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066號
KSDM,104,簡,1066,201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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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蕙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5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蕙琪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簽單壹張及現金新臺幣陸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蕙琪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 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2 月初某日起,以其所經 營位在高雄市○○區○○巷00號之「金牌檳榔攤」此一公眾 得出入場所,闢為六合彩簽賭站,供不特定之多數人簽選號 碼下注,聚眾賭博。其賭博方式為港式六合彩,由賭客自選 「二星」、「台號」、「特三尾」等簽賭態樣,並以每注新 臺幣(下同)80元選號簽注,再核對當期開獎之香港六合彩 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二星」即可贏得5,700 元之彩 金,若簽中「台號」、「特三尾」,則可贏得依倍數計算而 低於公正賠率之彩金;如賭客未簽中,則簽注金悉數歸其收 取,其即藉前述賭博輸贏方式親自與賭客對賭之際,向簽中 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之差額加以牟 利。嗣於104 年2 月12日17時5 分許,員警據報至上址臨檢 ,當場扣得簽單1 張及賭資680 元,始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蕙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搜索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營業場所臨檢記錄各1 份在卷可稽,復 有扣案之簽單1 張及賭資680 元等物在卷足憑。茲以「二星 」之態樣為例,賭客在1 至49號間任選2 個數字簽注,若所 簽注之數字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有2 組相符即中獎,此賭 客之中獎機率應僅約百分之一《中獎機率計算方式為:(6/ 49)x (5/48)≒0.012756≒0.01》,則每注80元之公正賠 率應為8,000 元,惟被告僅支付5,700 元,顯較公正賠率為 低。是被告所支付予簽中賭客之賭金,既較純按數學機率算 得之公正賠率為低,如此即等同於被告已暗中逐次向簽中賭 客收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之差額以牟利, ,全然不具任何之射悻性,從而被告在參與對賭之同時,尚 有基於營利意圖而供給賭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至為灼然



。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可 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 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 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 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 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經查, 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將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檳榔攤闢為 賭博場所,以聚集眾人賭博財物,被告除親自參與對賭按香 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得喪外,同時 經由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 額之非射悻性方法以營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04 年2 月 初某日起至104 年2 月12日17時5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 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 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 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 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以(法律 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 利聚眾賭博罪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進而參與 賭局與賭客對賭,所為助長賭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先前未曾有賭博相關刑案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而其 所為之賭博犯行亦未對他人造成損害,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尚 非直接;復考量其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規模、期間暨所得不法 利益,相較於得以獲得大額投注金之其他組頭,其所犯情節 相形較輕;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 具有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惟為期被告心生警惕,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諭



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 勞務,以示衡平。又本院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扣案之簽單1 張,係供被告日後比對是否簽中憑以授發賭金 之用,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扣案之現金680 元為賭客交 付予被告之賭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此業經被告 於警詢中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66 條第2 項、第38條 第1 項第3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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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