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成文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725號、第9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險套叁拾伍個,均沒收之;又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險套叁拾伍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號「越春天美容坊 」之現場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 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 年3 月13日17時許,在店內媒介、容留所雇用之 成年女服務生伍貴芳,於3 樓6 號房間內,以每次90分鐘收 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為來店消費之男客盧郁仁 提供俗稱「半套」(即撫弄男客性器至射精)之猥褻服務, 得款由甲○○與伍貴芳以不詳比例拆帳,甲○○抽取不詳數 目之金額,作為其媒介、容留伍貴芳為上開性交易之代價以 牟利。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 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伍貴芳與全身赤裸之盧郁仁共處一室 ,並扣得保險套35個。
㈡、於104 年3 月31日19時50許,在店內媒介、容留所雇用之成 年女服務生沈玉碧,於2 樓3 號房間內,以同上之代價,為 來店消費之男客李東和提供「半套」之猥褻服務,得款由甲 ○○與范玉碧以不詳比例拆帳,甲○○抽取不詳數目之金額 ,作為其媒介、容留范玉碧為上開性交易之代價以牟利。嗣 於同日20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 索,當場查獲范玉碧、李東和共處一室,始悉全情。二、訊據被告甲○○固坦認係上址「越春天美容坊」之現場負責 人,伍貴芳、范玉碧均為其所僱用之小姐,與小姐係以拆帳 方式計薪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性 交易純屬小姐個人行為,我不清楚小姐會從事性交易云云。 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㈠、㈡之事實,業據證人盧郁仁、李東和於警詢 時證述綦詳,復有扣案之保險套35個為憑,及臨檢紀錄表2 份、扣押物品照片2 張、蒐證照片34張在卷可稽,此部分堪 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來店消費之盧郁仁、李 東和均與被告夙無仇隙及恩怨,其等殊無設詞誣陷之理,且 其等就店家消費方式、猥褻經過等細節,均能清楚交代,確 為其等新身經歷,而非子虛,是其等之證述當屬可採。此外 ,成年女服務生伍貴芳、范玉碧均受僱於被告,若非被告許 可或默許,衡情豈有甘冒遭被告解職及追討損失之風險,而 擅自在店內從事猥褻行為,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況證人即男客盧郁仁為警查獲時,全身赤裸且與成年女服 務生伍貴芳共處一室,有前述蒐證照片可憑,若伍貴芳僅從 事按摩,而未與男客為性交易,何以男客需全身赤裸?再者 ,若被告係合法之按摩業者,豈有在店內儲放大量保險套, 以供性行為之用,是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核無可 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分別容 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之前述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 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此品行資料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 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假藉經營美 容店之外觀,屢藉機從事媒介、容留猥褻之妨害風化犯行, 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本案之各該犯罪情節、 所生危害均非重大,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均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扣案之保險套35個,俱在上揭美容店為警查扣,堪認均屬被 告所有無訛,且係被告預備犯本罪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警方一併查扣之 名片10張、衛生紙1 團,因名片僅記載店名、地址,而該衛 生紙係女服務生范玉碧為男客李東和擦拭精液之用,應認係 李東和使用之後,業已拋棄之物,自非被告所有之物,從而 ,上開物件經核均與本案之案情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51條第5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