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宗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4 年度審訴字第528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685 號),嗣因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
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7日下午4 時在
本院刑事第二十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政忠
書記官 林惟英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游宗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游宗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 毒聲字第75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92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67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訴字第234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詎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 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2月18日晚 間8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內惟友人住處旁,以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後;旋又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 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3年12月18日晚間10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久勝遊藝場內因另案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
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林惟英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