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添發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28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添發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一)施添發於民國103年5月2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高雄市 立空中大學3樓教室內,因不滿徐O民詢問其為何與教師關 係良好,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不要再來學校上 課,不然就要打你」、「你很白目,應該為你服務,是不是 ?你要小心一點」等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徐O民,使徐O民 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徐O民遂於隔日(即21 日)中午,至該校輔導處向組員林O群告知此事並請求協助 。
(二)嗣施添發於同年5月22日17時許,在前揭高雄市國立空中大 學校區內,見徐O民正與該校法律系主任王O徽談話,遂另 基於傷害之犯意,追逐徐O民至該校輔導室內,對徐O民拳 打腳踢,使徐O民受有頭痛、頸部頭痛、胸痛、腹痛、左大 腿痛等傷害。
二、案經徐O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徐O民於檢察官偵 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雖爭執其證據能力,但並未敘明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易字卷第57頁),前揭證人所述
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經具結,且已於本院審理 中進行含詰問程序之合法調查,更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 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仍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 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 先敘明。
二、實體上之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事實一(一)、(二)所示之時、地 ,與告訴人徐O民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傷 害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恐嚇徐O民,徐O民隔天還去學校 上課,可見他也沒有心生畏懼,伊於103年5月20日那天會與 徐O民起爭執,是因為他問伊跟黃O舫老師是什麼關係,暗 指伊跟黃O舫老師有男女關係,後來又到輔導室說伊恐嚇他 ,多次影響伊的名譽,伊認為徐O民涉及加重誹謗罪,5月 22日當天才要依現行犯逮捕他云云。經查:
(一)如事實一(一)之被告恐嚇犯行部分:
1.被告於103年5月2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高雄市立空中 大學3樓教室內,因不滿告訴人徐O民詢問其為何與教師關 係良好,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不要再來學校上 課,不然就要打你」、「你很白目,應該為你服務,是不是 ?你要小心一點」等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徐O民,使徐O民 聽聞後心生畏懼,遂於隔日(即21日)中午,至該校輔導處 向組員林O群告知此事並請求協助等情,業經告訴人徐O民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被告在(103年5月)20日恐嚇伊 ,伊在21日就向學校反應;103年5月20日晚上,在空中大學 三樓教室內,一開始是在廁所那邊抽煙的時候,伊只問被告 :「你是不是跟老師很好?」,他就誤認為伊指他跟黃O舫 律師有男女關係,當時伊認為他說話很奇怪,因為師生不可 能有男女關係,所以伊就離開三樓的廁所到教室去,到了教 室之後,因為伊的座位在王清見的旁邊,被告就直接到伊的 座位來罵伊,當時被告有要伊不要再來學校上課,不然要打
伊,就是有這樣講,伊才不敢去學校,這件事5月20日發生 ,5月21日伊就不敢去上課了,伊隔天就直接到輔導室去跟 林O群講,說他打伊的機會很大等語明確(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434號卷第45頁,本院易字卷第 116頁反面至117頁);核與證人王清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5月20日當天(晚間)8點左右,是徐O民先進來,坐在伊旁 邊,被告一進來就很生氣地用台語說:「你很白目,應該為 你服務,是不是?」,後來被告就對徐O民講說:「你要小 心一點。」,被告的口氣很兇惡,對著徐O民咆哮,伊不知 道他們之間的誤會是怎麼樣,但伊怕他們當場打架起來,所 以伊就說要上課了,同學間有什麼誤會講開就好,請被告離 開,被告跟徐O民理論的內容伊沒有什麼印象,伊於警詢時 稱,當時被告看起來表情很猙獰,動作跟表情看起來有點要 對徐O民不利的感覺,是如此,被告當時很生氣,伊擔心他 們兩人打架或是怎麼樣的,不太好,(法官問:所以你才介 入幫他們調停一下?)也不算調停,因為被告莫名其妙就進 來,被告很兇,徐O民個子又小,感覺他很害怕,伊剛好坐 他旁邊,就幫他擋一下等語相符(本院易字卷第122至123頁 反面)。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與王清見的交情還 比較好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22頁),足見證人王清見與被 告並無嫌隙,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誣指被告之必要,是本 件被告確於事實一(一)所示之時、地恐嚇告訴人等節,實 已甚明。
2.又證人王清見雖另證稱:伊沒有聽到被告對徐O民講說不要 來學校上課,不然就要打他等話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22頁 反面),惟證人王清見亦自承其當時對被告與告訴人徐O民 之對話,並未全部留意(本院易字卷第123頁),則其因而 漏未聽聞此語,亦非無由,告訴人徐O民身為當事者,其就 被告恐嚇言詞,記憶理應更為清晰,告訴人亦無單就此節誣 指被告之必要,其所述應堪採信。本件綜合告訴人徐O民、 證人王清見前揭證述,應堪認被告確係以「不要再來學校上 課,不然就要打你」、「你很白目,應該為你服務,是不是 ?你要小心一點」等言詞恐嚇告訴人徐O民。
3.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隔天還來學校上課,可見其並未心生畏 懼云云。惟告訴人徐O民隔日仍有到校乙節,固經告訴人徐 O民自承在卷(本院易字卷第115頁反面),但告訴人徐O 民就此已明確證稱:伊有跟學校說伊會怕,但伊隔天還在學 校,因為伊要去學校讀書,不然學分拿不到,沒拿到學分, 伊沒有辦法畢業,當時伊有兩種選擇,一個選擇是不要讀空 大了,當學期立刻休學,連成績都沒有了,第二個想法是硬
著頭皮去上,看看能否僥倖逃過被打的機會,伊的想法是第 二個,因為不去上課的話,伊那個學期的成績就當掉了,連 空大都不用去上了,那對伊來講是損失最大的等語(本院易 字卷第115頁反面、第119頁反面),再參以證人林O群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徐O民說他不敢來上課,伊跟他說如果有狀 況,學校這邊會保護他,還是請他來上課等語(本院易字卷 第127頁),足見告訴人徐O民雖因被告上開言語而憂心自 身安全,然因不願屈服於被告之脅迫,且已經校方人員承諾 將保護其人身安全,遂仍到校上課,自不能以此反指告訴人 並未心生畏懼。被告藉此辯稱:可見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云 云,實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二)如事實一(二)之被告傷害犯行部分:
1.嗣被告於同年5月22日17時許,在前揭高雄市國立空中大學 校區內,見告訴人正與該校法律系主任王O徽談話,遂追逐 告訴人至輔導室內,對告訴人拳打腳踢,使告訴人受有頭痛 、頸部頭痛、胸痛、腹痛、左大腿痛之傷害等節,亦經告訴 人徐O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被告於5月22日下午5時 許在空大輔導室打伊,伊22日到學校要問此事處理的怎樣, 在走廊先遇到系主任王O徽跟他聊天,後來被告從電梯出來 看到伊,就上前拉住伊的衣服,伊就逃到輔導室,被告徒手 打伊的肩、胸部,及用腳踢伊的右腳;5月22日當天,伊跟 王O徽在那邊聊天時,剛好碰到被告從電梯裡面下來,然後 他抓著伊的衣服,伊就跑到輔導室去,用手機馬上打電話報 警,當時被告有用手腳打伊,伊受的傷就是如小港醫院開出 來的證明,被告用腳踢跟用手打伊等語明確(前揭103年度 偵字第28434號卷第44至45頁,本院易字卷第117頁正反面、 第120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林O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徐 O民於5月22日下午5點多用跑的跑去輔導處,當時伊看到被 告跟徐O民兩人糾纏在一起,因為被告撲向徐O民,伊有看 到被告出手出腳打徐O民,當時在伊看起來徐O民是在防衛 ,因為他個子也很小等語相符(本院易字卷第127頁反面、 128、129、130頁反面);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3年5月 22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警卷第 24頁)。是本件被告於事實一(二)所示之時、地,毆傷告 訴人徐O民之事實,亦甚明確
2.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問伊跟黃O舫老師是什麼關係,暗指伊 跟黃O舫老師有男女關係,後來又到輔導室說伊恐嚇他,多 次影響伊的名譽,伊認為告訴人涉及加重誹謗罪,5月22日 當天才要依現行犯逮捕他云云。惟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 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現行犯
之定義,以犯罪正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限(同條 第2項參照),亦即以受逮捕人有犯罪行為為前提,且應具 備「現行性」與「即時性」,亦即犯罪行為及行為人均相當 明白,且時間上為在犯罪實施當時或在犯罪實施後極短之時 間內即時知悉者而言。查就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徐O民爭執之 緣由,被告係稱:告訴人徐O民問伊為什麼對黃O舫老師這 麼好,是不是跟她有什麼關係等語(警卷第3頁),告訴人 徐O民則證稱:伊只是問被告是不是跟老師很好,沒有說男 女關係,也絕非指有何男女關係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16頁 反面、第117頁反面、第118頁),則觀諸被告所稱及告訴人 徐O民之證述,告訴人徐O民不過詢問被告何以與教師交情 甚好而已,並無誹謗之舉;至告訴人徐O民至輔導室表示遭 被告恐嚇一事,則係屬真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告訴人徐 O民因而至空中大學輔導室請求協助,乃屬當然,更無何誹 謗之情事。況被告所稱上開情形,均係於案發前即已發生完 成,亦與犯罪正在實施中或實施後之現行犯定義未符,本件 自與現行犯之規定無涉。被告辯稱:伊係基於逮捕現行犯規 定方出手毆傷告訴人,為依法令之行為云云,自屬無據。(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及傷害之犯行,均堪認 定。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黃O舫,以證明其與黃O舫間並無 男女關係云云,但本件事證已明,且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顯 與本案並無關聯性,而無調查必要,併此指明。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添發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於事實一(一)之時、地以言詞接 續恐嚇告訴人,嗣於事實一(二)之時、地接連毆打告訴人 ,各係基於單一恐嚇、傷害之犯意而為之,其時地密接,侵 害單一法益,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又按刑法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屬危險犯之犯罪態樣, 個案中如行為人進而有實現其恐嚇內容之實害犯罪行為,則 其危險行為固應為實害行為所吸收。惟犯罪行為之各階段行 為如均成立犯罪,其低度犯罪行為為高度犯罪行為所吸收而 不另成立犯罪者,必其各犯行間,係基於一個犯罪之故意而 接續為之,始有吸收關係之適用,如係犯意各別之數個犯罪 行為,則無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或危險犯為實害犯所 吸收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93號、84年度台上字 第455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事實一(一)所示之 時、地先恐嚇告訴人,其恐嚇行為業已完成;嗣於事實一( 二)所示之時、地,被告因在校巧遇告訴人,見告訴人與系
主任談話,遂另起意託詞毆打告訴人;其前揭犯罪之時、地 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亦不相同,應已屬各 別之犯行,自不生後行為吸收前行為之關係,而應數罪併罰 之。
(三)被告前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民國 99年上訴字第14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 下稱第1至3罪),其中第2至3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1月15日確定;復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訴字第145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30號駁回上訴確定(下 稱第4至5罪);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65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 年度上易字第946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6罪),嗣上開第 1至6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於101 年8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再被告雖辯稱:伊罹有精神疾患,應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 用云云。但查:
1.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 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 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 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 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 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 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 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 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 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 、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 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罹有躁鬱症、憂鬱症等情感性精神病乙節,固有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4年3月20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及函附之被告身心科病歷資料、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104年4月2日高醫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身心門 診看診病歷及病情摘要說明、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104 年3月27日高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被告在所就 診病歷資料、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104年3月27日高監衛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被告就診紀錄等附卷可查(本 院易字卷第65至69頁反面、70至74、90頁正反面、96至108 頁)。但被告於事實一(一)案發時,尚可在空中大學教室 旁聽法律課程,此經告訴人徐O民證述在卷(本院易字卷第 116頁),嗣於事實一(二)案發後,被告當日在警詢中亦 可就案件發生之始末明確交代,且對於自身所為復可以:伊 是以現行犯逮捕告訴人等詞置辯,而藉法律規定正當化自己 之犯行(詳警卷第1至4頁),足見被告於行為當時意識清晰 、思路清楚,其為上開犯行時,對自己行為之認知,要與一 般常人無異。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傳訊何證人、 證明何事,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傳訊證人之詰問,均一一 親為,益證被告雖罹患有上開躁鬱症、憂鬱症等情感型精神 病,然並未因而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有何顯著降低之情事至明。被告主張其為上開犯行時, 均因精神障礙而導致辨識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自難採信。 本件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言詞恐嚇告訴人徐O民,數日後更 毆打告訴人徐O民成傷,其所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傷害,且嗣 於本院審理中竟再度當庭辱罵告訴人(本院易字卷第116頁 ),對告訴人造成二度傷害,顯然全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 ,所為實值非難,復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 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人就被告前揭犯行,具體求刑 有期徒刑9月,惟本院認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 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