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794號
KSDM,104,簡,1794,201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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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8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文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 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貪圖小利下手行竊,誠屬不該, 復參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竟再次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 他人之財產法益,足見其不知悔悟警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林中志領回,已稍修補 犯罪所生損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佐;兼衡其於警詢 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806號
被 告 林文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吉前因販賣毒品、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年8月確定、高雄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530號判決、96年 度簡字第4324號判決、97年度易字第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7月經減刑為3月15日、5月、11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3 年8月與3月15日部分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有期徒刑2月15日與5月部分則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與上開有期徒刑1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9月10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思悔改,於104年3月28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前金 區明星街與瑞源路「建國國小」圍牆旁,見林中志所有車牌 號碼為HM6-628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置物箱未蓋緊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置物箱內郵 局儲金簿1本、郵局金融卡1張、健保卡1張、平安符1個,得 手後立即離去。嗣於同年3月30日上午7時30分許,其因持有 一袋不明電纜線等物在高雄市三民區同盟路「光之塔」旁涼 亭,形跡可疑遭警盤查,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吉於警局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林中志於警詢所為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照片2張附卷可稽,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文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而其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董 秀 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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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