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518號
KSDM,104,簡,1518,201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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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方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緝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方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白色手 機1支後」應補充為:「白色手機1支,內有SIM卡1張(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方增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茲 審酌被告於拾獲被害人陳順興所遺失之手機後,竟未送至警 察機關招領,而擅予侵占入己,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 於查獲時亦未能將上開手機歸還被害人,致所受損害未受彌 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專科畢業之教育程 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 2 項前段: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431號
被 告 李方增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送達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方增於民國103年4月29日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 科學工藝博物館某處,拾獲陳順興所有於同日遺失之三星牌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白色手機1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於103年5 月1日將其所有之號碼 0000000000 號手機門號SIM卡插入前開手機使用,而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方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順興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手機 序號1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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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