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昌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偵字
第111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與少年黃○善(姓名年籍詳卷,民國83年12月生,行 為時為17歲,所涉搶奪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少年法庭102 年度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郭○胥(姓名年籍詳卷,87年2 月生,行為時為14歲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10 1 年11月20日凌晨4 時55分許,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善,郭○胥則騎乘紅色普通 重型機車(車牌號碼不詳),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 前時,見乙○○單獨行走於該處,竟由郭○胥在旁把風,再 由甲○○騎乘上開機車自後接近乙○○,並由黃○善乘乙○ ○不及注意之際,徒手搶奪乙○○所有而以左手拿持之GUGG I 牌手提包1 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3800元、GUGGI 牌零錢包1 個、SAMSUNG 牌S3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 0000000 〉1 支、S7070 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 0 〉1 支及乙○○之相關證件等物),得手後渠等三人旋即 離去。上開搶得之財物,現金部分由渠等三人各分得1000元 ,其餘800 元則共同花用殆盡,現金以外之財物則由甲○○ 取得,甲○○並將其中S3型行動電話委由不知情之友人何O 蓮,於同年11月28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 3 亨鑫通訊行,以1 萬1000元之代價轉售予不知情之店長馮 登為,再將所得現金交付予甲○○,甲○○另將GUGGI 牌手 提包及零錢包、S7070 型行動電話(均經發還乙○○)交由 不知情之友人陳O湶(起訴書誤載為陳附泉,應予更正)保 管。嗣於同年11月29日,經警前往亨鑫通訊行查得上開S3型 行動電話讓渡切結書,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黃○善、郭○胥均為本案之共同正犯(詳如後述),分 別為83年12月、87年2 月生,於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人,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14頁、第22頁 )存卷可查,均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 (同法第2 條後段參照),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均不予揭 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審訴緝字卷第37至3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等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6 頁、偵卷第7 至第8 頁、審 訴緝字卷第17頁、第37頁、第4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 黃○善、郭○胥、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亨鑫通訊行 店長馮登為、證人即857 -CEL 號機車車主武志強、證人何 O蓮、陳O湶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9 至13頁、第17至21 頁、第23至37頁)情節相符,並有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38至42頁、第48至52頁)、讓渡 切結書(警卷第5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55至58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59至6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警卷第6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6 條第1 項結夥搶奪罪。被告與 黃○善、郭○胥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部分:
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刑事判決可 資參照。
⒉經查,黃○善、郭○胥於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已如前述,是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搶奪財物之客觀價值(如事實欄所述),搶奪之 手段(騎乘機車自後接近告訴人而徒手搶奪),犯罪分工之 方式(被告騎乘機車搭載黃○善,由黃○善下手行搶,郭○ 胥則騎乘機車在場把風),犯罪所得之分配(現金部分由渠 等三人均分或共同花用,現金以外之財物則由被告取得), 結夥實施犯罪之人數(共三人),及其犯後態度(於警詢、 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部分 搶得之財物業經發還乙○○,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 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4歲,自述國中結業、家 境貧困〈警卷第1 頁〉,又其並無前科,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審訴緝字卷第49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6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 條
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