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君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62
、4677、491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君皇犯竊盜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魏君皇於審理中自白, 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並徵詢檢 察官及告訴人之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易字第182 號,改 分104 年度簡字第1437號),先予敘明。二、魏君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17時39分許,在葉峻銘經營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 巷0 號「○○○○開發有限公司」, 徒手竊取該公司櫃檯上聚寶盆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得手,旋為該店員工裴氏芳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當場自 魏君皇身上扣得上開現金(已發還)。
㈡於104 年1 月27日1 時40分許,在王耀德經營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 號「○○○○百貨電機行」,徒手竊取王耀 德所有長度60公分之白鐵管1 條(價值約200 元)得手。嗣 王耀德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 面,始循線查獲,並查扣上開白鐵管(已發還)。 ㈢於104 年2 月11日21時16分許,在孫秀娟經營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 號1 樓「○○○○有限公司」,徒手竊取該 店「百夜鬼行誌」書籍1 本(價值約190 元)得手,擬步出 店外之際,為該店員工鐘妤珊發現並旋即報警,當場自魏君 皇身上扣得上開竊得物品(已發還)。
三、案經王耀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苓雅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四、前揭事實,迭據被告魏君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 警一卷〉第1-2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 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 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 稱警三卷〉第3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第2762號卷第8-9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 字第4677號卷第6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 字第4918號卷第6 頁,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25號卷第6 頁 、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112 號卷第7 頁,本院104 年度易 字第182 號卷第20-21 頁),且分經證人即告訴人王耀德、 證人裴氏芳娥、葉峻銘、鐘妤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一 卷第4-7 頁,警二卷第5-6 頁,警三卷第5-7 頁),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 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13、22-24 頁,警 二卷第7-14頁,警三卷第8-11、13、27-29 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五、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上開三罪 犯罪時、地迥然有別,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簡字第1394號、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 定,嗣經同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8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三罪 ,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未正視 其竊行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為上開竊盜犯行,實非可 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乃係徒手違犯本案,所竊得之物品 價值各為100 元、200 元、190 元,價值均非甚鉅,又所竊 取物品業分別以原狀發還予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有卷附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查,上揭犯罪所生之實害均略有減輕;復參 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斟以其於 警詢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 間集中,且犯罪手法類似,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刑 罰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等情,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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