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于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871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926 號),嗣因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9日
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記官 林國龍
通 譯 陳紀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孫于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 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 針筒壹支沒收之;上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孫于昌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 月21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 第31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訴字第14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9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103 年5 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 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 月5 日晚間 8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住處內,以將海 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旋於上
開施用海洛因完畢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1 月6 日凌晨0 時40分許,因其呆坐在上址住 處前且形跡可疑,為途經該處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趨前盤查 ,當場在身上查獲前揭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 1 支,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凌晨5 時5 分許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8日中午 某時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住處內,以將 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旋於 上開施用海洛因完畢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 月20日晚間10時0 分許,其騎乘機車行經 高雄市楠梓區德中路與大學路58巷口處時,因未開啟車燈為 警攔查,發現其為治安顧慮人口並有毒品前科,經徵得其同 意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 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四、附記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上開4 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2 罪與得易科 罰金之2 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 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 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林國龍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