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
訴案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438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4 年
度審易字第4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柏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含玻璃球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賴柏錤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經改制為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民國90年度毒聲字第2129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6 月 14日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6日上午8時許,在臺 南市○○區○○○街00號5樓之1租屋處,以置入玻璃球吸食 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 年9月7日中午12時2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高雄市路 ○區○道○號公路北向340 公里處緝獲,當場扣得其施用剩 餘而持有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菸草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含玻璃球3支),復經 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有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9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 警卷第25頁及103 年度毒偵字第366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 31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 50頁),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之尿 液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 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 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有卷附本院被告院內裁判案 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自 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580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3月確定,下稱第 1 罪);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6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確定(下稱第2、3罪);竊盜、 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2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下稱第4、5罪)、7月、4月 (下稱第6、7罪),第6、7罪於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6年度上易字第2685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 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611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8罪);詐欺案件,經板橋地 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 8月(共3 罪)確定(下稱第9至13罪)。上開13罪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確定,於101年7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1 年11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程序及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 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菸草1 包,毒品成分均經鑑明,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39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組(含 玻璃球3 支),屬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29頁),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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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之依據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驗前淨重0.786公克,驗後淨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
│ │重0.776公克)暨其包裝袋1只 │定宣告沒收銷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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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同上 │
│ │(驗前淨重0.011公克,驗後檢 │ │
│ │體用罄)暨其包裝袋1只 │ │
├──┼──────────────┼─────────┤
│ 3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菸草1 │同上 │
│ │包(驗前淨重0.5公克、驗後淨 │ │
│ │重0.399公克)暨其包裝袋1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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