實施「故意以火力使之燃燒」之行為,參以被告 所潑灑汽油之範圍,已具備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危險可能 性,僅尚未顯現出「放火」事實之危險而已,準此,被告既 為潑灑汽油之放火前置行為,依其客觀情況尚未開始著手為 放火燒燬住宅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應僅止於「預備」放火 之行為階段。是綜徵上情,被告所辯顯屬事後諉罪之詞,洵 無足採,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是核被告葉青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 法第173條第4項、第1 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警方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潑灑汽油之行為,另涉同法第 173條第3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 乙節,無非係以被告潑灑汽油於告訴人蕭汶芳之住家門前乙 事,為其主要論旨。惟查,本件被告僅有潑灑汽油,並未有 點火之行為等情,業據告訴人蕭汶芳及證人王柔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綦詳,是被告既未有點火引燃之行為,尚難逕認屬
放火之著手行為,從而亦難逕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 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相繩之。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應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事實,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