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林慶安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67號(聲請意旨誤 載為102年度毒偵字第767號,應予更正)為緩起訴處分,後 因違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必要命令,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 分,依法提起公訴,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83號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之104 年1 月16日 至17日夜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 月20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4 年1 月19日,應予更正) 16時16分許,因經警追查陳毓賢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並持強制鑑定許可 書通知林慶安到場,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 0000-000號。原始編號:0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 00號)各1 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 堪採信。
三、按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定有明文。故前無施用毒品紀錄之成 年被告,因施用毒品(下稱前案),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下稱「附命緩起訴」)後,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之必 要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附命緩起訴」確定,並依同
條第2 項就前案提起公訴,致該戒癮治療尚未完成。被告旋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下稱後案),因附命緩起訴事 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 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 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 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 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 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前初次於103 年1 月4 日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於103 年4 月25日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767 號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103 年5 月28日確 定。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尿液檢驗結果呈毒 品陽性反應,有違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必要命令,而為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11月3 日依職權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996 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揆諸 前開決議意旨,被告於撤銷緩起訴之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起訴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初 犯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後,猶未把 握機會,尋思積極戒除毒品,竟嗣後仍多次購毒、進而施用 毒品,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 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於警詢自 述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生活狀況勉持、無業,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 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