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534號
KSDM,104,簡,1534,201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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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嘉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94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嘉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嘉民石爵豪(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8 時 18分許,同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薛家鈞 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空屋前,由石爵豪 負責把風,柯嘉民徒手竊取該屋鐵門1 面,得手後以前開機 車載離現場。嗣薛家鈞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嘉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薛家鈞於警詢及偵查時經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及蒐證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石 爵豪就前述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爰審酌被告前曾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 並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至1 年不等之刑(均尚未執行完 畢),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被告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刑法保 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復考量其共同犯罪之動機、手段、分工程度及所竊財 物價值,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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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