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東方大旅社」之負 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 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15時40分許,在上開旅社內容 留所雇用之成年女服務生陳佳昕,於2 樓202 號房間內,以 每次2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為來店消費 之男客謝春賓提供俗稱「全套」(即男客以性器進入女服務 生性器至射精)之性交服務,得款由女服務生取得其中700 元,餘款300 元則歸甲○○所有以營利。嗣謝春賓消費完畢 離去後,因另涉酒駕案件為警查獲,旋即檢舉上揭容留性交 易之情事,經警至上開旅社臨檢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謝春賓、陳佳昕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商業登記抄本 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 交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假藉經營旅社之外觀,藉 機從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性交以牟利之妨害風化犯行,敗 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教 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