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570號
KSDM,104,審訴,570,2015052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經業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
字第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經業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張經業前於民國99、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簡字第570 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11 6 號、100 年度易字第306 號、100 年度簡字第1889號、10 0 年度審易字第307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6 月 、6 月、8 月確定;嗣上揭5 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6 2 號裁定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101 年 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翌年2 月2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規定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詎料,其於103 年10月6 日晚間7 時30分許,前往其友人蕭旭康位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4 樓B 室住處拜訪之際,基於情誼, 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無償提供足以置於玻璃 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1 次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予 蕭旭康施用,並經蕭旭康當場在上址住處內將上開甫取得之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 次(蕭旭康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 審結);嗣於同日晚間8 時10分許,張經業欲騎乘機車離去 之際,因另案經警依法逮捕後,並在其隨身所攜帶之手提包 內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嗣警方依其指述循線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 號4 樓B 室內依法拘提蕭旭康到案說明後 ,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經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 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經業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且分據證人蕭旭康蕭旭康之配偶原惠鈴於偵查中證述綦 詳(見偵續卷第36至38頁、第43至44頁),堪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可作為本案事實認定之依據。從而 ,本件被告所涉轉讓禁藥犯行,當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 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有 該署97年8 月21日衛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再藥事法 所規範者,係藥事之管理;所稱藥事,並非僅止於藥物(指 藥品及醫療器材),尚包括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之事項,此 觀該法第1 條、第4 條之規定自明。而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 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亦有上揭行政院衛生署函可資參 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 與普通法關係。是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 法加重該條第2 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 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 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最高 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 前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固屬應予處罰 之非法持有行為,惟被告嗣後既更易原持有意思而轉讓上開 毒品,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自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以一轉讓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 讓禁藥罪,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



法規競合」情形,依前所述,應從後法、重法之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㈢、至被告於偵審中固自白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惟依上所 述,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應適用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基於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 用,不得割裂之原則,其雖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仍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臺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法律 座談會研討意見可資參照);又被告所犯轉讓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證據可資證明其該次轉讓之毒品數量 已逾行政院定頒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 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 份可參(見本 院卷第43至55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 向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仍轉讓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泛 濫,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非淺,惟念及被告 就上開轉讓毒品犯行,犯後終能知所悔悟而於偵審中坦承犯 行之尚可態度,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案發時從事 月收入約新臺幣20,000元之送運瓦斯工作、轉讓毒品數量、 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及其目前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 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物品,其中附表編號1至3 之白色結晶體3 包(數量詳如附表),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鑑定後,均含有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共計 14.68 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14.31 公克)等情,固有卷附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11月5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0507 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見警卷第56至57頁),然該 等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編號4 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編 號5 所示之分裝勺2 支,均係供被告自身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剩餘及所使用器具,另附表編號6 之電子磅秤 1 台係供作被告購買毒品供自身施用時作為秤重用途,均與 被告所涉本案轉讓禁藥罪無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又被告於遭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 結果,確呈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代謝後之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可參(見警卷第58頁),佐諸此 情,顯見被告前揭所述應可採信,此外,遍觀全案卷證,既 無證據可證明前揭扣案物品本件被告所涉轉讓禁藥犯行有何 直接關聯,自無從併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1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1.2公│均與本件被告所涉轉讓禁藥犯│
│ │克1包(含包裝袋1只,白│行無關。 │
│ │色結晶,檢驗前淨重10.6│ │
│ │17公克,檢驗後淨重10.5│ │
│ │71公克)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2.7公 │ │
│ │克1包(含包裝袋1只,白│ │
│ │色結晶,檢驗前淨重2.47│ │
│ │3公克,檢驗後重2.436公│ │
│ │克) │ │
├─┼───────────┤ │
│3 │1包裝袋內置分裝之甲基 │ │
│ │安非他命8包(含包裝袋9│ │
│ │只,均白色結晶,合計毛│ │
│ │重3.8公克,檢驗前淨重 │ │
│ │合計1.59公克,檢驗後淨│ │
│ │重合計1.303公克) │ │
├─┼───────────┤ │
│4 │玻璃球吸食器1支 │ │
├─┼───────────┤ │
│5 │分裝勺2支 │ │
├─┼───────────┤ │
│6 │電子磅秤1台 │ │
│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