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290號
KSDM,104,簡,1290,201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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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旭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旭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叁叁肆公克、零點叁叁叁公克、零點肆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洪旭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23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 七賢路新世紀舞廳,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 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3 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334 公克、0.333 公克、0. 468 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12月11日15時30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在其右側褲子 口袋內內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 0.334 公克);復於同日15時50分許,經同意搜索,在高雄 市○○區○○路000 ○0 號15樓居所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 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333 公克、0.468 公克) ,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洪旭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等各2 份、扣案物品照片9 張。
㈢、扣案之白色晶體3 包,經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驗後淨重分別為0.334 公克、0.333 公克、0.468 公克 ),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2 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3202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本院審酌被告應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 猶因欲逞一時快感,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欲施 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多、期間甚短, 係為供己施用,末斟以被告坦承犯行不諱,暨其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職業為 商、有1 稚子需扶養(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晶體3 包,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 淨重分別為0.334 公克、0.333 公克、0.468 公克),已如 前述,至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說 明。另扣案之愷他命1 包、愷他命香菸4 支,與本案無關, 故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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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