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91號
KSDM,104,易,91,201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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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1號
                    104年度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添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及違反律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518、24760、25292號)、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
第27453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8894號),本院合併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違反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非法辦理訴訟事件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於103年7月18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府北郵局大廳內,因不滿辛○○要求其勿在室內吸 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辛○○之頭部,將辛○○ 按壓在地,嗣經警到場處理,將丙○○與辛○○均送往高雄 市立大同醫院就診時,丙○○在急診室內,竟仍不願罷手, 接續前傷害犯意,復上前毆打辛○○臉部,致辛○○受有頭 部及頸部挫傷、下唇1x1平方公分擦傷、舌頭1x1平方公分擦 傷、右手腕1.5x0.2公分平方擦傷等傷害。二、丙○○又於103年7月26日下午6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社區大樓電梯內,因向甲○○詢問本院103年度 雄國小字第1號損害賠償案件結果如何時,甲○○不予理會 ,丙○○竟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處一樓大廳內,多次揮 拳毆打及以腳猛力踢踹甲○○,在甲○○不支倒地後,丙○ ○仍不罷手,隨手拿取該處之公用拖把繼續毆打,並多次持 續踢踹甲○○,致甲○○受有前額鼻子、雙臉、後頸、右手 鈍挫傷、頭部外傷、右手、前胸、腰部鈍挫傷等傷害。三、丙○○另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於103年10月8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海景街、緯十 二路交岔口圓環及左營區緯十二路上「民民幼兒園」前,徒 手竊取高雄市國軍眷村文化發展協會所有、插在路旁之國旗 15面(含旗桿,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750元)得手。(二)復於同年月10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村 00號前,徒手竊取高雄市國軍眷村文化發展協會所有、插在 路旁之國旗3面(含旗桿,價值約750元)得手,並將竊得之



國旗放置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嗣因 高雄市國軍眷村文化發展協會總幹事乙○○、社區巡守隊員 己○○經里民通報,當場察覺丙○○正在該處竊取國旗,立 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案經辛○○、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及乙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本件證人甲○○、乙○○、己○○於 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經具結,且上開證人均已於 本院審理進行含詰問程序之合法調查,更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被告雖稱:檢察官在偵訊中有誘導證人之情形,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證人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應均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按刑事訴訟法關於得否誘導詢問之規定,係訂於同法第 166條之1、166條之2、166之7,乃於審判中交互詰問時方有 適用,至檢察官於偵訊中訊問證人時,本不受上開規定之限 制,況本案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於偵訊中有何誘導證人證述 之情形,被告前揭主張,尚屬無稽,本件證人於偵訊中之證 述仍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 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 先敘明。
貳、實體上之認定:
一、事實一所示之被告傷害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一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辛○○發 生爭執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告 訴人辛○○命令伊離開郵局,口氣不好,有恐嚇跟公然侮辱 到伊,所以伊就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以現行犯逮捕告訴人辛 ○○,伊才跟告訴人辛○○互毆,伊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
(一)被告於103年7月18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府北郵局大廳內,因不滿辛○○要求其勿在室內吸煙 ,被告遂出拳毆打辛○○之頭部,將辛○○按壓在地,嗣經 警到場處理,將被告與辛○○均送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 時,被告在急診室內竟仍不願罷手,復上前毆打辛○○臉部 ,致辛○○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下唇1x1平方公分擦傷、 舌頭1x1平方公分擦傷、右手腕1.5x0.2平方公分擦傷之傷害 等節,業經告訴人辛○○於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91號卷第95至97頁),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103年7月18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 (高市警鹽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偵查卷第13頁)。且被 告與告訴人辛○○在府北郵局大廳發生爭執之監視錄影畫面 ,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結果,呈現:「……(二)14:01: 05~14:01;22丙○○再次走進郵局大門,走到櫃檯前,有 用手指著郵局櫃檯人員說話動作,郵局人員未加理會,丙○ ○走離櫃檯時,告訴人辛○○與丙○○說話,丙○○停下腳 步,後丙○○往前走數步後又再度回頭。(三)14:01:23 ~14:02:14丙○○回頭後直接往辛○○方向走去並揮拳毆 打辛○○頭部,14:01:26辛○○將信件扔向丙○○,並揮 拳往丙○○方向,丙○○以手撥開,兩人互相扭打推擠,14 :01:36丙○○將辛○○壓在地上,並用手將辛○○往下壓 ,辛○○欲起身,丙○○用手環住辛○○頭部,將其壓在地 上。後辛○○呈現跪姿,丙○○仍持續壓住辛○○。(四) 14:02:15~14:04:00郵局人員出來勸阻並分開雙方,三 人站起來後,郵局人員站在中間,隔開雙方。辛○○仍有要 衝向丙○○的動作,被郵局人員及民眾阻止。後兩人撿拾掉 在地上的東西。郵局人員仍站在兩人中間。(五)14:04: 00~14:06:2514:05:47警察到場,14:05:58丙○○原 走到櫃檯後,又突然往辛○○方向衝過去,被拉開。丙○○ 與辛○○互相有要衝向對方拉扯之動作,被警察站在中間隔



開。」(本院104年易字第91號卷一第93頁反面至94頁)。 是
本件被告於事實一所示之時、地,接續毆打告訴人辛○○之 事實,實已甚明。
(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辛○○對伊恐嚇、公然侮辱及妨礙自由 ,伊才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以現行犯逮捕告訴人云云。惟按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然現行犯之定義,以犯罪正在實施中或實施後 即時發覺者為限(同條第2項參照),亦即以受逮捕人有犯 罪行為為前提,自不待言。本件就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辛 ○○爭執之緣由,被告係稱:告訴人辛○○手上有刺青,像 流氓一樣,口氣很不好,命令伊離開郵局,說「去去去去去 」等語(本院104年度易字第91號卷一第94頁正反面),告 訴人辛○○則證稱:被告當時在郵務士那邊咆哮很久,後來 伊看被告手上點著菸,就跟被告說「你要抽煙,請到外面去 」,被告問伊憑什麼要趕他,伊不想理會,就叫他「去去去 」,結果被告就衝過來等語(本院104年度易字第91號卷一 第96頁),則觀諸被告所稱及告訴人辛○○之證述,告訴人 辛○○不過要求被告若欲抽煙,應至戶外而已,此顯無何恐 嚇、公然侮辱或妨礙自由之犯罪情事,被告辯稱係基於逮捕 現行犯規定方出手毆傷告訴人辛○○,顯屬無據。被告雖又 辯稱:伊也是被害人云云,惟按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 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 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本件係 被告先出手毆打告訴人辛○○,此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 無訛,業如前述,其顯係基於傷害犯意而為前揭犯行,自無 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被告前揭所辯不過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
(三)綜上,被告前揭如事實一所示之傷害犯行,已堪認定。又被 告雖聲請傳喚七賢郵局之局長、及案發前與之發生爭執之郵 務士許玉女(本院104年度易字第91號卷一第74、98頁), 以證明其當日寄送郵件時遭郵務士刁難云云,但本件事證已 明,且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顯與本案並無關聯性,而無調查 必要,併此指明。
二、事實二所示之被告傷害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二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 生爭執等節,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是因為 告訴人甲○○在電梯裡對伊比中指,公然侮辱,所以伊就依 刑法第21條依法令行為、民法第151條自助行為、刑事訴訟 法第88條以現行犯逮捕告訴人甲○○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7月26日下午6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社區大樓電梯內,因向甲○○詢問本院103年度雄國 小字第1號損害賠償案件結果如何時,甲○○不予理會,被 告即在該處一樓大廳內,多次揮拳毆打及以腳猛力踢踹甲○ ○,在甲○○不支倒地後,被告仍不罷手,隨手拿取該處之 公用拖把繼續毆打,並持續踢踹甲○○,致甲○○受有前額 鼻子、雙臉、後頸、右手鈍挫傷、頭部外傷、右手、前胸、 腰部鈍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告訴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均指述明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25292號卷第39頁、103年度偵字第28894號卷第72頁,本院 103年度易字第91號卷第103至104頁),並有高雄市立大同 醫院103年7月28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乙紙、告 訴人甲○○之受傷照片9張在卷可稽(高市警鹽分偵字第000 00000000號偵查卷第7、第11至12頁)。且被告在上址大廳 內毆打告訴人甲○○之監視錄影畫面,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 結果,呈現:「……(二)18:16:39~18:16:52甲○○ (著深色短袖上衣)走過管理室,丙○○(著白色襯衫)跟 在後面,兩人走出鏡頭拍攝畫面。(三)18:17:18~18: 18:4318:17:18一戴安全帽男子(管理員)由畫面左邊走 出後,18:17:30兩人走回管理室外爭執(因畫面被管理室 大門擋住,僅能看到兩人有爭執交談動作)18:18:43管理 員打開管理室大門走進管理室。(四)18:18:44大門打開 後,18:18:51兩人有拉扯動作,甲○○背對管理室鐵欄。 18:18:56丙○○對甲○○揮拳,甲○○有閃躲、用手擋住 丙○○之動作。丙○○又持續用手指著甲○○說話。18:18 :29時再次揮拳打甲○○,甲○○雙手擋在臉前,後蹲在地 上。管理員欲走出管理室時,可以看到甲○○手擋住臉部蹲 著,丙○○以手指著甲○○說話。18:19:40管理員開門走 出管理室時,丙○○再度上前連續毆打、踹甲○○。18:19 :54甲○○起身後,丙○○再次上前用手揮甲○○,甲○○ 向前揮打丙○○,丙○○再度向前連續毆打甲○○,甲○○ 跌在地上,丙○○上前以腳連續踹甲○○後用手指著甲○○ 說話。18:19:57甲○○起身後,丙○○再次上前毆打甲○ ○,甲○○以手回打丙○○,丙○○再次毆打及踹甲○○, 甲○○跌在地上後,丙○○上前連續用腳踹甲○○。及拿牆 邊拖把打甲○○。(五)18:20:21站在管理室門口的警衛 走出勸阻,仍可隱約看到丙○○以手指著地上甲○○說話, 18:21:06丙○○上前有腳踹甲○○之動作(甲○○在地上 ,鏡頭無法拍攝到),管理員上前將丙○○往後拉,丙○○ 上前指著甲○○繼續說話。18:22:14時,丙○○再次上前



踹甲○○,18:22:50又上前很大力的腳踹動作。18:23: 29丙○○邊講電話,又上前有腳踹地上之動作。後可看到甲 ○○從地上移動起身讓機車經過。18:23:42機車經過後, 丙○○又再次上前大力踹甲○○數次後指著甲○○說話,於 18:24:02再次大力踹甲○○。(六)18:24:09~18:25 :40有路人上前,但丙○○仍持續手指著甲○○說話,18: 24:36路人陸續離開,18:24:43丙○○大力踹甲○○,18 :24:53丙○○衝向前蹲在地上連續毆打甲○○及起身後用 腳連續踹甲○○,並有退後再向前踹之動作。(七)18:25 :40~18:26:22丙○○走到管理室大門前,管理員站在門 內跟丙○○說話。18:25:53丙○○再次走向甲○○處站著 與他說話。(八)18:26:23員警抵達現場,甲○○從地上 起身後,丙○○再次衝向前打甲○○,被員警拉開。」(本 院104年易字第91號卷一第100至101頁)。是本件被告於事 實二所示之時、地,接續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實已甚 明。
(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甲○○對伊比中指,公然侮辱,伊才依 民法第151條自助行為、刑法第21條依法令行為、刑事訴訟 法第88條以現行犯逮捕告訴人云云。惟證人甲○○堅詞否認 有何在電梯裡對被告比中指公然侮辱之情事(本院104年度 易字第91號卷一第103頁反面),被告復未舉出任何證據以 資證明,本難遽採;況被告於案發當時持續毆打告訴人甲○ ○,直至告訴人甲○○已倒地不起,仍不願罷手,又持續以 腳踹及持公共拖把毆打告訴人甲○○,此經本院勘驗案發當 時監視畫面如前,其行徑兇狠,顯然並非基於「逮捕」現行 犯之意思而為單純逮捕之壓制行為,而係意在傷害告訴人甲 ○○甚明,被告稱係基於逮捕現行犯規定為出手毆傷告訴人 甲○○,應得依刑法第21條規定依法令之行為阻卻違法云云 ,當屬無據。且按民法自助行為規定必以於「不及受法院或 有關機關援助,必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不得實行或其實行 顯有困難者為限」,此觀諸該法第151條之明文即知,準此 ,民法第151條之自助行為規定自須具備:①有自助意思; ②須為保全自己之權利;③須其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 之必要;④須限對於債務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押收 或毀損,不逾越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違法。本 案被告並未敘明有何法律上權利,暨因情事急迫而須立即實 施自救行為以保全之必要,自與前揭民法所定自助行為之急 迫性要件不符,其所辯並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前揭如事實二所示之傷害犯行,亦堪認定。三、事實三所示之被告竊盜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三(一)、(二)所示之時、地, 分別拿取高雄市國軍眷村文化發展協會所有之國旗15面、3 面等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為自 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的意圖,伊拿國旗是為了公益,伊拿了 國旗就去插在各個路口,要用國旗鎮壓亡魂,並不是帶回家 或買賣,伊也有跟四海派出所的員警說,請他向自治會轉達 伊要使用借貸這些國旗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10月8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海景街、 緯十二路交岔口圓環及左營區緯十二路上「民民幼兒園」前 ,徒手拿取高雄市國軍眷村文化發展協會所有、插在路旁之 國旗15面(含旗桿,價值約3750元);嗣又於同年月10日上 午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村00號前,徒手拿取 高雄市國軍眷村文化發展協會所有、插在路旁之國旗3面( 含旗桿,價值約750元),並將竊得之國旗放置在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上,嗣因高雄市國軍眷村文化發 展協會總幹事乙○○、社區巡守隊員己○○經里民通報,當 場察覺被告正在該處拿取國旗,遂報警處理等節,業經被告 於警詢中供稱:伊103年10月8日凌晨2時許有駕駛自小客車 BO-5042號至四海派出所,當時伊有去海景街與緯十二路圓 環口、及緯十二路上「民民幼兒園」拿國旗,警方查扣的國 旗15面就是伊於103年10月8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海景街與緯十 二路圓環口、及緯十二路上「民民幼兒園」拿的,(員警問 :警方於今日【103年10月10日】11時00分在左營區建業新 村12號前,所查扣之國旗旗幟【含旗桿】3面,是否就是當 時你所竊取之財物?)伊共拿3面國旗,是要拿去救人等語 (同署103年度偵字第24760號卷第3至5頁),核與證人乙○ ○、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同署 103年度偵字第24760號卷第90至92頁,本院104年易字第91 號卷一第98至99、159至16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 照片25張等在卷可稽(同署103年度偵字第24760號卷第11至 15頁、16頁、18至25頁),上情已堪認定。(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1.被告既稱:伊有跟四海所的員警說,請他向自治會轉達伊要 使用借貸這些國旗等語(前揭103年度偵字第24760號卷第3 頁反面),顯見其主觀上知悉所拿取之國旗係他人之物。但 被告並未取得所有人即高雄市國軍眷村文化發展協會之同意 ,即擅自拿取國旗乙節,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之前並無員警跟伊說有人要借國旗,如果被告是為了他自 己剛才所陳述的(需借用國旗),伊認為被告應該可以找到



伊,伊等就在那個社區的活動中心上班,而不是不告而取等 語明確(本院104年易字第91號卷一第159頁反面、第161頁 )。參以證人即四海派出所員警洪懷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有跟伊說要拔派出所旁邊自治會的國旗回去,伊有跟被 告說那不是你的東西,你不要隨便拿,結果隔天自治會的孟 先生(即乙○○)就來報案說掉了國旗,伊沒有收到被告說 要給自治會的傳話,不記得被告有無拿名片給伊,但伊已經 跟被告說過了,那是不能拿的東西,就算被告要國旗,也要 去找自治會的會長申請,而不是私自拿,伊已經有告誡被告 說那個東西不是他的,請他不要亂拿,被告還是拿等語(本 院易字第91號卷二第11至12頁),更足見被告明知國旗為他 人所有,仍不顧員警之告誡,未經所有人同意而擅取之,則 其所為自屬乘人不知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之竊盜行為無疑。 2.且被告於103年10月8日拿取上開國旗後,即將國旗插置在高 雄市區各地,嗣方經員警帶同尋獲等節,亦經被告供承在卷 ,並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附卷可佐(同署103年度偵字第24760號卷第4頁反面 、第12頁),可見被告拿取上開國旗之目的,並非一時短暫 借用且用畢返還原處,而係以上開國旗之所有人自居,將竊 得之國旗置於自己實力支配後,依自己之意願加以處分,其 所為並非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而已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 明。至被告所稱:伊拿國旗是為了公益,插在各個路口鎮壓 亡魂云云,乃屬其個人目的,不過為其竊盜動機之問題,自 無礙其竊盜犯行之成立。
(三)又證人乙○○雖證稱:上開高雄市左營區海景街、緯十二路 交岔口圓環及左營區緯十二路上「民民幼兒園」前等處【即 事實三、(一)之案發處所)合計遺失18面國旗等語(本院 104年度易字第91號卷一第161頁)。惟查,本件除被告於事 實三、(二)之案發時間地點另竊取之3面國旗外,警方在 被告供述之地點僅尋回15面國旗,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查,被告就此部 分亦僅供稱:伊有拿取警方查扣之15面國旗等語(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24760號卷第4頁),從而本件即難遽認上開事實 三(一)所示案發處所另遺失之3面國旗,亦係被告所竊取 ,被告在事實三(一)所示時、地竊取之國旗數量,僅能認 定為15面(含旗桿),併予指明。
(四)綜上,被告前揭如事實三(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 亦堪認定。又被告雖聲請傳喚中正四路派出所、自強派出所 、建國派出所、五福四路派出所、七賢派出所、三多派出所 、建國派出所之員警,以證明上開員警均另有贈送國旗予伊



來插在愛河云云(本院104年度易字第91號卷一第160頁), 但被告聲請傳喚之前揭證人顯與本案並無關聯性,而無調查 必要,併此指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一)核被告丙○○就事實一、二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於事實一所示之時、地,接續毆打告訴人 辛○○,就其犯行並供稱:伊在大同醫院的動作也是延續在 府北郵局逮捕告訴人辛○○的意思等語(本院易字第91號卷 一第97頁反面);其於事實二所示之時、地,亦係接連毆打 告訴人甲○○;足見被告上開如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各 係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而為之,其行為時間密接,侵害單一 法益,亦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核被告就事實三(一)、(二)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揭所犯如事實一、二、三之(一)及(二)所示之各 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被告前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民國 99年上訴字第14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 下稱第1至3罪),其中第2至3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1月15日確定;復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訴字第145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30號駁回上訴確定(下 稱第4至5罪);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65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 年度上易字第946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6罪),嗣上開第 1至6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於101 年8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再被告雖以:伊罹有精神疾患,致影響案發時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辨識而為之控制能力,上開案件應均有刑法第19條規定 之適用云云。但查:
(一)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 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



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 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 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 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 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 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 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 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 、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 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罹有躁鬱症、憂鬱症等情感性精神病乙節,固有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4年3月20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及函附之被告身心科病歷資料、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104年4月2日高醫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身心門 診看診病歷及病情摘要說明、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104 年3月27日高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被告在所就 診病歷資料、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104年3月27日高監衛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被告就診紀錄、法務部矯正署 高雄第二監獄104年3月27日高二監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及函附之被告在監就診病歷資料等附卷可查(本院104年度 易字第91號卷一第119至128、140至147、148至155、166至 167、178至190頁)。但被告於事實一所示之時間,於毆打 告訴人辛○○前,猶可與郵務士就其寄送之信件是否為印刷 品、正確之郵資幾何爭論許久,此經其自承在卷(本院104 年易字第91號卷一第94頁),可見其思緒清晰,與常人並無 不同;在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其毆打告訴人甲○○後,又打 電話報警,並稱:伊現在逮捕到現行犯(指告訴人甲○○) ,請你們派員來處理等語,此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在卷(本院104年度易字第91號卷一第103頁反面);於事 實三(二)所示之時間,因竊取國旗而為警當場逮捕後,當 日在警詢中不惟可就案件發生之始末明確交代,且對於自身 所為復能辯稱:伊係使用借貸云云(同署103年度偵字第 24760號卷第3至5頁),而均尚可藉由法律規定,正當化自 己之犯行;綜上均足見被告於行為當時意識清晰、思路清楚 ,其為上開犯行時,對自己行為之認知,要與一般常人無異 。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傳訊何證人、證明何事,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傳訊證人之詰問,均一一親為,益證 被告雖罹患有上開躁鬱症、憂鬱症等情感型精神病,然並未



因而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何顯 著降低之情事至明。被告主張其為上開犯行時,均因精神障 礙而導致辨識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自難採信。(三)綜上,本件被告行為時之辨識及控制能力並無顯著減低之情 事,已堪認定。被告聲請將其送精神鑑定(本院104年度易 字第91號卷二第33頁),本院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亦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將告訴人辛○○、甲○○毆打成傷 ,造成被害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其毆傷告訴人甲○○ 之行徑尤其兇狠,於告訴人甲○○倒地不起後仍不願罷手, 復一再施以暴力,而在案發後被告並未積極尋求與被害人成 立和解以彌補損害,絲毫未見悔改之意,且其不顧員警業已 告誡,猶二度擅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所竊得 之國旗各係價值3750、750元之物,並均已歸還所有人即高 雄市國軍眷村文化發展協會,此部分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各次警詢筆錄) 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拘 役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有 期徒刑部分,因本院分別宣告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 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予定應執行刑, 嗣本案確定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行選擇 是否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六、末查被告於事實二持以毆打告訴人甲○○之拖把1支,係公 用拖把,並非被告所有,業經告訴人甲○○陳明在卷(高市 警鹽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偵查卷第4頁);上開物品爰不 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3年1月間,明知自己未取得律師資 格,又無正當理由,意圖營利,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大樓內張貼「法律諮詢」、「律師法律事務所主任丙○○」 、「0000000000」等內容之海報,散布印有上開內容之名片 ,對外宣稱擔任多位律師之助理,被告因受循上開廣告、名 片所載聯絡方式前來之甲○○之委任,擔任甲○○之訴訟代 理人,向本院訴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 處)國家賠償。雖被告對甲○○表示義務幫忙,但要求甲○ ○仍須包紅包給他,進而於收取出庭費800元及撰狀費800元 後,於103年1月6日,為甲○○撰寫民事聲請國家賠償起訴 狀、民事呈報事實狀,遞交予本院,請求判決養工處賠償甲



○○20萬元,復於103年3月25日,陪同甲○○至本院民事簡 易庭應訊,擔任103年度雄國小字第1號損害賠償案件之訴訟 代理人,而辦理訴訟事件,嗣於103年7月26日18時16分許, 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0號社區大樓電梯內,向甲○○ 索討代辦上開訴訟事件之後酬,遭甲○○拒絕,竟尾隨甲○ ○至該處1樓大廳,毆打甲○○成傷(即前揭有罪部分之事 實二)。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非法辦 理訴訟事件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違反律師法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甲 ○○之證述、本院103年度國小字第1號國家賠償案件卷、被 告住處照片等為依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 犯行,辯稱:伊是義務為甲○○打官司,出庭所收的800元 是委任的必要費用,伊還要從大寮載伊母親來開庭,另外 800元則是付給打字行的錢,伊並無營利意圖等語。經查:一、被告與甲○○同係高雄市○○區○○路00號大樓內住戶,甲 ○○於101年8月19日帶同飼養之犬隻至高雄市音樂館前許願 池遊憩時,因許願池水底燈具漏電,導致其飼養之犬隻遭電 擊而死亡,甲○○與高雄市工務局協議求償未果後,因見被 告在前揭大樓內張貼「勝訴確定人」、「法務主任丙○○」 等內容之名片,遂委請被告代為處理;被告遂於103年1月6 日前某日,接受甲○○之委任,並於103年1月6日為甲○○ 撰寫民事聲請國家賠償起訴狀遞交本院,又於同年2月14日 向本院提出民事委任狀,同年2月15日提出民事呈報事實狀 ,而為甲○○擔任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國小字第1號損 害賠償案件之原告訴訟代理人,續於同年2月25日,陪同甲 ○○至本院高雄簡易庭應訊,再於同年3月10、12、17日提 出民事陳述意見狀等書狀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坦認:伊 在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國賠小字第1號擔任甲○○之訴訟代 理人,伊幫她打官司,有幫她書寫民事準備狀提出意見狀等



語無訛(高市警鹽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偵查卷第2頁反面 至第3頁),核與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同署103年度偵字第25292號卷第39頁、103年度偵 字第28894號卷第72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1號卷一第101 頁反面至106頁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103年12月8日高市工養處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 「甲○○聲請國家賠償事件」相關資料、被告租屋處牆壁照 片3紙、甲○○103年1月6日民事聲請國家賠償起訴狀、103 年2月14日民事委任狀、103年2月15日民事呈報事實狀、本 院103年度雄國小字第1號103年2月25日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 錄、103年2月25日陳報解除訴訟代理人狀、103年3月7日、 10日、14日之陳述意見狀等在卷可稽(同署103年度偵字第 28894號卷第36至67頁、103年度他字第9265號卷第48至49頁 ,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國小字第1號卷第2至9、13、14 至15、17至27、28、32至44、45至57、58至64、80至85頁) ,上情固堪認定。
二、惟按律師法第48條第1項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係以未取得 律師資格,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而「意圖營利」辦理訴訟 事件為要件,經查:
(一)本件被告接受甲○○委任時,固有要求甲○○需交付紅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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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