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輝
林韋竹
盧中發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2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泰輝、林韋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盧中發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泰輝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僱用林韋竹、 盧中發後,3 人即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之犯意聯絡,推由林泰輝自民國104 年1 月10日向不知 情之曾永根承租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後 方倉庫,闢之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天 九牌、骰子作為賭具,且聯絡賭客,負責發牌、收取抽頭金 等俗稱清池之工作,林韋竹、盧中發則分別擔任場外把風及 過濾賭客之工作,林泰輝、林韋竹、盧中發復分持林泰輝所 有之無線電對講機3 支相互聯繫、通報,以防員警取締,而 共同約自104 年1 月14日21時起,聚集具有在公眾得出入場 所賭博財物犯意之不特定賭客,在前述房屋內,使用前述天 九牌及骰子資為賭具,每次由林泰輝或1 位賭客輪流擔任莊 家,並由另3 位賭客擔任閒家,合計4 位下場賭客由莊家按 所擲骰子合計點數決定順序各發4 張牌(即俗稱抓牌)後, 閒家再以每2 張為一組的方式,逐一出示手中執牌與莊家手 中執牌比大小,如閒家所執點數比莊家大則贏,反之,則賭 金悉歸莊家所有。至於未下場抓牌之其餘賭客,也可任選閒 家押注與莊家對賭,如押中(指所押注之閒家係贏家)則贏 ,如未押中,則押注金即悉數由莊家取走等方式,賭博(對 賭)財物。林泰輝並向擔任莊家者抽取1,000 元之抽頭金, 且於有輸、贏之際,向贏家按贏錢之金額,每5 萬元抽取1 萬元之抽頭金以營利。嗣為警獲報於同日22時50分許,前往 前述房屋執行取締,當場查獲具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 犯意之賭客謝基隆、陳三秀、阮氏白燕、謝秀琴、鄧麗娥、 紀陳金鳳、黃桂花、范蔡瓊玉、翟美玲、陳滿足、許西清、 梁益誠、梁氏珊、薛傳玉姮、何凱莉、陳美芳、徐麗娥、謝
魏玉雲、武秋思、楊錫逢、李淑禎、裴氏馥、陳林阿兜、吳 秀珍、謝麗花、陳建忠、黃秀菊、羅麗昭、李秀美、林美玲 、阮清翠、邱鴻如、蔡添祿、李政河、李盧阿寶、賴菊英、 陳忠雄、呂黃鳳娥、徐丹丹、張文丙、洪秀珍、梁宏瑞、張 簡嘉濘、阮氏金華、陳佩芸、林史偕、朱國慶(下稱賭客謝 基隆等47人),適以前述手法對賭財物,並經林泰輝同意搜 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乃悉全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泰輝、林韋竹、盧中發(下稱被 告林泰輝等3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 客謝基隆等47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檢查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案件現場人員名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在卷可憑,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 證,堪認被告林泰輝等3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泰輝等3 人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泰輝等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林泰輝等3 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泰輝等3 人自104 年1 月14日21時起,均至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 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 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 ,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 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林泰輝等3 人以(法律 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林泰輝等3 人共同經營天九牌賭場,助長投機風 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 。復考量被告林泰輝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獲 利較高,犯罪情節較重;被告林韋竹、盧中發則以一日1,00 0 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林泰輝,分別受被告林泰輝指示擔任 場外之把風及過濾賭客,參與情節較輕,並考量經營賭場之 規模、期間僅1 天,再斟以被告林泰輝等3 人犯後始終坦認 犯行,態度尚可。另被告林泰輝、盧中發前無刑事前案紀錄 ,被告林韋竹曾有賭博罪前科紀錄,復另涉犯一賭博案件在 本院審理中,有被告林泰輝等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足參;兼衡被告林泰輝等3 人之智識程度依序為
高工畢業、高職畢業、國中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均為勉持( 參見被告林泰輝等3 人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為賭檯之財物;扣案如附表編 號3 、4 所示之物,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林泰輝 於警詢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林泰輝等3 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扣 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編號5 至7 所示之物,則分別係 被告林泰輝所有,供被告林泰輝等3 人共犯本案所得、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林泰輝於警詢供明在卷,本於共犯責任共同 原則,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規定, 於被告林泰輝等3 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謂:被告林泰輝等3 人自104 年1 月11日起至104 年1 月13日止,另在不詳處所,以前述方式 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 賭博,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亦成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 語。
㈡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 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 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 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 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 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縱被告林泰輝等3 人本身均自白前揭犯行,且自白內容又分別與具共同正犯地 位之另2 位被告所述完全相符,原不得憑此據認定被告林泰 輝等3 人有前揭犯行,而尚須另行查明確切補強證據始可。 查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泰輝等3 人此部分 自白與事實相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依法自應就此部 分認定被告林泰輝等3 人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犯行若成 立,聲請意旨認與本院前所認定被告林泰輝等3 人之犯行間 係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簡 易程序之適用,乃僅設有「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要件;而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 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4 款之情形; 刑陳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2 條已分別規定甚明。 查本案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復核無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簡 易程序逕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可言。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簡勇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 點所定「裁判 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 通常程序辦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年4 月3 日(84)廳刑一 字第07260 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 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研究意見,俱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悖於擴大適用 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 ,本院自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66 條第2 項、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賭資 │新臺幣35萬2,000元 │
│ │ │ │
├──┼────────┼──────────┤
│ 2 │抽頭金 │新臺幣6萬8,800元 │
│ │ │ │
├──┼────────┼──────────┤
│ 3 │天九牌 │7副(其中1副已拆封)│
├──┼────────┼──────────┤
│ 4 │骰子 │40顆 │
├──┼────────┼──────────┤
│ 5 │押寶盒 │1個 │
├──┼────────┼──────────┤
│ 6 │號碼夾 │1包 │
├──┼────────┼──────────┤
│ 7 │無線電對講機 │3支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