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92號
KSDM,104,易,92,201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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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添發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20145號、103年度偵字第21002號、103年度偵字第21384號、
103年度偵字第2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添發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 實
一、
(一)施添發於民國103年6月14日早晨7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7—11」便利商店內結帳櫃臺前,叫 罵超商內店長及店員,致使其他顧客無法上前結帳,同在等 待結帳之顧客謝O安遂請施添發讓位,以便結帳。詎施添發 即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處所,以「你是三小﹗」、「幹你娘祖母、幹你 娘雞歪、畜生」(閩南語)等語當眾辱罵謝O安;復另基於 傷害之犯意,以手推謝O安,並徒手毆打謝O安之臉部,店 員周偉傑雖立即上前制止,但施添發仍趁機接續毆打謝O安 之頭部,致謝O安受有頭部外傷、右上臂及右手腕挫傷等傷 害。
(二)施添發於103年6月14日上午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號、葉O花開設之理髮廳前,見褚O龍將車牌號碼000 —863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理髮廳前之巷弄道路上,遂心 生不滿,稱褚O龍停放之處所係伊之專屬停車位云云,逕自 持鋁棒砸打該機車(毀損部分未經起訴),褚O龍見狀遂與 施添發理論,詎施添發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鋁棒毆打褚O 龍,並徒手毆打褚O龍臉部,致褚O龍受有左臉挫傷、左上 臂挫傷、右後腰挫傷等傷害。
(三)施添發於103年8月26日下午1時1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內,因不滿員警洪O成未依其要 求逮捕高雄市○○區○○○路0號影印店之店內人員,明知 洪O成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 你所長父母怎麼教的,丟臉啊真的丟臉你」、「剛好去遇到 你這種畜生」、「我沒有遇過這種畜生」、「畜生,真的畜



生」等語辱罵員警洪O成;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因同所員 警黃O俊制止施添發在所內喧嘩,施添發心生不滿,亦明知 黃O俊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仍另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 然侮辱之犯意,轉向黃O俊辱罵「你像畜生一樣」等語。(四)施添發於103年8月30日中午12時52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內喝水休憩,因其徒手摳破水杯膠膜 ,導致開水四溢,同在分駐所內休憩之梁O益遂善意告知可 使用吸管飲用,施添發反出言叫囂,梁O益遂起身離去。詎 施添發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在上開 前金分駐所門口處,持其所有之安全帽1頂,毆打梁O益臉 部,致梁O益受有牙齒挫傷、口腔潰瘍及裂傷、鼻挫傷、鼻 骨骨折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同所員警陳O彬遂立即逮捕施添 發,並扣得施添發所有之上開安全帽1頂。施添發遭逮捕並 被銬在分駐所內時,竟仍心有不甘,明知員警陳O彬係依法 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仍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龜兒子!畜生! 」等語辱罵員警陳O彬。
二、案經謝O安、洪O成、黃O俊、梁O益、陳O彬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褚O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周偉傑、洪O成、黃O俊、 梁O益、陳O彬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 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經具結, 且上開證人均已於本院審理進行含詰問程序之合法調查,更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雖稱:檢察官在偵訊中有誘導證 人之情形,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證人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應 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關於得否誘導詢問之規 定,係訂於同法第166條之1、166條之2、166之7,乃於審判 中交互詰問時方有適用,至檢察官於偵訊中訊問證人時,本 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況本案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於偵訊中



有何誘導證人證述之情形,被告前揭主張,尚屬無稽,本件 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仍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 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 先敘明。
貳、實體上之認定:
一、就事實一(一)所示被告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一(一)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謝 O安發生爭執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 辯稱:伊不願回答當時有無辱罵被害人謝O安,是因為告訴 人謝O安罵伊,要插隊,指手臂嗆說他有紋身,使伊心生恐 懼,伊才要以現行犯逮捕他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6月14日早晨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7—11」便利商店內結帳櫃臺前,叫罵超商 內店長及店員,致使其他顧客無法上前結帳,同在等待結帳 之顧客謝O安遂請施添發讓位,以便結帳,詎被告竟在上開 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你是三小﹗」、「幹你 娘祖母、幹你娘雞歪、畜生」(閩南語)等語當眾辱罵謝O 安;復以手推謝O安,並徒手毆打謝O安之臉部,店員周偉 傑雖立即上前制止,但被告仍趁機接續毆打謝O安之頭部, 致謝O安受有頭部外傷、右上臂及右手腕挫傷等傷害等情, 業經告訴人謝O安、證人周偉傑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 述:當時被告在超商內罵店員,告訴人謝O安請被告讓位以 便結帳,被告就先以前揭言詞罵告訴人謝O安,再動手打他 等語明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021號 卷第42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92號卷一第102至104頁、第 104頁反面、105頁反面至106頁);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103年6月14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高 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偵查卷第14至15頁)。(二)又被告與告訴人謝O安在上開「7—11」便利商店內發生爭 執之監視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結果,呈現:「一、畫面開



始時間為2014年6月14日(下同)07:06:01。(一)07: 06:01~07:26:45超商櫃檯畫面,櫃檯內有兩名店員(下 稱站在靠近店門之店員為A,靠近內側之店員為B),施添發 (著白色襯衫、側背包包)站在櫃檯前,櫃檯前陸續有其他 客人結帳、排隊。(二)07:26:46~07:27:36施添發開 始有手指店員A說話之動作,店員A正在替客人結帳、泡咖啡 ,07:27:03女店員走進櫃檯內接手靠近外側櫃檯收銀之工 作,店員A則在咖啡機區,施添發於櫃檯前有手指店員大聲 說話之動作(三)07:27:37~07:28:14告訴人謝O安( 著藍色長袖上衣、戴紅色帽子)走進超商,站在施添發左側 ,女店員替謝O安拿煙時,施添發仍持續有手指店員說話之 動作。07:28:02謝O安似與施添發說話,07:28:03施添 發拍桌轉身面向謝O安,有與其理論並再次手指店員之動作 。07:28:08謝O安拿錢給女店員時,施添發突然伸手撥謝 O安之手,謝O安被推往後,施添發走向前面對謝O安,並 以右手推謝O安左肩,謝O安也有手指施添發說話動作。 (四)07:28:15~07:29:00原站在櫃檯內側之店員B走 向兩人,謝O安脫掉其帽子,店員將兩人拉住,謝O安、施 添發面對面說話,07:28:29施添發用手打謝O安臉部,並 衝向謝O安,被店員B拉住,謝O安後退至超商貨品架走道 ,施添發繼續想衝向謝O安,被店員拉住。07:28:39謝O 安走出店外站在超商門口,要撥打電話。施添發仍持續想衝 向前,被店員B拉住。(五)07:29:01~07:29:35施添 發掙脫店員B衝向謝O安,有手揮打謝O安頭部之動作,店 員B拉住施添發,謝O安往外跑向停放機車處後又走回店門 口打電話,施添發仍不斷想掙脫店員A,並有轉身手指女店 員、店員A說話之動作,店員A走到櫃檯內側撥打電話。(六 )07:29:36~07:30:59施添發掙脫店員B,要衝向外面 站在機車處之謝O安,店員B衝上去在超商門口外拉住施添 發。影片於07:30:59結束。」(本院104年度易字第92號 卷一第100頁反面至101頁)。本件被告於事實一(一)所示 之時、地,先以言詞辱罵,再接續毆打告訴人謝O安成傷等 事實,實已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謝O安對伊恐嚇、公然侮辱,伊才依刑 事訴訟法第88條以現行犯逮捕告訴人云云。惟按現行犯,不 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現行犯之定義,以犯罪正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 為限(同條第2項參照),亦即以受逮捕人有犯罪行為為前 提。本件案發時告訴人謝O安不過請被告讓位以便結帳,並 未辱罵或恐嚇被告乙節,業經告訴人謝O安證稱:伊只是跟



被告講說讓伊先結帳,伊要上班,就這樣而已等語;證人周 偉傑亦證稱:告訴人謝O安沒有還手也沒有還口,當時他只 是要來結帳等語明確(前揭103年度偵字第22021號卷第42頁 ,本院104年度易字第92號卷一第103頁、105頁反面),而 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結果,亦未見告訴人謝O 安有何手指手臂紋身恐嚇被告之情事,被告辯稱:係遭告訴 人謝O安恐嚇及公然侮辱,基於逮捕現行犯規定方出手毆傷 告訴人謝O安云云,顯屬無稽。
(四)綜上,被告前揭如事實一(一)所示之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 ,已堪認定。又被告雖另聲請傳喚超商店員曾雅雯,但其待 證事實與證人周偉傑相同,本案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就事實一(二)所示被告傷害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一(二)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褚 O龍發生爭執等節,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 訴人褚O龍佔用伊的專屬停車位,讓伊無法停車,又問伊住 在哪裡,在哪裡工作,要找伊麻煩,且說伊沒有法學素養, 伊被告訴人褚O龍竊佔、恐嚇、公然侮辱,才依現行犯逮捕 他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6月14日上午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號、葉O花開設之理髮廳前,見褚O龍將車牌號碼000— 863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理髮廳前之巷弄道路上,遂心生 不滿,表示褚O龍停放之處所係其專屬停車位云云,持鋁棒 砸打該機車(毀損部分未經起訴),褚O龍見狀遂與被告理 論,詎被告竟以鋁棒毆打褚O龍,又出拳毆打褚O龍臉部, 致褚O龍受有左臉挫傷、左上臂挫傷、右後腰挫傷之傷害等 節,業經告訴人褚O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案發當天早 上將摩托車停在葉O花的門口隔壁巷道,伊跟葉O花的隔壁 鄰居即9號去談點事情,結果被告把車子開過來,說那個道 路是登記他的權利,然後從後面行李廂拿球棒來砸伊的車子 ,又拿球棒打伊,伊用手擋,他打到伊的左手邊,伊說要走 了,他不讓伊走,當時證人黃O輝經過旁邊說:「算了。」 ,他對黃O輝說:「你安靜喔。」,意思是說黃O輝講話, 他就連黃O輝一起打,伊在警詢是說被告拿球棒先要打伊的 頭,所以伊用左手臂撥開,然後被告就用拳頭打伊的左臉沒 錯,右後腰則是在閃躲的時候受傷的等語明確(本院104年 度易字第92號卷一第107至109頁),核與證人即葉O花之子 江O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租車位在伊家外面,當時 被告叫褚O龍把車遷走,褚O龍不牽,還問被告在哪裡上班 ,被告不爽快了,就打褚O龍的嘴巴,有拿球棒出來打褚O



龍的摩托車等語(本院104年度易字第92號卷一第112頁、 113頁);證人即當地里長黃O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 是有一個里民告訴伊那邊有人在吵架,伊到那裡看到有兩個 人在那邊衝突,伊有看到被告拿一根鋁棒說要打伊,叫伊不 要管,伊有看到被告打褚O龍嘴巴等語(本院104年度易字 第92號卷一第36、37、38頁)大致相符。告訴人褚O龍所受 傷勢,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3年6月14日診字第00000000 00號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 000號偵查卷第12頁)。
(二)又證人江O輝、黃O輝雖均證稱:只有看到被告用手打告訴 人褚O龍的臉,沒有看到被告用球棒打告訴人褚O龍等語( 本院104年度易字第92號卷一第114頁正反面、卷二第38頁) ,但當時被告與告訴人褚O龍正在爭執,場面混亂,證人江 O輝僅在場旁觀,證人黃O輝又係嗣後到場,未必就案發當 時各項細節均有注意,反之,告訴人褚O龍身為當事者,其 就被告如何傷害伊之過程,記憶理應更為清晰,告訴人褚O 龍亦無單就此節誣指被告之必要,其所述並有前揭診斷證明 書可佐,應堪採信。本件被告於事實一(二)所示之時、地 ,接續毆打告訴人褚O龍成傷之事實,亦已甚明。(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褚O龍對伊竊佔、恐嚇、公然侮辱,伊 才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以現行犯逮捕告訴人云云。惟告訴人 褚O龍於案發當時,係將車輛停放在高雄市○○區○○街0 號前劃設白線之公共巷道上,此經告訴人褚O龍、證人葉O 花均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查(本院104年度易 字第92號卷一第108頁、第110頁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145號卷第54頁),則無論被告與葉O 花有何協議,該處既為劃設白線之公共路面,本即任何人均 可停放車輛,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皆知之理,被告稱告 訴人褚O龍竊佔車位云云,已屬無據。又就案發當時被告與 告訴人褚O龍爭執之過程,被告係稱:告訴人褚O龍嗆說伊 住在哪裡、在哪裡工作,又說「你是法律人嗎?」,沒有法 學素養等語(高市警鹽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偵查卷第7至 8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92號卷一第66頁),證人江O輝則 證稱:當時被告叫褚O龍把車牽走,褚O龍不牽,還問被告 在哪裡上班,被告就拿球棒出來打褚O龍的摩托車,打褚O 龍的嘴巴等語(本院104年度易字第92號卷一第112、113頁 ),則觀諸被告所稱及證人江O輝之證述,並未見告訴人褚 O龍有何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 告之情形,而被告曲解法律規定,強指告訴人竊佔車位,逕 持球棒砸打機車,告訴人褚O龍因而憤慨,遂質疑被告是否



果真為法律人、沒有法學素養等語,亦非無由,更難認有何 公然侮辱之情事。被告辯稱係基於逮捕現行犯規定方出手毆 傷告訴人褚O龍云云,顯係飾卸之詞,自非可採。(四)綜上,被告前揭如事實一(二)所示之傷害犯行,亦堪認定 。
三、就事實一(三)所示被告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一(三)所示之時、地辱罵員警等事 實,惟亦矢口否認其有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到派出 所的時候,整間派出所在那邊泡茶,也不受理伊報案,伊認 為說他們是畜生是剛好,伊講的是事實,是伊的言論自由, 是可受公評之事,應該有大法官釋字第508號、憲法第11條 的適用,員警黃O俊逮捕伊的時候還有打伊,踢伊的下體, 伊去華富中醫診所齊祥中醫診所就診的資料可以證明伊所 受的傷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8月26日下午1時1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內,因不滿員警洪O成未依其要求 逮捕高雄市○○區○○○路0號影印店之店內人員,明知洪 O成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仍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處所,以「你所長父母怎麼教的,丟臉啊真的丟臉你 」、「剛好去遇到你這種畜生」、「我沒有遇過這種畜生」 、「畜生,真的畜生」等語辱罵員警洪O成;嗣於同日下午 2時許,因同所員警黃O俊制止被告在所內喧嘩,被告心生 不滿,亦明知黃O俊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又轉向黃O 俊辱罵「你像畜生一樣」等語等節,業經告訴人洪O成、黃 O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述明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384號卷第79至80頁,本院104年度易 字第92號卷一第130至133頁、第133至134頁反面)。(二)且被告於案發時辱罵員警洪O成之錄影畫面,經本院於審理 中勘驗結果,呈現:「壹、勘驗警察蒐證影像光碟內之檔案 [ 00000.MTS]。一、畫面開始時間為2014年8月26日01:10: 41」、「(1:06:51)施:你所長父母怎麼教的,剛剛要告 我妨害公務,再囂張下去啊。很囂張啊,你所長怎麼教的, 丟臉啊真的丟臉你,我替你所長教育你啦,人性尊嚴的價值 無價啦」、「(03:57~04:12)施:我真的每間都表揚的 ,就剛好去遇到你這種畜生,剛剛對我公然侮辱還不夠,藉 勢藉端,我真的越想越抓狂(06:42~07:08)。施:再囂 張下去,你再囂張,再囂張下去啊!(大吼拍桌)你再囂張 啊!」、「施:你叫他不要幫我整理,你沒資格看我的東西 ,你剛剛不是很囂張,不是要告我妨害公務(拍桌)。洪O 成:好啦,我不要幫你服務」、「施:我沒有遇過這種畜牲



我跟你說。洪O成:好啦(08:35)。施:畜牲,真的畜牲 ,警察當成這樣。」(本院104年易字第92號卷一第117頁) ;被告辱罵員警黃O俊之錄影畫面,經勘驗結果則呈現:「 參、勘驗警察蒐證影像光碟內之檔案[ 00002. MTS]。一、 畫面開始時間為2014年8月26日(下省略)」、「(2:01:36)警 (黃O俊下稱黃):你小聲一點。施:不然你要怎麼樣。黃 :小聲一點。」、「(2:02:48)施添發走向該員警黃O俊 (坐在位置上)施:你放肆什麼?你放肆什麼啦?到地檢署 你就知道啦,放肆什麼(手指員警頭大叫)(施添發拿著筆 有戳向員警之動作)。」、「(2:03:21)施:(手指黃O 俊頭)我跟你說,兩次,你故意的,我不怕你,我不怕你, 你會絕子絕孫,你會絕子絕孫,絕子絕孫,你會不好死,你 會拖很久才死,你會拖很久才死,因為你藉勢藉端。你罪加 一等,你刑法第134條罪加一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你像畜 牲一樣。」(本院104年易字第92號卷一第119頁正反面)。 是被告於事實一、(三)所示之時、地,分別辱罵員警洪O 成、黃O俊之事實,實已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伊說員警是畜生是陳述事實,為可受公評之事 ,是言論自由,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憲法第11條保障云 云。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 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大法官會議著有釋 字第509號解釋在案。上開解釋雖係針對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所作成,但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係為保護國家法 益、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則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就兼 顧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公共利益保護之層面而言,亦與刑 法第310條誹謗罪同樣,係由立法者所為對言論自由之合理 限制,行為人若任意公然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自仍 應受罪責相繩。復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 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 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刑法第 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 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 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被告辱罵 員警洪O成、黃O俊「畜生」等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 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並貶抑其等在社會上之評價,自 屬侮辱之言論無疑,且因被告上開言論客觀上係抽象謾罵, 並非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自無所



謂「係屬真實且為可受公評之事」,亦即第310條第3項誹謗 罪免罰規定之適用,其前揭所辯,顯非可採。
(四)至被告另稱:嗣後員警逮捕伊時,有對伊施加暴力,使伊受 有傷害云云。惟查此既在被告辱罵員警之後,已與本案並無 關聯。且告訴人黃O俊亦證稱:伊並未毆打或踢被告的下體 等語(本院104年度易字第92號卷一第133頁反面);再經本 院勘驗員警當日逮捕被告時之錄影畫面結果,呈現:「參、 再次勘驗警察蒐證影像光碟內之檔案[ 00002.MTS]。一、畫 面開始時間為2014年8月26日。2:05:06警方以涉嫌妨害公 務逮捕施添發。2:06:00被告施添發已離開畫面。2:06: 20施添發被銬至旁邊,並不斷說要叫救護車,手有流血,並 有精神疾病,要到長庚看醫生等語。2:9:43許施添發神情 輕鬆要求上廁所。影片於2:11:29結束。小結:影片中並未 看到警察有毆打施添發之畫面。」(本院104年度易字第92 號卷一第133頁),亦未見員警逮捕被告時有何毆打被告之 情事,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稽。被告就此另請求勘驗110 救護車之驗傷報告(本院104年度易字第92號卷一第134頁反 面),自無調查必要,併此指明。
(五)綜上,被告前揭如事實一(三)所示之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 辱犯行,亦堪認定。
四、就事實一(四)所示被告傷害、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犯行 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一(四)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梁 O益發生爭執等情,惟亦矢口否認其有何傷害、妨害公務及 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喝水噴到自己,告訴人梁O 益就罵伊「幹!衝三小!整個派出所弄得濕透透」,要走出 去時還罵「幹,不然你要怎麼樣」,所以伊才依刑法第21條 依法令行為、刑事訴訟法第88條逮捕告訴人梁O益,伊不知 道後來有無罵告訴人即陳O彬,告訴人陳O彬穿便服,伊怎 麼知道他是警察,且告訴人陳O彬逮捕伊的時候有傷害到伊 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8月30日中午12時52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內喝水休憩,因其徒手摳破水杯膠膜, 導致開水四溢,同在分駐所內休憩之告訴人梁O益遂善意告 知可使用吸管飲用,被告反出言叫囂,梁O益遂起身離去, 詎被告竟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在上開前金分駐所門口處 ,持其所有之安全帽1頂,毆打梁O益臉部,致梁O益受有 牙齒挫傷、口腔潰瘍及裂傷、鼻挫傷、鼻骨骨折及頭部外傷 之傷害等節,業經告訴人梁O益、證人即員警陳O彬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綦詳(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



字第21384號卷第77至79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92號卷一第 137至139頁反面),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103年8月30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384號卷第85頁)、扣案之安全帽 1頂附卷可佐。又案發當時被告毆打告訴人梁O益之監視錄 影畫面,經本院勘驗結果,呈現:「勘驗標的:警局監視器 影像光碟內之檔案『MVI_1253.mp4』」、「一、畫面為警察 翻拍監視器影像影片,故無監視器影像聲音,檔案長度41秒 。二、監視器影像開始時間為2014/08/30 12:54:36,畫 面為派出所報案櫃檯,施添發(著白色襯衫、西裝長褲)站 在櫃檯右側。三、12:54:36~12:54:48(檔案時間00: 02~00:13)施添發站在派出所報案櫃檯右側,有與影片右 側桌子後面之人說話、手指對方(可看到施添發右手有拿一 頂安全帽)、往前站之動作。四、12:54:49~12:54:57 (檔案時間00:14~00:22)一穿紅衣服之男子(應為梁O 益,下稱梁男)繞過施添發欲走向派出所門口,另一穿淺藍 色POLP短衫之男子(下稱B男)手搭在梁男肩膀上,擋在施 添發與梁男中間。梁男走向派出所門口時,施添發仍跟在旁 邊。於12:54:57秒因鏡頭無拍攝到監視器影像時間,下面 以檔案時間記錄。五、檔案時間00:23~00:33兩人走出門 口時,於檔案時間00:25看到施添發拿手上之安全帽有往前 甩打之動作,後施添發被B男往後推。施添發仍持續要上前 ,有另一個穿白色短袖POLO上衣之員警上前抓住施添發,將 施添發往後拉。六、檔案時間00:34~00:41梁男走進派出 所,有抹鼻子之動作,後往內走入影片開始原本位置。」( 本院104年度易字第92號卷一第135頁反面至136頁)。是被 告於事實一(四)前段所示之時、地毆傷告訴人梁O益之事 實,實已甚明。
(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梁O益對伊公然侮辱,伊才依刑事訴訟 法第88條以現行犯逮捕告訴人云云。惟按所謂依現行犯規定 逮捕,係以受逮捕人有犯罪行為為前提,業如前述。本件案 發當時,告訴人梁O益不過善意告知被告可使用吸管飲用開 水,並未出言辱罵被告,此經告訴人梁O益、證人陳O彬均 一致證述在卷(本院104年度易字第92號卷第137頁、138頁 、139頁反面)。被告辯稱:係遭告訴人梁O益公然侮辱, 方基於逮捕現行犯規定方出手毆傷告訴人梁O益云云,顯屬 無稽。
(三)又被告於遭員警陳O彬逮捕,被銬在分駐所內時,竟仍心有 不甘,亦明知員警陳O彬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仍在上 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龜兒子!畜生!」等



語辱罵員警陳O彬乙節,亦經告訴人陳O彬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證稱:當時伊在清理現場,被告一隻手被拷在椅子上, 他看只有伊一人在,就開始罵髒話說全家都是龜兒子、畜牲 ,伊不理會他,結果他還是繼續罵,伊就問他在罵誰,他就 說罵你怎樣啊,你是龜兒子、畜牲、又說來單挑啊;當時因 梁O益摀著鼻子走道旁邊去,弄得整個都是血,伊就拿衛生 紙擦地上,突然被告就罵伊「畜生、龜兒子,不用看,就是 你」,伊問被告,被告又說「有膽出來單挑」這種挑釁的話 ,伊跟被告說「你在講誰」,他就說在講伊,被告是在派出 所後面有欄杆用來掛手銬,一排嫌疑犯坐的位置那邊罵伊的 ,在伊等泡茶的茶几旁邊,是公開場所,民眾可以出入洽公 ,伊當時還在勤務中等語明確(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 度偵字第21384號卷第78至79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92號卷 一第140至141頁);告訴人陳O彬上開指述前後一致,且其 與被告並無仇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另行誣指被 告之必要,應堪認其所述為真,被告遭逮捕後確有另行辱罵 員警陳O彬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陳O彬穿便服,伊怎麼知道他是警察云云。但 查被告於毆打梁O益後,係遭員警陳O彬當場逮捕並告知權 利,應就陳O彬為正職行公務之員警一事有所知悉等情,已 經告訴人陳O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知道伊的身份,雖 然伊的上衣是便服,但伊是穿制服褲跟制服鞋,且伊逮捕被 告時有告知被告他涉嫌傷害,並宣告他的權利等語明確(本 院104年度易字第92號卷一第141頁),被告辯稱不知,尚難 採信。被告又稱:告訴人陳O彬逮捕伊的時候有傷害到伊云 云,惟告訴人陳O彬明確否認在卷(本院104年度易字第92 號卷一第140頁反面),本案復無其他證據顯示告訴人陳O 彬於逮捕被告時有何施加暴力之行為,況此亦不構成被告得 任意辱罵他人之正當理由,其以前詞置辯,自非可採。(五)綜上,被告前揭如事實一(四)所示之傷害、侮辱公務員及 公然侮辱犯行,亦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一)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 然侮辱罪;就後段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先以言詞多次辱罵,再接連毆打告訴人謝O安,各係 基於單一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而為之,其時地密接,侵害 單一法益,亦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就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 告接續毆打告訴人褚O龍,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就事實一(三)前段、後段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140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接續辱罵 員警洪O成,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且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 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所保護者為國家法 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者則為個人名 譽法益;被告各以一辱罵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係侵害數 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
(四)就事實一(四)前段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就後段所為,亦係犯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接續辱罵員警陳O彬,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且被告以一辱罵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 數法益,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 處斷。
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共7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之。
三、被告前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民國 99年上訴字第14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 下稱第1至3罪),其中第2至3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1月15日確定;復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訴字第145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30號駁回上訴確定(下 稱第4至5罪);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65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 年度上易字第946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6罪),嗣上開第 1至6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於101 年8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事實一(一)後段、事實一(二)、( 三)、(四)所示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詳如附 表編號1至6),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再被告雖以:伊罹有精神疾患,致影響案發時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辨識而為之控制能力,上開案件應均有刑法第19條規定 之適用云云。但查:
(一)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 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 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 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 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 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 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 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 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 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 、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 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罹有躁鬱症、憂鬱症等情感性精神病乙節,固有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4年3月20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及函附之被告身心科病歷資料、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104年4月2日高醫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身心門 診看診病歷及病情摘要說明、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104 年3月27日高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被告在所就 診病歷資料、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104年3月27日高監衛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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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