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添發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2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添發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添發於民國103年7月7日19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中油加油站」內,因不滿林O虎逆向駛入加 油站內,與林O虎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林O虎,林O虎因而橫越中正四路逃避,但施添發仍不願罷 手,接續前揭傷害犯意,一路追打林O虎至對向之中正四路 26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致林O虎受有雙下肢、臉部、 前胸、雙肘等多處挫擦傷及流鼻血等傷害。
二、案經林O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以下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性質上雖 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 告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實體上之認定:
訊據被告施添發固坦承與告訴人林O虎於前揭時、地發生爭 執等情,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告訴 人逆向過來加油,說伊是瘋子,車子怎麼貼成這樣,說伊是 神經病,對伊公然侮辱,所以伊才將告訴人逮捕到中正四路 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是依刑法第21條、民法第151條、以
及刑事訴訟法第88條所為的行為云云。經查:(一)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逆向駛入加油站 內,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遂徒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而橫 越中正四路逃避,但被告仍不願罷手,一路追打告訴人至對 向之中正四路26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致告訴人受有雙 下肢、臉部、前胸、雙肘等多處挫擦傷、及流鼻血之傷害等 節,業經告訴人林O虎、證人即加油站員工顏廷瑜於本院審 理中均證述明確(本院104年度易字第94號卷第92至93頁、 第93頁反面至95頁),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3年7月7日 診字第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275號卷第48頁)。(二)且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在加油站內發生爭執之監視錄影畫 面,經本院勘驗結果,呈現:「(一)00:00:01~00:00 :03畫面一開始告訴人林O虎駕駛機車(與車道上之汽車方 向逆向)停於靠近加油機旁,施添發駕駛之紅色自小客車往 前開後停下。(二)00:00:04~00:00:20林O虎從機車 上下來,似乎有與紅色自小客車駕駛施添發說話之動作,施 添發打開車門下車後從車內拿出一長棍作勢要打林O虎。後 兩人面對面交談,00:00:19施添發將長棍丟回車內。(三 )00:00:21~00:01:21林O虎、施添發持續站在汽車及 機車中間交談,後有加油站員工上前,交談過程中互相有手 指對方之動作,(四)00:01:22~00:01:40施添發走回 其紅色自小客車內,坐上駕駛座尚未關門前,於00:01:28 走出上前用手指著前方與林O虎說話,後又欲坐上駕駛座。 01:32再次走出手指林O虎說話,此時林O虎已轉身走回機 車處欲開油箱拿加油機加油,施添發走向前繼續與林O虎理 論。(五)00:01:41~00:01:51林O虎邊加油邊有手指 施添發汽車方向之動作,00:01:44施添發伸手將林O虎頭 上之安全帽打掉,林O虎將加油槍放回加油機上站在原地, 施添發仍指著林O虎說話。(六)00:01:52~00:02:00 兩人皆走至林O虎機車車尾撥打電話,00:01:56施添發突 然伸手打林O虎臉部,林O虎向後退開,林O虎上前,兩人 雙手拉住,00:02:00施添發再次出手打林O虎。(七)00 :02:01~00:02:15林O虎轉身走到加油機之另一邊,於 00:02:07秒施添發也從前面繞到另一車道。之後監視器影 像無拍攝到雙方,影片於00:02:15結束。」(本院104年 度易字第94號卷第90頁正反面)。是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 接續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實已甚明。
(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對伊公然侮辱,伊才依刑法第21條依法 令行為、民法第151條自助行為、刑事訴訟法第88條以現行
犯逮捕告訴人云云。惟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現行犯之定義,以 犯罪正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限(同條第2項參照 ),亦即以受逮捕人有犯罪行為為前提。本件案發當時,告 訴人雖向被告表示:你的車貼成那樣等語,但並未辱罵被告 乙節,業經告訴人林O虎證稱:伊只是說怎麼會有人用名片 把車子外面貼成這樣等語明確,核與證人顏廷瑜證稱:伊只 有聽到告訴人說「你的車子還貼成這樣」,沒有聽到告訴人 說「你是咧叭啥小」、「你好像瘋子」的話等語相符(本院 104年度易字第94號卷第91頁反面、92頁反面、93頁反面、 95頁)。而告訴人上述言詞,不過為其個人對被告車輛外觀 之評論,難謂有何侮辱之情。被告辯稱係基於逮捕現行犯規 定,方出手毆傷告訴人林O虎,為依法令之行為云云,自屬 無據。且按民法自助行為規定必以於「不及受法院或有關機 關援助,必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 難者為限」,此觀諸該法第151條之明文即知,準此,民法 第151條之自助行為規定自須具備:①有自助意思;②須為 保全自己之權利;③須其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 ;④須限對於債務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押收或毀損 ,不逾越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違法。本案被告 並未敘明有何法律上權利,暨因情事急迫而須立即實施自救 行為以保全之必要,自與前揭民法所定自助行為之急迫性要 件不符,其前揭所辯無非飾卸之詞,殊無可採。(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犯行,亦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添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接續毆打告訴人林O虎,係基於單 一傷害之犯意而為,其行為時地密接,侵害單一法益,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民國 99年上訴字第14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 下稱第1至3罪),其中第2至3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1月15日確定;復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訴字第145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30號駁回上訴確定(下 稱第4至5罪);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65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 年度上易字第946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6罪),嗣上開第 1至6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於101 年8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被告雖以:伊罹有精神疾患,致影響案發時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辨識而為之控制能力,應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 。但查:
1.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 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 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 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 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 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 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 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 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 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 、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 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罹有躁鬱症、憂鬱症等情感性精神病乙節,固有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4年3月20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及函附之被告身心科病歷資料、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104年4月2日高醫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身心門 診看診病歷及病情摘要說明、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104 年3月27日高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被告在所就 診病歷資料、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104年3月27日高監衛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被告就診紀錄等附卷可查(本 院104年度易字第94號卷第76至80、83至87、104頁正反面、 110至122、195至219頁)。但被告為前揭犯行後,隨即至高 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製作筆錄,其在警詢中不惟 可對於案件發生之始末明確交代,且對於自身所為復以:伊 是依刑法第12條、刑事訴訟法第88條、民法第151條逮捕告 訴人交給警方處理等詞置辯,尚能藉法律規定正當化自己之 犯行(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偵查卷第1至2頁) ,足見被告於行為當時意識清晰、思路清楚,其對自己所為
之犯罪事實之認知,要與一般常人無異。參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對於傳訊何證人、證明何事,於本院審理時,對於 所傳訊證人之詰問,均一一親為,益證被告雖罹患有上開躁 鬱症、憂鬱症等情感型精神病,然並未因而導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何顯著降低之情事至明。 被告主張其為上開犯行時,均因精神障礙而導致辨識及控制 能力顯著降低,自難採信。
3.綜上,本件被告行為時之辨識及控制能力並無顯著減低之情 事,已堪認定。被告聲請將其送精神鑑定、及聲請傳訊高雄 看守所之主任管理員江國順,以證明其前在監獄服刑時精神 失常(本院審易卷第57頁、易字卷第138頁),本院認此部 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均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林O虎成傷,且告訴人 已一路逃避,被告仍不願罷手,竟一路追打至警局方休,其 行徑惡劣,案發後亦絲毫未見悔改之意,實值非難,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 0000000號偵查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人雖具體求 刑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 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