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林玉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4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林玉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林玉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吳太太」之成年人,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 絡,自民國104 年1 月間起至104 年2 月3 日止,由「吳太 太」擔任組頭,由黃林玉花提供其所經營、址設高雄市○○ 區○○路00巷00○0 號雜貨店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 六合彩投注站,負責接受賭客簽選號碼彙整上報,並收取賭 金交予「吳太太」,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親自到場下注之方 式,參與六合彩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每星期二、四、六開 獎之香港六合彩號碼為對獎依據之「二星」、「三星」,「 二星」、「三星」之簽注金均為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 如賭客簽中「二星」可獲得5,700 元、「三星」可獲得5 萬 7,000 元,如賭客未簽中,簽注金扣除黃林玉花每注抽取2 元不等之佣金後,悉歸「吳太太」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 賭客對賭而牟利。適有賭客何桂華(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基於賭博犯意之於104 年2 月 3 日20時許,前往上址向黃林玉花簽注六合彩,為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林玉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即賭客何桂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各2 份、扣案物品照片4 張在卷可稽,復有 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林玉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 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吳太太 」之成年人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另被告自104 年1 月間起至104 年2 月3 日止, 提供其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之雜 貨店,經營六合彩投注站,讓賭客以親自到場下注之方式, 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並與之對賭,而藉此從中牟利,顯出
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而認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為當。被告以法律評價上 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 博罪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不法利益,竟以 前述方式聚眾簽賭六合彩,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 俗,且前已曾有賭博罪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紙可佐;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其經營之規模、期間約1 月,及自述至今約獲利幾百 元之獲利狀況,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 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之簽單共9 紙,係被告黃林玉花與 同案被告何桂華二人用以核對開獎號碼,決定賭博輸贏之物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 號判決意 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至於其他扣案物,則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供述在卷,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於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 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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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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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簽單(於黃林玉花經營雜貨店內扣得) │8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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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簽單 (於何桂華身上扣得)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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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計算機 (黃林玉花所有)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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