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189號
ILDV,106,補,189,201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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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89號
原   告 曾萬枝
被   告 謝阿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
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
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4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其於民國39年間在
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所設定之地
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屬因地上權涉訟事件,而依原證一所示之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開地上權地租欄記載「年租臺幣壹貳元正
」,前揭臺幣應指“舊臺幣”;又依臺灣省政府於38年6 月15日
發布之「新臺幣發行辦法」規定,新舊臺幣兌換之比率為舊臺幣
4 萬元兌換新臺幣1 元,以此換算本件地上權一年租金之十五倍
為新臺幣0.0045元(舊臺幣12元×15÷40,000元= 新臺幣0.0045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0.00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另請一併提出訴外人謝黃木杞之繼承系統表暨其全體繼承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地上權人資料勿遮隱)到院,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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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