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啟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0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啟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啟雲可預見依一般常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與財產犯 罪等不法行為間常有密切之關聯,該行動電話門號極可能遭 不法集團使用以作為實施財產犯罪聯絡之工具,並藉此躲避 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縱使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遭詐欺 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98年8月11日至同年10月26日間某日 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統一超商申辦之「000000 0000」號預付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SIM卡1枚,交 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金聖富( 涉詐 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127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98年8月11日至同年10月26日 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拍賣之方式,向上開詐欺集團 取得邱啟雲之系爭門號 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下述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98年10月26日,在不詳處所,使用系爭門號上網登錄露 天拍賣網站並註冊「Kiss550528」帳號,取得認證後,明知 並無出售電腦之真意,竟以「Kiss550528」之帳號在露天拍 賣網站刊登出售iMac蘋果電腦「iMac202.66GIntelCore2Duo MB417TA/A 」之不實訊息,另於同日使用系爭門號上網登錄 8591寶物交易網站註冊「a00000000 」帳戶後,適見陳志強 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天堂遊戲幣之廣告,遂以系爭門 號與陳志強連絡,向陳志強表示欲購買天堂遊戲幣金額( 折 合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且依陳志強指示將 14,000 元款項匯入陳志強指定之蔣宗庭( 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0年度偵字第934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民族路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中(下稱板橋民族路郵局帳戶 ),陳志強遂 將天堂遊戲幣6億8000萬元匯至「天堂」遊戲中暱稱「 晴空 男孩」之帳戶;金聖富於98年10月28日再度以系爭門號與陳 志強連絡,佯稱欲購買價值32,000元之天堂遊戲幣( 其中價 值14,000元之天堂遊戲幣由陳志強直接賣給金聖富,其餘價
值18,000元之天堂遊戲幣由陳志強向他人代購再轉賣給金聖 富 ),陳志強同指示金聖富將款項匯入上開板橋民族路郵局 帳戶中。
㈡嗣黃耀賢於98年10月28日在不詳處所瀏覽露天拍賣網站時, 見金聖富所張貼之上開出售蘋果電腦之訊息,因而陷於錯誤 ,遂於同日下午 3時28分許下標購買上開電腦,金聖富乃指 示黃耀賢將購買電腦款項32,000元匯入陳志強所指定之上開 板橋民族路郵局帳戶,黃耀賢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 3時28 分許及5時9分許分別以其女友朱鳳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龍井新庄郵局(起訴書誤載為豐原郵局)局號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龍井新庄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各匯 出2萬元、12,000元至前開板橋民族路郵局帳戶中。 ㈢陳志強因無法代購價值18,000元之天堂遊戲幣,乃告知金聖 富欲匯還18,000元,金聖富竟承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 志強佯稱除原本32,000元外,又多匯了12,000元,故要求陳 志強應匯還 3萬元,陳志強誤認上開以朱鳳鄉中國信託帳戶 所匯款之12,000元為多餘款項,因而陷於錯誤,於98年10月 28日前往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郵局,依金聖富指示將 3萬元 匯回朱鳳鄉之中國信託帳戶,金聖富隨即再向黃耀賢、朱鳳 鄉謊稱先前匯錯帳戶,故匯回30,000元為由,要求其等將該 款項以利用全家便利超商FAMIPORT機檯儲值至金聖富所申設 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帳號 a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方式 予以償還,黃耀賢、朱鳳鄉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29,5 00元金額儲值至上開虛擬寶物交易網帳戶內。嗣因金聖富遲 未將電腦寄送予黃耀賢,且陳志強屢次連絡金聖富欲催討上 開12,000元之多餘款項,均未獲置理,黃耀賢、朱鳳鄉、陳 志強始察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 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 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 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 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訊據被告邱啟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 沒有申辦系爭門號,伊的身份證於98年間遺失,伊總共去大 陸3年,99 年從小港機場入境,從大陸回來才補發身分證云 云。經查:
㈠系爭門號係以被告名義申辦,開通日期為 98年8月11日,停 機日期為 98年11月4日,有統一超商預付卡門號申請書及行 動電話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28023號卷【下稱雄偵一卷】第34頁、第42頁 ),又他案被告金聖富透過網路拍賣取得系爭門號SIM卡後, 即以該門號作為聯絡工具,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詐騙被 害人黃耀賢、朱鳳鄉及陳志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等情,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朱鳳鄉、黃耀賢、陳志強於警詢及偵查、 證人即他案被告金聖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 見警 一卷第1至12頁、警二卷第2至5頁、第7至8頁、第 10至12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退字第62號卷【下稱中偵 一卷】第19至20頁、第24至2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1285號卷【下稱中偵二卷】第 5至10頁,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342號卷【 下稱士偵一 卷】第13至18頁、第89至91頁,雄偵一卷第12至15頁臺南地 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76號卷【下稱南院一卷】第 26至30 頁),並有 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露天拍賣網交易明細資 料、中華郵政有限公司豐原郵局98年12月9日營字第0000000 000號函暨郵政存簿儲金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 與交易往來明細、中華郵政有限公司豐原郵局98年11月11日 處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身
分證等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匯款交易明細單、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16日中信銀字 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相關資料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mania 帳號證明書、亞 太電信明細帳單、中信商銀100年7月2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 00000000號函暨中信商銀印鑑卡、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 中華郵政有限公司豐原郵局100年8月2日豐營字第000000000 0 號函暨檢附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0年9月13日 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蔣宗庭身分證影本、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朱鳳鄉郵政儲金簿影本、中國信託帳戶封面影本、 中華郵政有限公司儲匯處98年11月11日處儲第0000000000號 函暨蔣宗庭身分證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拍賣會員資料、Gamania 遊戲橘子提供檢方資 料、全球WHOIS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31至55頁、 第57至58頁、第67頁,警二卷第 13至27頁,中偵一卷第7頁 、第11至16頁、第21至22頁、第27至28頁,中偵二卷第11至 21頁、第23頁,士偵一卷第18頁、第24至29頁、第35至39頁 、第83頁、第92至93頁、第114至126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核交字第5222號卷【下稱南偵二卷】第61至65 頁、第67至71-2頁、第74至81頁),堪認屬實。 ㈡又查,系爭門號申請時乃檢附被告之身分證及戶籍謄本影本 作為審核資料,而被告於申辦系爭門號當日即 98年8月11日 恰有申請戶籍謄本之紀錄存在,此有系爭門號申請相關資料 及高雄市美濃區戶政事務所104年3月18日高市○○○○○00 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歷年申請戶籍謄本紀錄在卷可查( 見雄偵一卷第 42至43頁,本院易緝卷第16頁),衡諸身分證 乃攸關個人身分證明之重要文件,而戶籍謄本更屬不相干之 他人難以輕易取得之文書,則持上開文件以申辦系爭門號之 人應係被告本人,自無疑義;況被告亦曾於 100年12月25日 偵訊中自承系爭門號係伊在使用,沒有借給別人使用等語(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偵緝字第51號卷【下稱士偵二 卷】第18至19頁),再觀諸被告入出境資料顯示,其曾於 95 年10月12日出境,至96年1月4日入境,除此之外即別無任何 入出境紀錄,此有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7號卷【 下稱士 偵四卷】第36頁),而系爭門號之申辦日期為98年8月11日, 乃被告身處國內之期間,則被告於 98年8月11日持上開身分 證明文件申辦系爭門號乙節,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亦無 何悖於常情之處,益告明確。系爭門號既為他案被告金聖富
透過網路拍賣而取得,且被告從未因系爭門號 SIM卡遺失而 申請停話或報案等情觀之,足認系爭門號 SIM卡乃被告自行 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非因遺失或其他非出於己願之 因素而落入不法集團成員手中,即屬可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被告業於 100年12月25日偵訊中 供稱系爭門號乃伊在使用,沒有借給他人使用等語( 見士偵 二卷第18至19頁),然其後復於 101年9月12日偵訊中陳稱不 記得有申辦系爭門號,從來沒有去過統一超商云云( 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742號卷【下稱士偵三 卷】第22至23頁),又於101年12月11日偵訊時供稱伊好像沒 有申請系爭號碼,伊之前身分證掉了,伊97年前曾去大陸, 總共去大陸3年,99 年從小港機場入境,從大陸回來才補發 云云(見士偵四卷第24至25頁),核其前後供述內容矛盾不一 ,且對於出境及入境日期之陳述,亦與卷內被告入出境查詢 資料有所扞格,是被告辯詞應係卸責之詞,難以憑採。況查 ,被告先於偵訊中供稱其97年前曾去大陸,總共去大陸 3年 ,99年從小港機場入境云云(見士偵四卷第24至25頁),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的身份證在98年間遺失,是伊在公園 睡覺時遺失的,睡醒就不見了云云(見本院易緝卷第22頁), 其關於98年間究竟身處國內或國外,所言互有矛盾;且身分 證乃個人重要之證明文件,倘若遺失,極有可能遭人為不法 用途使用,故遺失者通常會立即報案及申請換發新證,以避 免後續紛擾,然被告竟遲至 99年2月22日始換發新證,有高 雄市美濃區戶政事務所104年3月18日高市○○○○○000000 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歷年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之紀錄表1份 在可參(見本院易緝卷第14至15頁),距離其於本院審理中所 稱遺失時間(98年間)已相隔甚久,核與常情相違,是被告辯 稱其身分證遺失云云,委無可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衡諸坊間報章雜 誌及新聞媒體,對於詐騙集團經常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 ,以隱匿其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 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迭經報導及再三 批露,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一般 常識,被告應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為規避偵查機關循線 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復佐以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其
竟貿然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熟識之人,當可預見該不詳人 員可能將其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 工具,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無足採信,其確有交付系爭門 號幫助他案被告金聖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無疑,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 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 20日生效,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已修正為 同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另增訂刑法 第339條之4規定(於同日施行):「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關於罰金刑部分,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規定,係得科或併科 新臺幣 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 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 4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經比較新 舊法,新法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24 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 有系爭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他案被告金聖富再透過網路拍賣方式取得系爭門號,並以該 門號用以詐騙被害人黃耀賢、朱鳳鄉、陳志強等人,使其等
先後匯款至前開帳戶內,係基於幫助他案被告金聖富用以詐 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從 而,他案被告金聖富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 ,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系爭門號幫助他人先後遂行 2 次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罪。再被告基於幫 助之意思,為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爰審酌被告擅自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為犯罪使用,助長 財產犯罪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亦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擾 亂社會交易安全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鉅,兼衡被害人遭詐 騙之金額、暨被告之品行、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無業及學歷 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見士偵三卷第1頁詢問筆錄受詢問人 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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