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598號
KSDM,104,簡,1598,201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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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秀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5167、6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秀玉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秀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 年12月26日16時7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 號「萊爾富超商」,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 架上之金賓波威士忌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55 元】, 並於得手後離去。
㈡復於103 年12月27日8 時36分許,在上揭「萊爾富超商」內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架上之三得利小黑角扁 瓶威士忌1 瓶【價值145 元】,並於得手後離去。嗣經店長 劉艾姍調閱監視器發現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被告許秀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艾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4 張、失竊物品照片2 張。三、核被告犯罪事實要旨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時間相異,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小利,率爾接連2 天 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 其所竊之商品價值共計300 元,且業經被告飲用完畢,無從 返還告訴人,迄今尚未賠償,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惟 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所竊金額非鉅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 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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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