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41號
KSDM,104,易,41,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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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31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子晴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拾叁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施正哲蔡宗文自102 年2 月底起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現 金可獲得所提領金額百分之五報酬之代價,一同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P 」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擔任 同一組提領詐欺不法款項之角色(俗稱「車手」),並與綽 號「小P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 騙手法,向附表一所示凃雅珮等人實施詐騙,致凃雅珮等人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小P 」 則另將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或指示蔡宗文 前往高雄市大順路「家樂福」內置物櫃拿取,或指示該集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施正哲。施 正哲、蔡宗文再分別依「小P 」之電話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提 領所詐得之款項,扣除提領現金百分之五報酬由渠2 人均分 後,再依「小P 」指示將剩餘現金款項至指定地點交予徐子 晴(陳彥宇之母);而徐子晴明知其子陳彥宇參與上開詐欺 集團從事不法詐欺犯行,竟仍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自 10 2年3 月日某時起至同年4 月8 日止,依照陳彥宇之指示 ,或由不知情之陳週文徐子晴同居人)搭載前往,或指示 不知情之陳週文代收,而至高雄市保泰路及南華路口菜市場 或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與三商街口等約定地點,向蔡宗文施正哲收取詐欺得手之現金(已扣除提領現金百分之五報 酬),並將之存入陳週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苓雅分局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再依陳彥宇指示轉匯至其餘不詳帳戶。嗣 凃雅珮等人發現受騙後報警,經警循線調閱施正哲蔡宗文 提領現金之監視器畫面影像及所使用交通工具後,於102 年 4 月9 日13時5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 區○○○路00號3 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另於102 年4 月16日10時15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徐子晴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居處執行搜



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凃雅珮、張瑋芩陳惠津曾盈瑋吳淑媛曾清松邱淯崧涂淑惠顏春梅、張世杰、朱宏仁林哲志、張旭 堂、吳懿祈張竣維梁偉安、張富翔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 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書面陳述者,業據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中逐一提示並告 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 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連性,且無不當 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 ,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向蔡宗文施正哲收取現 金,並提供提供其同居人陳週文之帳戶,以供兒子陳彥宇匯 款使用,並依陳彥宇指示再行轉匯至其指定帳戶內等事實, 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兒子去大陸以 來,他不論是吃的用的物品都是要我購買後輾轉透過他人交 付,所以我不知道我兒子叫我向他人收取款項及交付是詐騙 集團之贓款。我不知道那是詐騙來的錢等語(本院卷一第22 頁,本院卷二第58頁)。經查:
(一)同案被告施正哲蔡宗文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對於前 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徐紫文陳長順徐妤萱曾雅婷陳冠男林正樹莊智翔(均人頭 帳戶)於警詢或偵查時證述之帳戶使用過程、證人即被



告之同居人陳週文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收取現金及帳 戶使用過程、證人即告訴人凃雅珮、張瑋芩陳惠津曾盈瑋吳淑媛邱淯崧涂淑惠顏春梅、張世杰、 朱宏仁林哲志張旭堂吳懿祈張竣維梁偉安、 張富翔及證人即被害人姚虔誠、林志豪、林阿金、蘇修 賢、李珍儀、周夢千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曾清松於 警詢及審理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警卷第3 至9 頁 、第11至19頁、第27至31頁、第53至56頁、第61至71頁 、第74至75頁、第78至80頁、第83至84頁、第87至88頁 、第90至92頁、第95至97頁、第99至101 頁第104 至10 5 頁;、第108 至109 頁、第112 至113 頁、第116 至 118 頁、第121 至123 頁、第125 至126 頁、第129 至 131 頁、第134 至136 頁、第139 至140 頁、第143 至 144 頁、第147 至148 頁、第151 至152 頁、第156 至 157 頁、第160 至161 頁、第164 至165 頁;偵卷第73 至77頁、第82至83頁反面第101 至102 頁反面、第112 至113 頁、第117 至118 頁,影偵卷一第2 至3 頁反面 、第8 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第12頁反面至14頁反面、 第17至22頁反面、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第68至69 頁、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第89頁反面至91頁反面 、第98至100 頁反面、第108 至112 頁;影院卷一第21 至25頁、第36至40頁,影院卷七第14至18頁、第23至28 頁、第45至62頁、第125 至154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102 年3 月29日第0000000000號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張世杰)、102 年3 月28日第0000000000號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朱宏仁)、102 年3 月27日第0000000000號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林哲志)、102 年3 月27日第000000 0000號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張旭堂)、102 年3 月26日 第0000000000號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顏春梅)、102 年 4 月1 日第0000000000號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蘇修賢) 、102 年3 月22日第0000000000號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林 阿金)、102 年3 月16日第0000000000號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曾盈瑋)、102 年3 月16日第0000000000號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林志豪)、102 年3 月17日第00000000 00號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吳淑媛)、102 年3 月18日第 0000000000號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涂淑惠)、第000000 0000號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邱淯崧)、102 年3 月19日 第0000000000號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曾清松)、102 年 4 月7 日第0000000000號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李珍儀) 、102 年4 月6 日第0000000000號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吳懿祈)、102 年4 月6 日第0000000000號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張竣維)、102 年4 月6 日第0000000000號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周夢千)、102 年4 月7 日第000000 0000號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梁偉安)、102 年4 月7 日 第0000000000號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張富翔)、102 年 3 月12日第0000000000號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張瑋芩) 、102 年3 月12日第0000000000號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凃雅珮)102 年3 月12日第0000000000號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陳惠津)、102 年3 月14日第0000000000號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姚虔誠)、102 年4 月8 日大台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 帳號歷史交易查詢資料(戶名:黃 慧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 年4 月9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 執行人:蔡宗文施正哲、林美惠)、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02 年4 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徐子晴)、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 年4 月16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陳週 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偵字第12890 號不 起訴處分書(被告:蔡芝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818 號刑事判決(被告:施正哲、蔡 宗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66 號刑 事判決(被告:莊智翔)、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 審簡字第122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黃慧棻)、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480 號刑事判決(被告 :曾雅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10684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徐妤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被告: 林宗衛吳宇田張庭瑋顏辰達陳混銘陳週文徐子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43 6 號刑事判決(被告:陳週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318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 告:陳長順徐俋文(原名:徐紫文)、陳冠男、林正 樹、莊智祥、黃惠棻、趙川德施正哲蔡宗文、陳週 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苓雅郵局存戶陳週文帳號 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清單(102 年1 月~9 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767 號刑事判決(被 告:施正哲蔡宗文)各1 份及102 年3 月26日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歷史交易查詢資料(戶名 :林正樹)暨提款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施正哲)4 張



、102 年3 月26日彰化銀行000000000000帳號歷史交易 查詢資料(戶名:林正樹)暨提款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施正哲)1 張、102 年4 月1 日新莊中港郵局000000 0-0000000 帳號歷史交易查詢資料(戶名:莊智翔)暨 提款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施正哲)4 張、102 年3 月 22日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歷史交易查詢資料 (戶名:陳冠男)暨提款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蔡宗文 )2 張、102 年3 月15日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 號歷史交易查詢資料(戶名:曾雅婷)暨提款機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蔡宗文)2 張、102 年3 月15、16日楠梓 翠屏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歷史交易查詢資料(戶名 :曾雅婷)暨提款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蔡宗文)2 張 、102 年3 月18日聯邦銀行000000000000帳號歷史交易 查詢資料(戶名:蔡芝蓁)暨提款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蔡宗文)2 張、102 年3 月18日聯邦銀行0000000000 0000帳號歷史交易查詢資料(戶名:蔡芝蓁)暨提款機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蔡宗文)2 張、102 年3 月12日第 一銀行00000000000 帳號歷史交易查詢資料(戶名:陳 長順)暨提款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蔡宗文)4 張、10 2 年3 月14日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歷史交易 查詢資料(戶名:徐妤萱)暨提款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蔡宗文)2 張、102 年3 月14日岡山平和路郵局0000 0000000000帳號歷史交易查詢資料(戶名:徐妤萱)暨 提款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施正哲)2 張、102 年3 月 13日仁武郵局0000000-0000000 帳號歷史交易查詢資料 (戶名:徐紫文)暨提款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蔡宗文 )2 張、警詢提示指認照片2 張(指認人:徐子晴、陳 週文;被指人:蔡宗文施正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02 年4 月9 日扣案證物照片2 張、影本 3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 年4 月16日 蒐證照片2 張暨查扣儲金簿(含內容)、金融卡影本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21分隊102 年5 月30日調查筆錄提示指認照片2 張(指認人:施正哲蔡宗文)等存卷可稽(警卷第26頁、第32頁、第72至73 頁、第76至77頁、第81至82頁、第85至86頁、第89頁、 第93至94頁、第98頁、第102 頁、第106 至107 頁、第 110 至111 頁、第114 至115 頁、第119 至120 頁、第 124 頁、第127 至1289頁、第132 至133 頁、第137 至 138 頁、第141 至142 頁、第145 至146 頁、第149 至 150 頁、第154 至155 頁、第158 至159 頁第162 至16



3 頁、自166 至176 頁、第180 至187 頁、第189 至19 7 頁、第199 至202 頁、第204 至214 頁、第216 至22 0 頁、第223 至227 頁、第228 至231 頁、第241 至25 3 頁;偵卷第127 至130 頁、第134 至142 頁、第148 至149 頁反面、第160 至162 頁、第167 至170 頁反面 、第177 至185 頁反面、第200 至201 頁、第215 至23 0 頁反面、第254 至257 頁反面、第264 至270 頁,影 偵卷一第69頁反面、第78頁;本院卷二第77頁,影院卷 七第183 至189 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 示同案被告施正哲蔡宗文與「小P 」聯絡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贓款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2 支(均含SI M卡)、附表二編號8 所示大台北商 業銀行(即附表一編號18至23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1 張可佐。足認同案被告施正哲蔡宗文2 人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查:
1、被告就陳彥宇匯入款項之來源,於前案(本院102 年度 易字第1002號)102 年8 月13日警詢中業已坦承是陳彥 宇詐騙所得,其供稱:是我兒子叫我準備一本郵局帳戶 ,說會有詐欺的錢會匯入,叫我準備好,所以我才向陳 週文拿郵局帳戶以電話告知我兒子,讓他匯款使用,警 方提示102 年4 月3 日在高雄崗山仔郵局臨櫃取款之影 像就是我本人,我兒子陳彥宇在中國大陸從事詐騙集團 工作,是他叫我去提領的,提領後的贓款我又匯入我兒 子指定之帳戶內給他,當時陳彥宇以電話撥打我持用電 話,叫我將提領後的贓款匯入彰化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 內,但我沒有記下帳號,警方提示102 年4 月8 日在高 雄籬仔內郵局提領41萬3000元之臨櫃取款影像,也是我 本人,那錢是我兒子陳彥宇叫我提領的詐欺贓款,我當 天就照陳彥宇指示匯入他指定之帳戶內,當時在我身旁 的人是陳週文,陳彥宇沒有給我或陳週文薪資,因為陳 彥宇是我兒子,我才幫他提領款項,陳彥宇現在在中國 大陸等語(本院卷二第66至69頁反面);嗣於前案102 年9 月17日及102 年10月9 日偵查中尚稱:「陳彥宇說 想存錢,我才向陳週文借郵局帳戶,我再與陳週文去領 款,每次都是存入就要我領,我就罵他,他說不是他的 錢,是別人的錢,利用這個帳戶匯進來我再到銀行匯給 他朋友」、「我知道不合法,我知道錯了」、「對不起 被害人」等語(本院卷二第74至75頁反面);卻於前案 審理中改稱:「我兒子陳彥宇跟我說要存錢,因為我有



欠銀行錢,帳戶不能用,他叫我幫他借帳戶,那時我與 陳週文在一起沒多久,我問陳週文願不願意借我,他就 說好」等語,有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憑(偵卷第215 至230 頁反面),是被告於前 揭前案所述顯已反覆不一。而被告在前案審理中並未表 示檢警有何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僅稱警察會洗腦云云 (本院卷二第71頁反面),然被告於警詢自稱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 一第21頁「受詢問人欄」),且其案發時已年近半百, 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倘果不知悉 陳彥宇所指示提領之款項,乃詐騙集團詐騙所得之贓款 ,自無需就此涉及自身利害之重大事項,為上開不利益 之陳述。
2、被告就所收取款項來源,於本案警詢中供稱:我不知道 金錢來源,我兒子陳彥宇於102 年3 月4 日打電話叫我 於晚上20時到高雄市保泰路與南華路口的菜市場等,就 會有人找我,叫我跟對方說是「小P 」的朋友,他就會 把錢交給我,我有問他有關於錢的來源,他告訴我是對 方欠他的等語(警卷一第23頁);於偵查時稱:我有問 過,但他說都是別人欠他的。他說別人欠他錢等語(影 偵卷一第44頁至45頁);於審理時改稱:他已經很久沒 有存錢,他告訴我他想存錢,我就很高興讓他將錢匯進 去等語(本院卷二第91頁),後又改稱:我有問兒子, 他說是別人欠他大哥的錢,他幫大哥領錢,他跟我說以 後他就會存錢了,這些錢並沒有一直要留在戶頭存下來 等語(本院卷二第91至92頁),是被告於本案中就所收 取現金來源亦反覆不一。
3、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兒子逃亡至大陸 生活所需從何而來?)我知道我兒子是經由一位綽號安 哥的大哥資助偷渡前往大陸。我聽說我兒子到大陸是幫 該位大哥從事聽電話、看店等工作,月薪多少我不清楚 。(問:兒子陳彥宇到大陸後如何生活?)我不知道。 (問:平常是否會跟兒子陳彥宇聯繫?)他感冒或是想 吃什麼才會打電話給我,我再去給他買回來,他會跟我 說有誰會幫我拿去到大陸給他。他在大陸的生活開銷都 是他在大陸的大哥處理,他說他在大陸是幫大哥看店跟 接電話,我要多問時他叫我不要問了,意思是說電話會 被監聽,如果我去找他也會被跟蹤等語(本院卷一第22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8頁反面),顯見被告並不清楚其 子陳彥宇在大陸之生活情況或經濟來源;甚而證人陳週



文亦曾於偵訊時供稱:我有跟徐子晴說這些錢應該是有 問題。收了這個我覺得有點怪怪的,我有問過徐子晴, 我說這些錢都怪怪的,徐子晴說別人欠別人錢,要轉過 去,我說你要查清楚,徐子晴說她有問,對方說這個跟 她無利害關係,我說你要考慮清楚要問清楚。第一筆或 第二筆的時候就有問徐子晴。(問:是3 月初?)對等 語(影偵卷一第47頁、第48頁反面),證人陳週文既已 明顯表示懷疑,而被告明知陳彥宇涉嫌刑案逃亡大陸已 久,且從未聽聞陳彥宇有何收入豐厚之穩定工作,竟一 再指示被告向不認識之人收取現金,且次數至為頻繁, 被告身為陳彥宇之母,對其子陳彥宇所指示收取現金來 源究係何來?陳彥宇在大陸從事之職業為何?是否須承 擔高度職業風險?為何又需將所收取現金存入同居人陳 週文上開中華郵政苓雅分局帳戶後再轉匯至其餘不詳帳 戶?卻均未加以深究,縱係幫他人收取款項,亦未留存 相關單據以釐清權益,在在與常情不符,顯見被告徐子 晴上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核非可採。
4、被告雖於本案審理時否認上開前案警詢之供述內容,然 經檢察官、被告同意於準備程序由受命法官先行勘驗被 告有所爭執部分之警詢錄影錄音光碟後(本院卷二第94 頁),經本院勘驗結果:上述部分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 ,員警應係以電腦打字方式為之,而過程中該電腦螢幕 及其內容(即警詢筆錄內容)均為被詢問人即被告於畫 面中之位置(於員警左後方、可直接面對電腦)可第一 時間瞭解內容,並加以糾正。員警雖未逐字記載,然所 記載要旨與警詢筆錄相符,製作過程員警亦有數度於打 字時逐字複誦,請被詢問人確認是否同意該電腦記載內 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及102 年8 月13日被告警詢錄影光 碟擷取畫面照片2 張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12 至143 頁、第139 頁)。故而被告於警詢過程之位置可一再確 認電腦畫面中筆錄內容,或進而糾正,是以被告早於前 案102 年8 月13日警詢時即供稱已知其子陳彥宇在大陸 地區參與詐騙集團,被告於前案警詢中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對於陳彥宇從事非法詐財一事 已有所知悉並認識,且依陳彥宇之指示,或由不知情之 陳週文(被告之同居人)搭載前往,或指示不知情之陳 週文代收,而至高雄市保泰路及南華路口菜市場或高雄 市鳳山區五甲二路與三商街口等約定地點,向蔡宗文施正哲收取詐欺得手之現金。
(三)綜上所述,被告雖推稱不知道其所收取現金係為詐騙集



團贓款等語,然詐欺集團為掩飾身分與行蹤,避免遭警 察機關查獲,因此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 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 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為需由多 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遂多由集團之成員 分任實際行騙、提款車手、聯繫、對外收購提供帳戶等 工作。又為慮及少量人頭帳戶隨時有被凍結而無法使用 ,且常有於提款後,旋將騙得之款項,利用另一個非供 被害人匯款使用之人頭帳戶暫存或再將錢轉匯出去,以 阻斷警察機關續追查贓款下落。因此詐欺集團必須持有 大量之人頭帳戶備用及使用,否則無法運作。從而,收 購之帳戶於歷次犯罪中,實為供犯罪所用或供預備犯罪 之用。為此,縱因分工而僅擔任對外收購帳戶或提領贓 款之工作,而未實際從事以電話行騙之工作,均僅係因 組織分工所使然。渠等既明知為詐欺集團仍參與,並分 別聽命於車手頭或大陸地區首腦分派工作,自當認為已 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而非僅具幫助犯意。此與單純 出賣一、二本帳簿之人,於出賣前後對集團之人均無認 識,出賣後亦不再聯絡,而得認無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 的情形,顯有不同。從而,本案被告與大陸地區陳彥宇 及所屬集團成員共組詐欺集團,分工各任職,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行,均洵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339 條業經修正及增訂,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 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 遂犯罰之。」,又增訂第339 條之4 規定為「犯第三百 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及增訂之同法第339 條 之4 等規定均較舊法不利於被告,是本件仍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規定處罰。 (二)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為(編號7 除外),均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就附 表一編號7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
2、如附表一編號4 、9 、17、22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各係 對於同一被害人為一詐騙行為,致被害人姚虔誠、邱淯 崧、蘇修賢梁偉安分次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分別 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應各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 行,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3、被告前開2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 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 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 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 ,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 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 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 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 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且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 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87 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 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 例意旨參照)。
2、而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



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既已知其子陳彥宇在大 陸地區參與詐騙集團,於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亦 明知其所收取之現金均係被害人因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匯 入人頭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款項,是其所分擔 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其他成員間, 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 ,仍均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 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 同意思之範圍。從而,其自應對於其各自參與期間所發 生之各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是以被告依 陳彥宇指示於102 年3 月4 日起至同年4 月8 日參與該 詐騙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所得現金及匯出詐欺所得款項 至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工作,執意參與該集團之詐欺犯 行,而該詐欺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 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 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 ,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從而,被告與陳彥 宇、陳彥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擔任同一組提領詐欺不 法款項之同案被告施正哲蔡宗文間,自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對於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對於附表一所示各被 害人之詐欺行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附表一編號7 犯行部分,卷內並無告訴人吳淑媛匯款入 曾雅婷華南銀行帳戶之紀錄,則無法認定告訴人已成功 匯入該人頭帳戶,應論以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科刑:
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正值壯年,本應循正途營生,竟 為獲取金錢,不惜投身詐欺集團,法治觀念有嚴重偏差 ,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總金額逾100 萬元,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非輕,而被害人多達 23人,對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甚鉅,不容輕縱,且犯後矢 口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意;惟念其負責擔任收取及轉 匯詐欺所得款項,非基於詐欺集團主導地位,另兼衡其 於警詢自稱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警卷一第21頁「受詢問人欄」),迄今 猶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及各次詐騙 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扣押物與沒收之說明:
1、沒收: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2 支(含SIM 卡2 張),係「小P 」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分別提供給擔任同一組提領詐 欺不法款項之同案被告施正哲蔡宗文,供其等與「小 P 」聯絡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贓款所用之物,經同案被告 施正哲蔡宗文供述在卷(警卷第4 至7 頁、第8 頁、 第14至16頁;影偵卷一第9 頁、第17頁反面至18頁、第 20頁反面、第98頁反面至99頁;影院卷七第15頁、第26 至27頁。爰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附表一各罪刑項下,均宣 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SANGSUNG牌ANYCALL 手 機1 支,係詐欺集團成員陳彥宇託人轉交被告,供陳彥 宇撥打指示被告向擔任同一組提領詐欺不法款項之蔡宗 文、施正哲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贓款所用之物,經被告供 述在卷(警卷第21至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附表一各罪刑項下,均宣告沒 收。
2、不予沒收:
⑴附表二編號3 至7 、9 所示之物並無明確證據足資證明 與本案有關,又同案被告施正哲蔡宗文供稱不知道扣 案金融卡即附表二編號3 至9 為何人所有,不清楚來源 為何等語(警卷第5 頁、第15頁),尚無積極證據認屬 被告或同案被告施正哲蔡宗文或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所 有,且均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⑵附表三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係被告之同居人陳週文所有 ,分別經證人陳週文供述在卷(警卷第28頁),並非被 告所有之物,且陳週文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002號 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 字第436 號駁回上訴確定,是以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屬被 告或同案被告施正哲蔡宗文或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所有 或與本件犯罪有關之物,且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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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苓雅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