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祥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4915 號、103 年度偵字第292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健祥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健祥各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重利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8年8 月間起,乘曾秀玲、郭宜佩 、楊登旺、郭憲強、鄭泰一、楊智賢、楊惠虹、李文成、蔣 毅剛、潘松盛已陷於倉卒籌款週轉之急迫情狀,貸予渠等如 該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按該附表所示之計息方式收取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以牟利(借款人、借款之時間、地點、金額 、利息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壹所示)。嗣警方於103 年6 月4 日18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 ○0 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1.被告吳健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曾秀玲及證人即被害人郭宜佩、楊登旺、郭憲 強、鄭泰一、楊志賢、楊惠虹、李文成於警詢中之證述。 3.證人即被害人蔣毅剛、潘松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及扣案物品照片7張。三、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 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 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 ,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間無擔保借貸利 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即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 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 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3 分(3%),依我國 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約定 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防止重利 盤剝,是自應參酌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
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 條、第205 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 ,並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綜合判斷被告所收取之利息是否 已達顯不相當之重利。經查,被告所收取之利息,如附表所 示之年利率高達183%、208%、417%,遠遠高於法定約定利率 年息20% 之上限,亦較諸一般民間借貸利率月息2 、3 分( 即2%、3%)顯有特殊之超額,是其收取利息標準與其借款原 本相較,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現今銀行融資管道 甚多,一般人倘無特殊事由(諸如需錢孔急、或無貸款經驗 等),當不至捨正常融資管道而以支付與原本先不相當之高 額利息方式向他人貸款,又被告為成年、智識健全之人,當 可知悉其收取標準遠高於一般債務之利息,而告訴人曾秀玲 及被害人郭宜佩、楊登旺、郭憲強、鄭泰一、楊志賢、楊惠 虹、李文成、蔣毅剛、潘松盛卻甘願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高額利息予被告,足認被告正係利用告訴人及害人需錢孔亟 等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欲趁告訴人及被害人 急迫而取得重利犯意甚明,是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業經立法 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號令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原規定:「乘他 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乘他人急迫、 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 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又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0倍。」,則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44 條,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 萬元。是經比較新、 舊法之適用結果,新法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顯較舊法 為高,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44 條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
五、核被告前後10次貸款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
利罪。又被告對同一被害人楊惠虹前後2 次放款及蔣毅剛前 後4 次放款並收取顯不相當利息之行為,因犯罪時間密接, 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各行為間難以強行割裂分別觀之,於刑法之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均論以接續犯。又其所犯 上開10次重利犯行,時地迥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圖不法厚利 ,竟趁他人需款孔亟之際貸予金錢而收取高額利息,損害社 會風氣,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曾秀玲及被害人蔣毅剛、楊惠虹、鄭 泰一、李文成、潘松盛、楊志賢、楊登旺等達成和解,有和 解書8 紙在卷可稽,並審酌被告放款之金額及所收取之利息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 生活狀況,並於偵查中稱係因腳經截肢無法工作,始以此維 生,借款人均係透過友人介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各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衡以被告未以暴力方式 討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表示不追究,相信歷此次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 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方不失緩刑之美意,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另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 指明。
六、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供上開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 貳編號五至十所示之物,多為借款人本票、借據等物,為被 告與被害人即借款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憑證,況依通常交易 習慣,在借款人還款之後,被告尚須將上開憑證返還(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等物品尚 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其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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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姓名 │借款日期│借款金額 │利息(年利率) │主文 │附註 │
│號│ │、地點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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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曾秀玲│99年間、│借10萬元,│利息每7日為1期,│吳健祥犯重利罪,│有和解│
│ │ │地點不詳│無預扣。 │每期利息8000元,│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年利率約417%。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聲請簡易判決處│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刑書〈下同,略〉│日。扣案如附表貳│ │
│ │ │ │ │誤載為年利率384 │編號一至四所示之│ │
│ │ │ │ │%,應予更正) │物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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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郭宜佩│101年9月│借3萬元, │利息每7日為1期,│吳健祥犯重利罪,│無和解│
│ │ │間、地點│無預扣。 │每期利息2400元,│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不詳 │ │年利率約417%。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誤載為年利率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384%,應予更正 │日。扣案如附表貳│ │
│ │ │ │ │) │編號一至四所示之│ │
│ │ │ │ │ │物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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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楊登旺│101年7、│借2萬元, │利息每7 日為1 期│吳健祥犯重利罪,│有和解│
│ │ │8月間、 │無預扣 │(誤載為每3 日為│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地點不詳│ │1 期),每期利息│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800 元,年利率約│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208 %。(誤載為│日。扣案如附表貳│ │
│ │ │ │ │年利率480 %,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 │
│ │ │ │ │予更正) │物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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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楊惠虹│99年至 │分別借3萬 │利息每7日為1期,│吳健祥犯重利罪,│有和解│
│ │ │100年間 │元、5萬元 │每期利息分別2400│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地點不│,無預扣 │、4000元,年利率│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詳 │ │約417%。(誤載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為年利率384%, │日。扣案如附表貳│ │
│ │ │ │ │應予更正) │編號一至四所示之│ │
│ │ │ │ │ │物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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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楊志賢│102年年 │借4萬元, │利息每7日為1期,│吳健祥犯重利罪,│有和解│
│ │ │中、地點│無預扣 │每期利息3200元,│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不詳 │ │年利率約417%。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誤載為年利率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384%,應予更正 │日。扣案如附表貳│ │
│ │ │ │ │) │編號一至四所示之│ │
│ │ │ │ │ │物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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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郭憲強│101年年 │借2萬元, │利息每7日為1期,│吳健祥犯重利罪,│無和解│
│ │ │底、地點│無預扣 │每期利息1600元,│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不詳 │ │年利率約417%。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誤載為年利率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384%,應予更正 │日。扣案如附表貳│ │
│ │ │ │ │) │編號一至四所示之│ │
│ │ │ │ │ │物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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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鄭泰一│103年5月│借1萬元, │利息每10日為1期 │吳健祥犯重利罪,│有和解│
│ │ │底、地點│無預扣 │,每期利息500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不詳 │ │,年利率約183%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誤載為年利率│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120 %,應予更正│日。扣案如附表貳│ │
│ │ │ │ │) │編號一至四所示之│ │
│ │ │ │ │ │物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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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潘松盛│99年間、│借2萬元, │利息每7日為1期,│吳健祥犯重利罪,│有和解│
│ │ │高雄市前│無預扣 │每期利息1600元,│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金區中正│ │年利率約417%。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四路118 │ │(誤載為年利率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號大樓 │ │384%,應予更正 │日。扣案如附表貳│ │
│ │ │ │ │) │編號一至四所示之│ │
│ │ │ │ │ │物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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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蔣毅剛│98年8月 │分別借8萬 │利息每7日為1期,│吳健祥犯重利罪,│有和解│
│ │ │間起,高│元、1萬元 │每期利息分別6400│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雄市某處│、1萬元、2│、800、800、1600│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萬元,無預│元,年利率約417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扣 │%。(誤載為年利│日。扣案如附表貳│ │
│ │ │ │ │率384 %,應予更│編號一至四所示之│ │
│ │ │ │ │正) │物沒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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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李文成│102年年 │借1萬元, │利息每7日為1期,│吳健祥犯重利罪,│有和解│
│ │ │中、地點│無預扣 │每期利息800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不詳 │ │年利率約417%。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誤載為年利率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384%,應予更正 │日。扣案如附表貳│ │
│ │ │ │ │) │編號一至四所示之│ │
│ │ │ │ │ │物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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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年利率=「約定利息金額」÷「借款金額(即實拿之金額)」÷「計 │ │
│ 息日數」×365 ×1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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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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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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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郵政存簿儲金簿2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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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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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SIM卡(門號0000000000)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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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筆記本(帳冊)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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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蔡秀雲簽立之本票(票號NO541342)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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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郭宜佩簽立之本票(票號NO272646)、借據、│
│ │身分證影本各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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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楊惠虹簽立之本票(票號NO272626)、借據各│
│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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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陳志明簽立之本票2張、借據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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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楊登旺簽立之本票2張、借據、身分證影本各1│
│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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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吳俊錡簽立之本票(票號686504)、借據各1 │
│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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