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530號
KSDM,104,簡,1530,2015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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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67號、第5112號、第5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智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偉智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03 年10月7 日22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 巷00號「7-11超商」內(聲請意旨誤載為自由路204 號 ,應予更正),趁當時值班之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 架上待售之「奪寶傳奇」遊戲光碟片1 片(價值新臺幣【下 同】49元,聲請意旨誤載為2 片,應予更正),將之藏放在 腰際間以上衣遮掩,另拿取遊戲光碟片1 片至櫃檯結帳,上 開藏放於腰際間之遊戲光碟片1 片未經結帳程序即攜出店外 而得手。嗣經店長蔡宜昌盤點後發現貨品短少,經調閱監視 器畫面,查悉上情。
㈡又於103 年10月11日凌晨4 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7-11超商」內,趁當時值班之店員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貨架上待售之「奪寶傳奇」遊戲光碟片2 片(價值 共計98元),將之藏放在腰際間以上衣遮掩,另拿取遊戲光 碟片1 片至櫃檯假意結帳,並向店員佯稱未帶錢,等會再過 來購買云云,隨即離去,以此方法竊得前開遊戲光碟片2 片 得手,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 店長陳世智盤點後發現貨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 上情。
㈢再於103 年10月11日6 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 巷00號「7-11超商」內(聲請意旨誤載為自由路204 號, 應予更正),趁當時值班之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 上待售之「奪寶傳奇」遊戲光碟片1 片(價值49元),將之 藏放在腰際間以上衣遮掩,另拿取遊戲光碟片1 片至櫃檯結 帳,上開藏放於腰際間之遊戲光碟片1 片未經結帳程序即攜 出店外,旋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離去 。嗣經店長蔡宜昌盤點後發現貨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畫面 ,查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偉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世智、告訴人蔡宜昌於警詢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統一發票、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單各1 紙、103 年10月7 日22時38 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暨現場蒐證照片2 張( 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14-18 頁);103 年10月11日凌晨4 時52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 暨蒐證照片1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查詢結果單1 紙(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 0 號卷第8 至12頁);統一發票1 紙、103 年10月11日6 時 42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暨現場蒐證照片2 張 (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12、14-16 頁) 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被告一、㈡、㈢之犯行 ,應論以接續犯,惟被告此2 犯行係於不同時間,分別在不 同超商竊得遊戲光碟片,侵害之財產法益非同一,論以接續 犯,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 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竊財物亦 非生活必需品,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衡 酌其所竊之物品價值合計196 元,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 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所竊金額非 鉅;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生活狀況為 勉持、目前擔任臨時工等一切情狀(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單、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 酌被告所犯上開3 罪,時間相近,手段相同等情,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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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