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165號
KSDM,104,簡,1165,201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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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3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啓忠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啓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4 年1 月21日23時5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店內陳列之日本牛奶巧克力5 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245 元】,將之藏放於外套內而無意結帳,得手後逕行離 去。
㈡、於104 年1 月23日23時44分許,在上址超商內,趁店員不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麵筋2 瓶(價值共計62元), 將之藏放於外套內而無意結帳,得手後逕自離去。㈢、於104 年1 月29日23時28分許,在上址超商內,趁店員不注 意時,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雪天果喉糖2 盒(價值共計200 元),將之藏放於衣服內而無意結帳,得手後欲離去之際, 為該店負責人吳承祐察覺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上開喉糖2 盒(已發還吳承祐),始悉全情。案經吳承祐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啓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承祐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交易明細1 紙、電 子發票存根聯2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及蒐證照 片5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 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且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所為甚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



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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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