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640號
KSDM,104,簡,1640,201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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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智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緝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智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 施用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75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3月、拘役50日、4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拘役 9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2年9月20日執行完畢一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取生活所需,為滿足一 己需求,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 除前犯本院101年度簡字第675號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5 月、拘役90日確定外,復曾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嘉簡字第4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猶不知悔改 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自應嚴加懲罰;惟念及被告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生活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73號
被 告 邱智鴻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智鴻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及拘役 40日、50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拘役90日,緩刑2年, 嗣經撤銷緩刑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 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3年9月15日起,與柯 弘展同住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1,於103年9月 17日凌晨4時26分許,見柯弘展所有新臺幣(下同)277,200 元放在該處客廳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上開 277,200元後,花用殆盡。嗣經柯弘展調閱監視器錄影內容 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弘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①證人柯弘展於警察、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
②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
③國泰人壽103年12月擔保放款利息收據影本1份。 ④柯良和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份。
⑤監視錄影光碟1份。
⑥被告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前 於102年9月20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是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文 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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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