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進富犯侮辱公署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進富於104 年1 月27日20時34分許,因酒後至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下稱該派出所)要求借用廁 所,其用畢後至隔璧曾麗燕服務處所擺設之桌椅處休息。嗣 於同日20時53分許,其又再次前往該派出所要求借用廁所, 經值勤警員以所內正在偵辦刑案為由,請其至他處方便,不 料謝進富隨即掏出其生殖器,基於侮辱公署之犯意,便溺在 該派出所門口之騎樓及停放在該處停車格內之車號000-000 、129-EDS 兩部警用機車。嗣經警方備勤人員鄭凱旗、李英 誌上前制止予以逮捕,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謝進富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便溺在該派出所門口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署之犯行,辯稱:我係尿在 人行道,沒有尿在警用機車,可能是不小心噴到。經查: ㈠被告酒後於前揭時間至該派出所借用廁所,因遭派出所內之 警員拒絕,而在該派出所門口之騎樓及警用機車上便溺,嗣 經警方備勤人員鄭凱旗、李英誌上前制止逮捕等情,有警員 職務報告、李英誌受傷及現場照片2 張、監視器翻拍影像6 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140 條第2 項之侮辱公署罪 所保護之法益為代表國家執行一定公權力之公務機關組織體 之威信,是為貫徹國家公務之執行,凡對公署以特定事件或 抽象事實公然詆毀者,不論其所採取之手段為言語、文書、 圖畫、影像或其他有表示鄙視、使人難堪之舉動均屬之。經 查,被告於該派出所門口之騎樓及警用機車處便溺一情,有 前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且觀以現場照片可知,該騎樓地之 地面有明顯之尿液痕跡,堪認被告確係便溺於派出所門口前 之騎樓地,而非如被告所述係便溺於人行道外。又前述警用 機車經停放在該騎樓地所劃設之停車格內,而被告噴灑之尿 液即落在停車格四周之騎樓地上等情,亦有上開現場照片可 查,是就該前述警用機車停放之位置以觀,倘於該騎樓地便 溺,自有可能噴灑至前述警用機車上,被告對此當無諉為不 知之理。且其若因尿急欲借用廁所,亦可至隔壁之服務處借
用,應無便溺在該派出所騎樓處之急迫性,然被告仍執意在 該處便溺,已難認其主觀上無出於侮辱公署之故意。是被告 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2 項之侮辱公署罪。爰審 酌被告恣意以便溺於警用機車之方式公然侮辱公署,其藐視 及挑戰法治、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殊無足取。惟衡酌被告 前無妨害公務相類案件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4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